——李XX盗窃罪案件成功辩护案例
张长海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律师
1995年10月6日,委托人李XX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儿子李XX所犯的盗窃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张长海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张长海律师与委托人李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李XX的谈话中得知,其儿子李XX系陕西省XX县人,男,农民,现年21岁,文盲,现因在XXX车站担任搬运工时,参与一起从该站货场仓库盗窃活动,被XXXX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现已经被检察机关以涉嫌盗窃罪的罪名起诉至法院,该案现已处在审判阶段。委托人李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其儿子被告人李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随后,办案律师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李XX的起诉书,并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其犯罪事实如下:
1994年8月28日二十三时许,被告人李XX伙同曹XX、刘XX在XXX火车站货七仓库盗窃喜梅牌香烟六箱,每箱五十条,每条价值人民币13.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50元,后将六箱香烟藏在一空房内。8月30日晚,被告人在转脏时被抓获。破案后追回香烟四箱零四十七条,已发还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曹XX、刘XX目无国法,结伙多次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为了维护治安秩序,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维护铁路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李XX、曹XX、刘XX提起公诉。
根据被告人李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X不是本案盗窃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
二、本案盗窃活动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三、本案被告人李XX坦白交代和认罪态度好。
四、本案被告人李XX显系是初犯、偶犯。
鉴于以上原因,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依据刑法坦白从宽的精神和两院联合通知中的有关精神,并根据被告人李XX在此次结伙盗窃中系从犯的事实,以及在本案中的其他从轻情节,从轻或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进行了合议后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本案被告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被告李XX盗窃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紧紧抓住被告李XX不是本案盗窃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本案盗窃活动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其认罪态度和坦白交代好;有显系是初犯、偶犯、从犯的情节。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数额较少的盗窃犯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从被告犯罪情节较轻,其危害性明显较轻的角度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李XX获得法院较轻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被告李XX的合法诉讼权利。
本案例撰写整理人: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2012年8月1日
附本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李XX家属的委托,受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李XX的一审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XX不是本案盗窃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
被告人李XX在本案盗窃活动过程中,不是发起人和组织者,这一点可以由侦查卷中多人的口供来证实。案犯薛XX94年8月31日的口供(卷62页)说:“8月28日晚上10点左右,我们组在货七二号库干活,是装麸皮。装完已经是十二点多了。我回到多径办公院子洗手,这时曹XX(第二被告)和刘XX(第三被告)过来找我,说咱们偷烟去吧。开始我不愿意去,后来他俩又叫我去,我就让他俩先去。我穿好衣服,我就到库七北边西头。”
案犯薛XX94年9月15日的口供(卷69页)又说:“在8月28日的晚上,我们民工队在XXX站的货场货七库房装麸皮,干完活已是晚上十二点多钟,我们都在多经办的院子洗手。……洗手的时候,民工刘XX(第三被告)来到我跟前,对我讲咱们去偷烟去吧。我讲我不去。后来刘XX(第三被告)硬叫我去,我便对刘XX(第三被告)讲你先去,我洗完就去。”刘XX(第三被告)就先去了。等我洗完后,我也去了X站的货场货七库房。
另一名被告曹XX94年8月31日的口供(卷79页)中说:“在(27日)早上,薛XX过来叫我去弄几条烟,就这样就去弄了。
28日晚上11时许,我们在703库装麸皮,薛XX过来叫我去弄点烟,我说我不去,薛说走吧,弄点吸,我就跟他去了。”
被告曹XX94年9月17日的口供(卷83页)中又说:“在8月27日上午,我们装卸队在货场703库干活,我们一队在休息时,我听见二队的刘XX和薛XX讲,晚上偷点烟抽。
……(转84页)8月28日晚十一点多钟,我们装卸队的民工都在货场的货七货位装麸皮,……民工队让我管信号灯。我管信号灯时,薛XX过来对我讲,咱们偷点烟吧,到时把烟卖掉,不会亏你。我便跟着薛XX到了库房门口。”
还有一名被告刘XX在XX94年8月31日的口供(卷93页)中也说:“8月27日上午,我们二组把上站的烟往货七二库卸,当时卸的有喜梅、芒果、秦皇烟,卸的时候,薛XX对我说,咱回来弄一条烟抽。我说,那么多人呢,能拿了。他说,回头看看。白天因人多,没法拿,我们就卸完车回家了。”
被告人李XX自己也曾在多次口供中指出,来叫他去偷烟的是周XX和刘XX(第三被告)。
以上这几人的口供都有互相矛盾的地方,但是有一点是不矛盾的,是共同的。这就是都确认自己不是由被告人李XX叫去的,也未发现被告人李XX进行预谋、策划、组织的任何举动。这些事实充分证明,被告李XX不是本案盗窃活动的发起人和组织者。
二、本案盗窃活动造成的危害后果较小。
由于这次盗窃活动是在转移赃物时被当场发现抓获的,所以除了一箱烟外,其余五箱烟
基本上没有受到损失。
三、本案被告人李XX坦白交代和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李XX在被抓获后,就全部交代了本案的犯罪过程、犯罪成员和自己的全部犯罪
事实。使本案的侦破工作有了重大的突破和进展。假如被告李XX像本案的某些案犯和被告
那样死不交代,那么今天站在这里当被告的就会只有李XX一人,其他四名案犯就会得不到
应有的打击和惩处。
另外,被告李XX的认罪态度也很好,他愿意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和处罚。他在与律师
会见的谈话时也表示,愿意接受国家法律和法院的判决。
四、本案被告人李XX显系是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李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显系初犯,偶犯。
鉴于以上原因,请求法庭在合议时能够依据刑法坦白从宽的精神和两院联合通知中的有关精神,并根据被告人李XX在此次结伙盗窃中系从犯的事实,以及在本案中的其他从轻情节,从轻或减轻量刑处罚。
本案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
陕西同步律师事务所张长海律师
1995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