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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从成功代理的一起借款纠纷案件 考察如何行使合同的撤销权
发布日期:2009-12-09    作者:110网律师
 
    在当前经济活动日益频繁的市场经济环境中,债务纠纷是最为普遍的民事纠纷,但是,在很多债权人因为债务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将债务人告上法庭前后,有很多债务人出于逃避债务的目的,将其财产转移,甚至以合法的形式将财产转让给他人,致使债权人即便赢得了官司也亏了钱,因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讨回欠款。类似这样的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对诚实信用的民事交易原则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危害。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条文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那么,债权人如何正确地使用撤销权,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呢?本文拟以本人成功代理的一起借款纠纷案件为例,做一考察和论述。
    杨某兄弟两人与冯某伟是很好的朋友,2006317日,冯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杨某兄弟借款,因为是朋友关系,杨某兄弟就各给冯某伟借款10万元人民币,冯某给杨某兄弟各打了一张借条,并约定归还日期和利息,但冯某收到借款后并未按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杨某兄弟再三向冯某催讨,但冯某以各种理由推拖,最后竟然玩起了失踪,电话打不通,人也找不到。无奈之下,杨某兄弟只得将冯某告上了罗湖区人民法院(他们是委托了另外一名律师代理此案),为了保证胜诉后能够执行到借款,杨某兄弟申请对冯某伟的一处房产实施诉前保全,冯某对此房产拥有50%的产权,另外50%为其母亲曾某所有。由于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要提供财产担保,但是当法院对冯某伟的房产进行诉前保全时,发现杨某兄弟提供的房产属于按揭贷款所购房产,尚不拥有完全的所有权,房产证被抵押在贷款银行,因此法院通知他们置换新的担保物,由于此一变故,导致财产保全未能及时办理,等到杨某兄弟准备以另一财产作为担保时,经查询才发现,冯某的位于罗湖区的50%的房产所有权,已于20071025日过户转让给其母亲曾某。如此一来,冯某已无财产可供法院保全,杨某兄弟诉冯某案件于20084月缺席判决冯某偿还杨某兄弟借款及利息等近26万多元,但冯某已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
   20084月杨某兄弟找到我,希望能够讨回数十万元的借款,经过对相关证据认真的分析和研究,初步认为冯某转让房产所有权的行为应属于恶意逃避债务的典型案例,而解决的办法是:以《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撤销权为途径,将冯某的转让行为撤销,就可以是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首先,我们依法调取了冯某的房产转让信息,显示此房产的总面积为122平方米,转让的时间是20071025日,也就是杨某兄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次月,房产买卖合同显示,是冯某委托其父亲冯某宏代与其母亲曾某签订的合同,转让价是按该房产登记价53万元的50%,即265000元,此房是1993年的房产,曾某和冯某是于2005824日购买的二手房;其次,我要求杨某兄弟对冯某的这套房产进行一个评估,据房地产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此房产以2008320日为估价时点的估价为120万元人民币,据此可以证明,冯某以远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房产的行为,是违反常识和逻辑的。再次,我们申请法院调取杨某兄弟诉冯某借款案的送达传票的相关材料,法院调取的一份材料为:法院向冯某送达应诉材料的送达回执。由于冯某已无法找到,依据冯某的身份证显示,其户籍住址在广州天河区某街某号,法院就将应诉材料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出去,而冯某的母亲签收了法院的材料,签收的时间为20071018日。如此以来,整个案件的脉络应当比较清晰了:20079月,杨某兄弟起诉冯某,20071018日冯某的母亲代收了法院的应诉材料,20071025日,冯某委托其父亲与母亲曾某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过户手续。
    20084月我代理杨某兄弟向罗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将冯某、曾某和冯某宏一家三人作为被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冯某与其母亲曾某的房产转让合同。由于冯某了无踪迹,经法院公告送达传票,本案于2008814日开庭审理,被告冯某依然未到庭,被告曾某和冯某宏聘请的共同代理律师到庭,其答辨理由是:1、诉讼主体不适格,杨某兄弟与冯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与曾某、冯某宏无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属于案外第三人;2、曾某、冯某宏对冯某所欠债务并不知情,曾某是冯某的母亲,又是房产的共同所有人,房产转让给母亲合情合理,冯某的转让价可能低于市场价,但该转让价款远远高于冯某所欠杨某兄弟的债务,完全足够偿还债务,不存在逃债之说;3、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也得到了政府国土部门的认可,并办理了过户的相关手续,曾某已合法拥有了该房产100%的产权。
    本律师认为:被告冯某除罗湖区一处房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此房产的归属直接影响到原告杨某兄弟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享有法律赋予的撤销权。本案的核心问题是:被告冯某出售其拥有50%产权房产的价格是否以不合理的低价,以及购买人曾某是否明知冯某拖欠债务的情形下仍以低价购买。首先,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是评估公司依据相关法规确定涉案房产的市值为人民币120万余元,被告曾某也确认其购买价格可能低于市场价格,但认为其作为房产按份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以“同等条件下”为前提,被告冯某出售其房产份额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三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冯某出售房产的信息已对外公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曾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了被告冯某的房产份额。其次,关于曾某在购买房产前是否知道冯某对外拖欠债务的问题,根据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显示,曾某于20071018日代收了法院邮寄给冯某关于借款纠纷案件的应诉材料,冯某在20071023日就向其父亲冯某宏出具了售房《委托书》,曾某作为冯某的母亲及房产购买人,应当知道冯某对外拖欠债务的事实及出售房产的目的,因此,冯某在原告起诉其债务纠纷案期间,将其拥有50%产权的房产转让给曾某,存在过错。综上,冯某和曾某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用表面合法的形式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此二手房买卖合同,合理合法。
    一审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冯某与曾某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判决下达后,被告没有上诉,冯某的父亲冯某宏主动联系到原告杨某兄弟,愿意代其儿子偿还所有借款,并很快将现金支付给了杨某兄弟,本案获得圆满解决。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就某些法律问题曾引发出以下几点思考:
一、本案能否以确认二手房买卖合同无效起诉?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三)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在开始起诉前,我认为适用此条款应当更好操作,因为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撤销合同所规定的前提条件看,其一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其二是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两个条件都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够适用撤销权,由于被告的二手房买卖合同显示的转让价格是高于其所负债务数额的,可能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风险,但经过反复研究和查阅相关资料,最后还是以撤销权起诉,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要承担的举证责任更大,“恶意串通”很难举证加以证明,因为这属于一种对主观恶意的举证责任,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所著《合同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一卷648页)在阐述到此条款时明确说到:“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要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无效,常常会在举证方面遇到很大障碍。因为债权人不仅要证明双方主观上都具有加害债权人的意图,而且要证明双方必须有相互勾结和串通的行为,这种举证对原告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在司法实践中,以恶意串通而被宣告无效的案件很少,其主要原因也在于此”。也就是说,这个条款基本上是属于没有现实可操作性的。行使合同撤销权所负担的举证责任,较之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债权人更容易举证,因为行使撤销权是对客观事实的举证,而“恶意串通”是对侵害人主观意图的举证,两相比较,行使撤销权更具可操作性,也更易获得法庭支持。
    2、“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应当作广义的解释,不能仅限于转让价格不低于债务额,就本案来讲,原告可知的被告冯某所有的财产,只有这套房产,被告冯某在应当知道其被追诉之后,转让唯一可供执行的财产,必然在客观上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加上被告冯某已失踪,原告无法通过法院的执行获得债权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之下,已对债权人造成了无法实现债权的损害。
    二、已经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买卖合同,能否被撤销?
    本案被告曾某在庭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也得到了政府国土部门的认可,并办理了过户的相关手续,所以曾某已合法拥有了该房产100%的产权。其实,曾某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房产买卖一般存在两个步骤,首先,买卖双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次,前往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房产的过户登记,此为房产转让生效的必要程序,是一种物权转让的公示行为,这是一种行政登记的行为。但是,过户必须以买卖合同的合法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买卖双方即失去了买卖房产的合法基础,因此,房产管理部门的过户手续,并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过户仅仅是一个对物权转让所实行的公示程序。所以,在房产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过户手续因缺乏合法基础而随之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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