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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泽律师成功办理了一起刑事辩护案件
发布日期:2011-08-09    作者:孙新律师
                     典泽律师成功办理了一起刑事辩护案件
                                                 —从七年徒刑到一年徒刑缓期执行的艰辛历程
 
【案情简介】
      2008年田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某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某,朱某把某电厂的输煤桥彩钢板项目及整改部分承包给田某,到八月底完工,完工后朱某未给付田某工程款。后田某多次与朱某催款无果。春节过后田某找到朱某,朱某在未给付田某工程款的情况下提出其现在在某电石厂开工把电石厂两栋冷却车间承包给田某,当时初步预算垫资八十万左右,田某没有那么多垫付资金就与蒋某合伙,蒋某又叫来彭某合伙,三人商量了投资的初步计划并起草了意向性的方案,并签订了合伙合同,其中田某投资35万,机械设备是田某的。朱让田某起草一份承包该工程的合同,经过几次修改确定下来,后田某与蒋某去工地找朱某签订正式合同,朱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他叫会计在合同上把公章盖上,田某也盖了章且提交了公章所在公司的全部资质证明。工程到两个月时由于资金不足,戴某说借给田某三十万元,田某说就算戴某入股吧,戴某说怕麻烦,算利息就行,双方约定给十二万元利息。戴某去田某的工地多次看后将钱借给了田某,后田某因没有拿到工程款又向戴某借了五万元。之后,田某一直与戴某保持着联系。后由于田某承包了国外项目出国,在国外也一直与戴某保持着联系。此时,田某还有属于自己的上百万元的工程款没有结清。
在2010年7月17日田某被指控持“某工程公司”与“某公司项目部”签订的作废合同文书,谎称承包了某工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某公司戴某35万元后逃匿。一审法院经调查查明以上事实属实,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上缴国库。田某不服决定提起上诉。
      在田某提起上诉后,本所律师接受上诉人亲属的委托后通过阅卷、案情分析、会见被告人、调查取证。以田某没有犯诈骗罪为由向阿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变更上诉状上诉事实的请求。经过艰辛的历程,最终二审法院基本依据本所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罚金由壹拾万元改判为伍仟元。
【争议焦点】
      一、上诉人是否存在利用《作废合同》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的行为?
      二、上诉人是否存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财物”的故意?
      三、上诉人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
      四、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关于被告人田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撤销了量刑部分,即判处田某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
【典泽律师办案经过】
      本所律师接受上诉人亲属的委托后,对本案的一审判决、上诉状及相关证据进行了详细分析后认为,上诉人在承揽工程时因垫付资金不足进行借款,是典型的民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为此,本所律师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对无法取得的证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取证申请,并在律师事务所召开了案件专项讨论会议,就有关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在掌握了众多无罪证据后,认为田某诈骗案确实存在一定问题。而本案无论是在一审庭审,还是在上诉状中,被告人的一审辩护人均做的是有罪辩护,认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构成合同诈骗罪。而被告人田某除在上诉状中签字外均认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这种承认说明被告人田某已经承认了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因此,这些供述和辩护将对本案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本所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积极与法院沟通并向法院呈送了《变更上诉状相关事实》的请求,在庭审中,本所律师出示了一系列证据,并对控诉证据进行了深入的质证。经过努力,二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最终基本依据本所律师的辩护意见,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从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一年缓期执行,罚金由壹拾万元改判为伍仟元。
【典泽律师点评】
      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及法院做出的判决作如下点评: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从蒋处骗取“作废合同书”、“骗取戴某35万元现金”的认识事实错误。
    (一)所谓“作废合同”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在该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加盖了公章,并将该合同分别交给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已经签订完毕。并不是一审法院查明的“准备签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加盖公章的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上诉人借款时所使用的《工程承包合同》既未被撤销,也未被确认无效,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不存在隐瞒事实或虚构事实的行为。
    (三)上诉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上代“朱某”签名的行为,不触犯我国刑法的规定。
    (四)戴某给上诉人借款时,钢构、彩板工程已施工两个多月,其曾多次对工程进行了现场调查和考证才借给田某的款,《工程承包合同》并不是戴某向田某借款的唯一依据。
      二、上诉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下列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显然是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
    (一)从举报人的报案材料和上诉人的几次供述均证明,上诉人是以“某电石厂、电石冷却车间”的“钢构、彩板”工程需要垫资为由,向举报人借的35万元款,并且在借款时,上诉人向举报人出示与“某工程项目”签订的承包合同。因此,上诉人并未虚构事实向举报人借款,而且以真实的“钢构、彩板”施工垫资为由借的款。
    (二)通过上诉人与蒋某分别签订的两个协议证明,“某电石厂、电石冷却车间”的“钢构、彩板”工程,是由上诉人、蒋某、彭某合伙承包并进行施工的。
    (三)通过合伙人彭某亲笔书写的“总账目”证明,在“钢构、彩板”施工中,上诉人投入资金达425000元,而这其中就包括上诉人向举报人的借款35万元。上诉人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不仅直接参加了施工,同时也为该工程垫资42.5万余元。
以上事实证明上诉人在此期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骗取举报人的借款。
      三、上诉人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的财物”,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
    (一)根据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由于某公司没有按时拨付工程款才导致上诉人无法及时偿还举报人的借款。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举报人借款的主观故意。
    (二)从举报人给田某的再次借款的行为也能证明这一点。举报人是知道上诉人的财务状况的。
      四、上诉人没有逃避债务的情形,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逃匿的认定错误。
通过上诉人出具的对外劳务合同书、对外劳务服务收据、护照中的出入境记录可以证明,由于上诉人承担了境外工程,导致上诉人无法与债务人经常见面,这是由客观原因造成的,但这并不是上诉人在故意逃避债务。因为在此期间,上诉人在工程竣工时与举报人见过面就是在国外上诉人也给举报人打过电话,与举报人协商还款事宜。上诉人通过多种方式与举报人保持联系,况且某公司尚有数百万的工程款还没有支付,所以上诉人不具有逃避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典泽律师办案小结】
      所谓诈骗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中行为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而在本案中通过相关事实和证据可知,田某并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所以田某并不构成诈骗罪。本案虽然未全部采纳辩护律师的意见作出无罪判决。但从终审判决的内容即从七年有期徒刑改判为一年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罚金由壹拾万元改判为伍仟元,可以反映出法院已基本采纳了本所律师的辩护意见,将上诉人从七年徒刑中解救出来,在一定程度上也变相的维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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