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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惩罚性国家赔偿制度考察
发布日期:2011-12-28    作者:110网律师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一项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鉴于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受到各国的关注和效仿。我国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了该项制度。其后,私法领域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进入了一个较为深入的阶段。当前,在国家赔偿领域,虽说对于国家赔偿中是否要引入惩罚性赔偿还有所争论,但从多数学者的观点看,还是认为有必要在国家赔偿中设立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作为惩罚性赔偿起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严格的公私法划分,其将国家视为和私人一样的个体,国家侵权赔偿适用与普通侵权主体相似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质上并无差异。因此,理论上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一包括惩罚性赔偿,亦可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大陆法系各国处理国家赔偿问题的方式不一,其国家赔偿制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有差异:有的属于公法体系,有的属于私法体系,有的属于介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特殊法律体系。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国家赔偿制度地位如何,结果却大体一致,即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国家赔偿中基本没有惩罚性国家赔偿的规定。)而实践中,英美国家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态度究竞如何?其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实践状况怎样?下面作一简介
(一)英美法系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态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存在了200多年,在争议之中,其得到了很大的丰富和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在有的国家甚至是侵权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国家赔偿由于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并不完全相同。那么,英美法系对国家赔偿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又是何种态度呢?
在英美法系,由于传统上不存在公私法之间的正式划分,一般的侵权法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公共机关,所以,国家的侵权行为属民事法院管辖。如英国《王权诉讼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君权为本法本部分之责任主体时,关于该主体所属之责任,君权如同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有关损害赔偿与分担之法律,得适用于君权。”《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b)条规定:“凡联邦政府之任何人员于其职务范围内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行为,致人民财产上之损害和损失,或人身上之伤害或死亡,于当时环境,美国联邦政府如处于私人地位,依据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之法律对请求权人负赔偿责任时,联邦法院,连同运河特区、关岛及维吉岛地院,对于因诉求金钱赔偿而提起之民事诉讼,有排他的管辖权。”这些都说明,在英美两国,“国家与私人在同样的情形下以同样的方式负同等的责任,也即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原则完全一样,不承认国家赔偿的特殊性。(皮纯协,何寿生.比较国家赔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32)其国家赔偿法从性质上属于民法或普通法,国家赔偿责任就是普通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普通法上的规则可以适用于公权力的侵权行为。而惩罚性赔偿自英国首先在判例中采用以来,对英美法系各国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在美国、加拿大、新西兰等国都得到了采纳并获得新的发展。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历经几百年的历史,已经成为英美法,尤其是侵权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基于国家赔偿本质上属侵权赔偿责任的性质,惩罚性赔偿,从理论上讲,亦可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而英美等国的判例也印证了这一点。
(二)英美两国惩罚性国家赔偿实证考察
 惩罚性赔偿起源于英国,其后对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众多英美法系国家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其中更以美国为甚。鉴于英美两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重要地位,笔者将着重笔墨对英美两国的判例和成文法予以考察。
1、英国
有人考证,在中世纪,英国已经产生惩罚性赔偿制度,当时主要适用于欺诈和不当阐述。但大多数学者认为,英国1763年的Wikes v. Wood案可能是最早有记载的赔偿数额超过实际损失数额的判例,而该案就是一个公权力侵权案件。在该案中,约翰·维尔克斯对政府机构搜查其房屋时所使用的令状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虽然原告所受损害不超过20英镑,但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法官最终作出被告支付给原告300英镑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以惩罚被告并警戒未来的不法行为。法官认为,损害赔偿不仅被用于补偿受害人,还可以作为对罪行的一种惩罚,以免今后出现类似的诉讼,同时也是陪审团憎恶该项诉讼的证据。(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 J].中国社会科学,20004):113;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C]//梁彗星.民商法论丛(总第20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104))
随后的Huckle v. Mones案又进一步巩固了惩罚性赔偿的地位,多数学者更是将其视为惩罚性赔偿的起源。十分巧合的是,该案恰恰又是一个公权力侵权的案件。该案中,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布瑞顿报》的一次搜查中被非法拘禁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非常礼貌的、有啤酒和牛排供应的待遇,但是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非常粗暴,遂判决原告得到300英镑的赔偿,而他的周薪只有一个畿尼。(王本宏,范圣兵.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的适用[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60
此后,英国上议院还在1964年的Rookes V. Busmard案中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第一,政府公务员实施压制、肆意或者违宪的行为;第二,被告在意图获得超过对原告进行补偿的利益的前提下实施行为时;第二,成文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甘地.英国侵权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J].乔棣,孔祥俊,译.法学译丛,19891
对于第一种类型的案件,根据上议院的判决,其适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行为必须是不正当的、专断的或者违宪的,法院认为应当是各自独立的;(2)行为是在行使政府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例如警察、政府官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行为(转引自刘睿.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研究[ 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4):201)对于第一个条件,在Holden v. Chief Constable of Lancashire案中,上诉法院认为这三个词应该是相互独立的,单纯的违宪行为就可以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第二个条件强调的主要是被告的地位和身份。被告必须是政府工作人员,行使的是政府的权力和职能。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往往对政府工作人员做广义的解释,包括地方官员和某些机构,甚至是一些律师,他们虽然不具有政府工作人员的身份,但是只要他们行使的是政府的职能,那么就可以视为政府工作人员,判断的关键标准是是否行使政府的职能。(周兆玉.英美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研究【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0638)可见,在英国公权力侵权所引发的国家赔偿中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而到了1993年,英国种出现了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的做法。当时的上诉法院在AB v. South Water Services Ltd.案中指出,要援引1964年的Rook案,所涉侵权诉讼必须是1964年以前就适用过惩罚性赔偿的。(甘地.英国侵权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J].乔棣,孔祥俊,译.法学译丛,19891):201)而2001年,英国的上议院在Kuddus V. Chief Constable of Leicestershire Constabulary一案(该案是一个针对警察公务不法行为的案件)中否定了上诉法院的这种做法。上议院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的做法显得僵硬,有可能会阻碍法律的发展,原告应该可以在任何侵权诉讼中主张惩罚性赔偿,只要事实证明案件属于以上三种类型既可。(甘地.英国侵权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J].乔棣,孔祥俊,译.法学译丛,19891):201
就赔偿数额上,在1997年之前,英国法院对于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只是给予一般的指导,没有具体的可以操作的措施。但是在1997年的Thompso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of the M etropolis一案中,上诉法院指出,当确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初审法官应当向陪审团做出以下解释:一是在原告已经获得了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情况下,施加任何惩罚性和加重性损害赔偿金,对被告来讲是一种惩罚措施;二是陪审团只有在补偿性和加重性损害赔偿金不足以惩罚被告的时候才可以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三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对于原告来说可能是意外之则,这些钱可以用于其它的用途,例如公共事业;四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应该超过表明陪审团对被告行为谴责所需要的最低数额。审理本案的法官还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设定了最低和最高数额。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一般不低于5000英镑;如果被告的行为特别过分,可以施加超过25000英镑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但是无论如何不应超过50000英镑。上诉法院同时认为,如果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超过基本损害的二倍,那么就可能被认为过高,但是基本损害的数额不是很高的情况下可以有例外。(周兆玉.英美法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研究【D.北京:对外经贸大学,200640
总体看来,英国法院对于可以判处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的审查比较严格,但是允许越来越多的案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笔者认为英国的这一做法是正确的,它一方面限制了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滥用;另一方面又可以更好地实现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惩罚和威慑功能。
(二)美国
与英国惩罚性赔偿规则大多由判例确定不一样的是,美国法中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既有成文法的规定,也有判例创制的规则。当前除几个州明确规定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外,美国大多数州都适用惩罚性赔偿。就目的而言,其同英国一样,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也是在于惩罚和威慑。
就惩罚性赔偿适用的范围而言,美国不像英国那样有特定范围的限制,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非常普遍。一般的司法实践是,如果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故意的或鲁莽、轻率的、有意不尊重他人的权利,法院就可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且即使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审判或者将受到刑事制裁,仍然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美国法院认为,一事不再罚原则针对的是大多数的刑事案件,这些刑事诉讼并没有排除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另一方面,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具有不同的功能:刑事制裁是对公众进行补偿,而民事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是对私人进行补偿,两者并不冲突。(刘睿.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比较研究[J].中山大学学报论丛,2005.4):201
除了上述所讲的故意情形外,侵权人的过失如果达到了极端严重的程度,或严重违反了其应负的一个合理、谨慎之人的责任,即重大过失,也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因而,对于过失侵权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来审查。当然,对于过失的过错程度,原告负举证责任,法官也必须严格控制过失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避免当事人滥用惩罚性赔偿的请求权。由此我们看出,在美国法上,只要行为人主观上达到了一定的过错程度,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美国在移植了英国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后,除了在适用范围上比英国有所扩大外,另一典型的特征就是其判决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较大,且在大多数案件中,被告应当承担多少惩罚性赔偿并没有准确的标准。因此,不少人种主张废除惩罚性赔偿制度。由此,美国近年来对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改革,而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限制。其主要做法有:(王本宏,范圣兵.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的适用[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3):60;王利明.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J].比较法研究,2003.)(1)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与补偿性赔偿数额的比例关系;(2)对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额作出限制;(3)对原告获得惩罚性赔偿作出限制,如对惩罚性赔偿金进行征税等。除此之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了判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是否过大的三项标准为:(1)被告所实施行为的应受责难程度;( 2)惩罚性赔偿额与原告遭受的损害或潜在损害之间的比率;( 3)对比惩罚性赔偿额与类似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民事或刑事处罚之间的差异。参见朱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第91页。)、美国律师协会以及由美国法律统一委员会通过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都试图对确立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标准加以确定。
由此可见,美国的惩罚性赔偿与英国相比,适用范围较广,且限制较少。
通过对英美两国惩罚性赔偿适用情况的分析,我们可以将英美两国惩罚性国家赔偿适用规则归纳如下:
1)就目的而言,两国都是为了惩罚行为人,来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在有的情况下也为了能弥补当事人未得到弥补的损失;
2)在侵权领域,其适用条件一般都会从侵权人的主观上予以考察,即所谓“专断的”“粗暴的”、“故意的”、“轻率的”等;
3)虽然两国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宽松程度不一,但都对其适用加以了限制,如设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算定标准。
应该说,所有的这些规则都是英美国家在长期理论探讨与实践运用中逐渐发展而来的,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我国在构建惩罚性国家赔偿过程中应予以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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