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王建雷律师成功办理一起“刀下留人”法援案件
我所王建雷律师成功办理一起“刀下留人”法援案件
受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我所王建雷律师担任抢劫案上诉人刘博的二审辩护人。经王建雷律师认真查阅相关卷宗、迅速会见上诉人,并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及时调取证据材料,按时参加二审开庭审理,并围绕调取的新证据全力为上诉人刘博作法定罪轻的辩护。通过辩护,最终由原审判决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一、一审判决情况
对被告人檀国强、檀永刚、刘博抢劫一案,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6日作出(2008)石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檀国强、檀永刚、刘博死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檀国强、檀永刚、刘博不服一审刑事判决,提出上诉。
二、接受法律援助指派,积极为庭审辩护作准备
我所于2009年3月19日接受河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指派王建雷律师担任檀国强、刘博等抢劫案上诉人刘博的二审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王律师及时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法官谢炳忠取得联系,得知所有案卷材料都在检察院时,王律师又及时联系河北省检察院陆力永检察官,以便能尽快阅卷。在认真阅卷和分析后,王律师于2009年4月8日赶往赵县看守所会见刘博。在会见过程中,上诉人刘博告诉王律师犯罪时其还未成年,王律师敏感的抓住这一线索,迅速调查收集了如下证据材料:
1、刘博所在村委会证明:证实该村户口底账显示,村民刘博生于1989年7月29日;并证明刘博父亲常年神志不清,刘博母亲生下刘博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刘博一直随祖母生活。并附有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该表记载刘博出生于1989年7月29日。
2、屈胜利(接生员的丈夫)证明:其妻1989年秋天为刘博接生。
3、王玉格、屈玉君(均为刘博邻居)证明:刘博属蛇(1989年生)的。
4、刘春生(刘博的老师)证明刘博1989年夏天出生。
5、刘军平(刘博的姑姑)证明:刘博出生于1989年秋天,因为去北京打工要办身份证,所以把岁数改大了。
6、赵县公安局刑警队证明:刘博的祖母年事已高,神志模糊不能接受正常询问;并证明刘博的学籍档案经查未找到。
调查收集到有关证据材料后,王建雷律师将证据材料及时提交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谢炳忠法官,同时向谢法官谈了自己的几点初步辩护意见。
三、围绕新证据全力辩护,二审得以改判
2009年4月21日上午9点30分省法院在赵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庭审中,王建雷律师提出原审认定刘博致死高献华的证据不足,有证据证实刘博出生于1989年7月,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以及刘博生长环境恶劣,心智尚不成熟,系初犯,案发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过开庭审理及辩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冀刑一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为上诉人檀国强、檀永刚、刘博及原审被告人贾楠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刘博抢劫一起,致死一人。鉴于刘博犯罪时年龄的证据尚有矛盾,量刑上应留有余地。依法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中对被告人刘博的量刑部分,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博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维持了对被告人檀国强、檀永刚的死刑判决。
该案件从案发算起时间跨度长,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典型的示范意义。冀华年轻律师代理本案并获得成功,一方面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扩大了影响,更重要的是通过个案彰显了国家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的鲜明态度。冀华律师事务所在今后的工作中,仍将在省厅的领导下,以及社会各界的关怀与支持下,秉承我所的一贯传统,积极参加“保增长、促发展”专项法律服务行动,为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地稳定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