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中权利人向破产企业主张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要求取回的标的物客观存在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46(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46)
破产案件中权利人向破产企业主张行使取回权的前提是要求取回的标的物客观存在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46(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46)
------关于某电网起诉某证券公司取回权一案有关情况的复函
【裁判要旨】
取回权是破产法上的一项特殊权利,其基础是民法上物的返还请求权。因此,取回权的标的物客观存在没有灭失,是行使该权利的必要前提。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风险处置证券公司的案件(某电网诉某证券及某登记结算公司,请求取回由某证券收取的某电网公司国债兑付资金1.5亿元及利息)时,不能就案论案,必须注意维护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措施的效力,保障证券公司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依法公平保护相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