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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盗窃赃物白布600米,律师辩护成功被判拘役
发布日期:2012-08-05    作者:张长海律师

——杜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辩护案例
张长海、付波律师刑辩案例选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张长海、付波律师
2011年9月28日,委托人周XX前来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请求该所委派律师为其丈夫杜XX所犯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进行刑事辩护。该所指定付波律师办理这起案件,并指定张长海律师对该案进行指导。付波律师与委托人周XX进行了委托谈话。从与委托人周XX的谈话中得知,被告人杜XX系河南省XX县人,男,农民,现年43岁,现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因其在20年前在河南省灵宝县经营饭馆期间,非法收购了盗窃铁路货车货物的朱XX盗窃的赃物----白布600米,价值3000元,后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现已经被公安机关追逃抓获。现已被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移送检察机关。委托人周XX在谈话中要求辩护律师为被告人杜XX争取较轻的刑事处罚。
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领取了被告人杜XX的起诉意见书,查阅复印了有关的案卷,并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杜XX。
随后,犯罪嫌疑人杨XX又被以诈骗罪的罪名被起诉到法院。办案律师立即前往法院办案法官处递交了辩护手续,并领取了被告人杨XX的起诉书。
该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1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杜XX在河南省灵宝县,明知是朱XX盗窃所得的白布600米,仍然予以收购。经查,白布每米价值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犯罪嫌疑人杜XX对自己所犯罪行供认不讳的事实,办案律师依据法律的规定,决定在具体的案件辩护中做犯罪情节较轻并争取较轻刑事处罚的辩护。
在随后法院对被告人杜XX犯窝赃罪一案开庭审理时,办案律师发表了具体的辩护意见。
该案《辩 护 词》的主要观点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杜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
二、本案被告人杜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三、本案被告人杜XX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
四、本案被告人杜XX及其家属积极退赃和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杜XX在本案中显系是初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明显较轻;其本人及其家属积极退赃和愿意缴纳罚金。因此,本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考虑到被告人杜XX的以上情节。对被告人杜XX能够依法从轻、减轻量刑处罚。
法庭辩论后宣布休庭,等待该案合议后择日宣判。
几天后,审理法院公开开庭宣判,判决认定本案被告杜XX犯窝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评析: 该案是一起律师对窝赃罪案件刑事辩护成功的案例。该案办案律师在办理此案中的辩护成功的原因是:
该案办案律师在本案中首先在辩护观点中抓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其危害性也相对较轻的特点进行陈述。在具体的辩护中,较好的掌握了收购、销售赃物罪案件的辩护尺度,准确的把握案情,抓住被告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况出发进行辩护,使本案被告杜XX获得法院单处罚金的判决,较好的保护了本案被告杜XX的合法诉讼权利。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本案被告人杜XX亲属的委托,受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被告杜XX的辩护人,现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我们对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犯罪罪名和基本犯罪证据不持异议。现就具体存在的问题,谈一下我们的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杜XX在参与本案犯罪前,没有受到过任何刑事处罚,显系初犯。
二、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
根据本案证据显示,本案被告人杜XX在本案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期间,对自己的犯罪活动和全部过程,均能够如实向办案人员交代,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落实案情。这充分证明本案被告人杜XX已经决心痛改前非,与自己的过去决裂重新做人,其认罪态度较好。
三、被告人杜XX在本案中犯罪的危害性较轻。
被告人杜XX在本案中收购的赃物仅为3000元,刚刚达到立案标准,因此,其情节较轻,危害性也较轻。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被告人杜XX在本案中系初犯、偶犯;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真实的悔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辩护律师请求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能够对本案被告人杜XX从轻或者减轻的刑法处罚。
被告人杜XX的辩护人
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 付波律师
201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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