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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代理一起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案件
发布日期:2011-10-18    作者:孙新律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1日早晨,张女士到北京某超市购物,当时购物区门未开,张女士与他人在购物区门外等候。
9:00超市购物区开门后,因进超市顾客较多造成拥挤,张女士在进入超市内购物区时被拥挤摔倒。超市在明知顾客较多极易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组织顾客排队,疏解拥挤,加派保安维持秩序,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现场监控显示,当时进店的顾客有30人左右,非常混乱拥挤 。
为此,2001年3月11日至26日张女士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L1椎体压缩骨折;T12椎体陈旧性骨折;糖尿病;相应椎旁软组织挫伤;腰2-3、3-4、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陪护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继续加强腰背肌锻炼,腰背部避免剧烈活动半年;定期复查,不适时随诊。
经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后张女士委托律师将超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审理及判决】
经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在于避免到店的客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超市作为经营者,对超市购物区开放时进店顾客较多,可能会造成拥挤状况发生的情况应当是知晓的,但超市并未对此加以重视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害,过超市在安全保障方面存在瑕疵,其应对张女士的摔伤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超市赔偿张女士医疗费用等三万九千零八十元,该款项已履行完毕。
【法院建议】
在本院认为部分,法院陈述,本院提醒被告应引此为戒,提高相关人员的安全保障意识,应尽早采取相应措施加以改进。
结合案情,法院也认识到超市的疏忽,虽未以司法建议书的方式提出,但也提示超市应加强管理,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经营者承担的是相应赔偿责任,即与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
本案张女士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以及行为所可能产生的后果。张女士已年过六旬且患有糖尿病,胸部曾经骨折并遗留有陈旧性骨折。在此情况下,张女士应远离人多拥挤的场所,避免自己的身体受到损害。在张女士等待进店顾客较多的情况下未采取避让方式,致使其因人多拥挤而摔倒情况发生。因此张女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不仅经营者要提高安全保障意识,消费者对自身安全也要谨慎,尊重健康、尊重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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