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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成功反诉案件的代理意见
发布日期:2012-02-19    作者:110网律师
湖南威斯特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与福建朝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代 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本案一审被告(反诉人)湖南威斯特汽车零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的委托以及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威斯特公司本诉及反诉的代理人,开庭之前,我仔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现针对法庭调查的证据及原告福建朝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环保公司)的辩论意见,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被告(反诉人)威斯特公司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属于违约,相反,根据合同的约定是原告朝日环保公司违约在先。
首先,从原被告双方于20071210日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来看,双方的合同存在一定的不完善是本次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主要表现在:1、产品质量检验和质量保证约定不完善;合同虽然约定了验收时间和按国家检验标准检验。但是,双方的技术、质量保证协议并未正式签订,仅仅是当事人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协商,但没有最后签订。到底是按被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内容确定质量条款还是按原告方回复的内容确定质量条款履行,或者是按照没有约定来处理,这是本案引发的第一方面的争议;2、即使质量条款没有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又存在不完善;购销合同仅仅约定了被告(反诉人)违约了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违约的责任由于双方的技术、质量保证协议在主合同签订后没有续签,导致原告的任何违约责任不明,本代理认为,这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法的。我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明确规定了订立合同应当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主合同订立以后,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质量保证协议则怠于签订,以至于在履行合同当中被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原告置之不理。另外,双方签订的单方违约责任条款明显不合法。本案的合同约定买受人不按时付款的,应当按照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还要按照延期付款的数额支付每日3‰的罚金,试问原告方,作为金钱义务的条款有那么严重的违约责任吗?有那么大的损失吗?这样的违约责任是合同法解释规定的30%的损失的上限吗?这典型就是一种霸王条款。本代理人认为这个条款不应该支持。
其次,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过程来看,被告所售货物无法避免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的订单以后,原告交付的产品全部是自己内部的质检部门提交产品合格检验报告,始终没有外部质监部门或其他第三方提供的任何抽检合格证明,原告的检验是否按照国家检验标准检验,原告是否具备检测能力均不得而知。被告买受货物,只能进行表面的检验,比如检验报告是否出具,数量,品种是否符合约定,产品是否破损等。故原告销售的产品如果不符合合同约定将只能在被告继续加工完成销售到终端客户后得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原告负责。
其三,自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后,从原告于20082月份开始供货到20085月份拒绝订货,原告实际有效供货时间不到三个月,被告将原告所供货物(催化剂载体)加工完成(汽车净化器)并销售给汽车制造商后,被告得到的反馈消息是:催化剂整车排放不达标。使用原告催化剂载体的主机汽车厂家江南汽车将整车在天津和重庆进行的实验均是不合格。所以,被告为了防范风险从20085月下旬后拒绝向原告订货。为进一步查明原因,20087月,被告将原告的销售的催化剂随机抽取一件在天津索克公司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与原告自行检测的数据以及合同约定的数据大相径庭。原告于2008827日将产品质量信息及时反馈给原告负责质量处理的责任人何总,被告一直在等待原告进行处理并给予答复。因此,在原告没有对产品质量问题作出明确的处理结论之前,被告拒绝全额付款不属于违约。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由于原告销售的催化剂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因此产生巨额非法利润并给被告(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
根据刚才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当20083月份和6月份,江南汽车使用了原告销售的催化剂产品导致汽车排放不达标后,被告立即停止下订单以防损失扩大,被告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被告为进一步查明原因,于2008718日和20101224日将原告销售的催化剂载体样品先后委托天津索克汽车试验有限公司检测后发现贵金属铂钯铑配比始终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0:5:1),由于催化剂载体的贵金属配比在汽车净化器当中具有核心作用,为保证汽车的尾气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任何净化器产品的供应商对催化剂的贵金属配比是非常严格的,对不合格产品的违约责任后果也是严重的,因为不符合要求的催化剂直接导致生产的汽车达不到国家标准。众所周知,稀有金属铑是地球上最稀少的资源,故价格昂贵,许多催化剂生产商为获得利润的最大化,均通过改变催化剂中贵金属的配比来达到牟利的目的。原告销售的催化剂技术要求是0:5:1,实际检测结果是:0:2026:1,其中铑所占比例明显下降,由此产品的利润则直接增加。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报价单,再反推原告实际应得的利润与非法利润比较,原告销售8520件催化剂的非法获利部分高达2162376元。
被告将原告销售的催化剂加工在净化器上并销售给汽车厂商江南汽车公司后,江南汽车公司先后下达了4份不良品处置通知单和4份扣款通知单,该三个包件索赔80246.8元;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被告在发现产品可能出现质量问题后,立即对加工使用了一半的半成品18件停止继续加工,该部分损失为14144元。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对催化剂产品被加工使用后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销售出去净化器后,有关产品的不合格反馈信息均只能等待主机厂商的答复,否则,就只能执行汽车缺陷产品的召回制度,那该部分的损失就是数以千万损失计算了,所以,这也一直是我们的委托方威斯特公司所担心的。至于断断续续的汽车排放不达标问题反馈,威斯特公司至今都在派专人处理这方面的工作,由于产品质量带来的多米诺骨牌现象,因此,威斯特公司也失去了大量的订单,单是这一方面的损失,就已经无法评估。
鉴于原告始终对产品质量问题的处理没有给予一个明确的答复,故被告对剩余的货款暂时拒绝支付不存在违约,被告为促使原告及时处理质量问题,于20103月还支付过15万元货款,均充分体现了被告寻求解决问题的诚意。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属于典型的恶人先告状行为,原告试图用有利于己方的购销合同逃避自己的义务,在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以后,对被告的正当合理要求充耳不闻。自始自终,都是原告在违约,原告给被告威斯特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其应得的货款数额。请合议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代理人: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
文永军律师
 
201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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