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文发律师为被告人饶某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相关的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2010年7月16日凌晨2时许的这起盗窃案,对盗得黄某某的3500元的指控,由于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所以盗得这3500元的认定有点不妥。
根据所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刘某供述这次盗窃了3500元,被告人姜某某供述的是900元,被告人饶某某的三次供述没有提到盗得现金的事实,受害人同一天的两份报案材料中,其中亲笔书写的一份报案材料里没有提到该笔款项。
二、被告人饶某某在共同的盗窃犯罪中起次要的从属作用,是从犯。
被告人饶某某是应邀给被告人刘某开车时无意中参与到盗窃行为中。被告人刘某在供述里也供述到“我们三个从宾馆出来,上车后我给饶某某说去渭南,快到华县县城时,我发现前边黑漆漆的边让饶某某开车向回走。”该证据和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是给被告人刘某开车的事实,这时的被告人饶某某并不知道他们的盗窃意图。
在这四起盗窃案中,被告人饶某某始终没有在盗窃前参与盗窃预谋,只是听从被告人刘某的安排和指示,在刘某和姜某某作案过程中无意的介入其中,开始根本没有盗窃故意。其中两次受刘某指示停车等候,两次接受刘某指示到犯罪现场帮忙搬运保险柜。四起案件涉案财物达22726元,被告人饶某某仅仅只分得了3300元赃款和接受了刘某给的数码相机一部。所以被告人饶某某在所有犯罪行为中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意不深,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三、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行为并减少了受害人的财产损失。
从证据卷里可以看出,被告人数次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明被告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
被告人饶某某归案后,除了自己分得的3000元已经花销之外,积极退还数码相机一部,为受害人减少了财产损失。
四、被告人饶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其他违法违纪记录,为初犯、偶犯,且具有悔改表现。
依据证据显示,被告人饶某某以前没有受过刑事、行政处罚,也未被劳教、强制戒毒过。是因为给刘某开车,不慎介入犯罪行为,自己一时糊涂犯了罪。盗窃前没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应属初犯、偶犯。
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制裁,具有悔改表现。
五、对被告人饶某某应当从宽处理,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姜某某、饶某某的犯罪行为,属于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对这种形式的共同犯罪而言,共同犯罪人一般是为实施某种特定的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完成特定的犯罪后,其犯罪联盟就不复存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万元以上不满6万元的,盗窃 1万元,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犯罪数额7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之规定,被告人饶某某的盗窃物品的价值应为22126元,被告人饶某某应依法判处55个月的刑期。
《指导意见》“第二十三条 (二)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所起作用较小的,轻处50%”“第二十五条(七)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轻处10%”“第二十六条(三)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的,在20%以内按比例轻处。”“第六条 在量刑要素未细化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的减轻处罚,应在法定刑幅度以下选择适当的刑罚作为判定刑。只具有单个减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一般只能下降一个法定刑,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40%。具有两个以上减轻处罚量刑要素或者既有减轻处罚量刑要素又有法定从轻处罚量刑要素的被告人,对其减轻处罚的幅度可适当加大,但刑期不得低于基准刑的20%。”依此规定,判处被告人绕尚民有期徒刑在18个月至22个月较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虽然构成犯罪,但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盗窃犯罪的初犯、未成年犯,或者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犯罪,或积极退赃、赔偿损失的,应当注意体现政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具备判处管制、单处罚金或者宣告缓刑条件的,应区分不同情况尽可能适用管制、罚金或者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人盗窃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不致再危害社会,并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还赃物,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完全符合从宽处理的条件。请求一审法院在量刑上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至1年10个月或者适用缓刑,给被告人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一审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谢谢!
律师 杜文发
201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