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国家赔偿的价值及功能
(一)惩罚性国家赔偿的价值分析
对惩罚性国家赔偿进行价值分析所要解决的一个核心问题实际上就是惩罚性国家赔偿到底源于人类社会的那些基本价值?
1、正义
正义理论来源于古希腊的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它一直作为法律研究的一个基本准则。亚里士多德把正义(或公正)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分配正义主要解决的是如何在社会成员之间分配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问题;当分配正义的规范被违反的时候,矫正正义便开始发挥作用,即要求对疏忽作出赔偿,或者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等等。(参见[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267页。)法律责任的设定实际上都是为了实现矫正正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性和行为人履行上的差错,使法律责任不能完全矫正不正义,而惩罚却可以弥补这种矫正的不足。在现实的公权力侵权案件中,补偿性国家赔偿赔偿有时并不能完全充分的使受害人所支出的成本得到完全充分的填补(如无形的精神痛苦、受害人为伸张正义所付出的时间、精力以及遭遇的辛酸等等),它就需要惩罚性国家赔偿的补充。惩罚性国家赔偿通过给受害人一笔额外的赔偿金,来使受害人的权利真正恢复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状态,对补偿性国家赔偿不能充分有效矫正不正义予以了弥补。换个角度,即从侵权者的角度来看,补偿性国家赔偿只是要求侵权者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种矫正正义的方式过于简单,其意味着的是一种非尊严损害的矫正。对于那些恶性的具有严重过错的公权力侵权事件而言,不仅仅要要求侵权者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其还必须为其恶劣行径付出代价,其意味着的是一种对尊严损害的矫正,是报复性的正义,即对于某些应受严重谴责的行为只能换取某种相应的痛苦。从损害赔偿的形式来看,这种报复性的正义正体现为惩罚性国家赔偿。而这也正如赵汀阳先生所言:“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一种不公正,而且等于是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正义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作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恶人牟取不成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赵汀阳:《论可能生活》,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136-137页。)
2、安全
安全是人类生存的基本需要,也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在现代社会,安全也是一个健康社会的重要因素。如果人的生命、财产、自由等等都时刻笼罩在侵害和!灾祸的阴影之中,一些美好的生活将无从谈起。所以霍布斯说:“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我们又是如何实现这种安全的呢?依靠法律。正如大卫·休谟所言:“我们曾屡次提到人性中的一个原则,就是:人们是十分迷恋于通则的;我们往往把我们的原则推到超出了原来使我们建立这些原则的理由以外。”([英]大卫·休谟:《人性论(第三卷)》,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592页。)可见,人类似乎有一种本能的愿望,希望根据某种规则生活。如果缺乏这些规则,人们就会产生不安全感。惩罚性国家赔偿正是这样一种规则,其价值目标之一就是社会安全。惩罚性国家赔偿能够提供比补偿性国家赔偿更为有力的威慑,对特定的公权力侵权行为以及类似的行为产生威慑效果,达到预防侵害、促进社会安全的作用。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安全是一种带有保守的价值元素。如果沉溺于绝对安全的幻想,而抑制一切的预求和冒险,人类社会将失去变革和创新的活力,最终也不可能有真正持久的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讲,惩罚性国家赔偿不能因为追求安全价值目标而过分适用,这样会造成威慑过度,以致妨碍公权力的正常行使,这也不利于我们实现安全。因此,惩罚性国家赔偿也要适度。
3、效率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是指产出与投入之间的高比值状态,即以最小的投入获取同样多的产出,或以同样多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而效率在一般社会科学中的涵义是指,以较小的代价(如时间、精力、金钱、利益)而达到最大的利益。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是在受害人遭受了某种实际损失之后,通过法律上的强制手段,试图使受害人的状态恢复到侵害之前的状态的一种事后补救方法。从效率的角度,事前防范的方法要比事后救济的方法来得经济,前者可以在损害发生之前就对侵权行为予以遏制,而后者是在损害发生之后对损害进行的矫正和弥补,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没有损害结果出现,而后者已经出现了损害结果,无疑,后者将付出更大的社会成本。惩罚性国家赔偿也是一种侵权损害赔偿,其针对的是公权力侵权中具有严重过错的恶性侵权行为,但其不仅仅要求侵权者承担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还额外提出了一定的赔偿要求,而这无疑会对其他潜在的侵权者产生威慑,从而预防类似行为的发生,从这个角度而言,其还能发挥事前防范的作用,避免出现损害,也避免了损害出现之后的漫长救济之途,显然其可以大大节约社会成本。
(二)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功能分析
对于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功能,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
1、从直接目的上看具有惩罚功能和威慑功能
从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来看,其认为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对严重不法行为予以惩罚和遏制,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是对受害人的救济。美国的《惩罚性赔偿示范法》中也有类似的表述:“判给原告的一笔金钱赔偿,目的只是为惩罚和遏制被告的不法行为。”(See MODEL PUNITIVE DAMAGE ACT, http//www.lectlaw.com/leg19.htm.)
(1) 惩罚功能
惩罚性国家赔偿,顾名思义,其目的主要不是着眼于填补受害人的损失,而在于惩罚和制裁严重的过错行为。这也正如美国一名法官曾明确指出的:“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不是补偿原告,而是惩罚被告。”(火参见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总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30页。)也就是说,惩罚性国家赔偿通过对施害者强加额外的赔偿负担来实施惩罚功能。这种惩罚功能对于补偿性国家赔偿而言,是难以达到的。对于那些实施了具有严重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行为责任者而言,如若仅仅要求其承担补偿性国家赔偿的责任,实际上只是使得受害人的权利恢复到侵权前的状态,对于侵权行为责任者而言,没有为此付出任何的代价。而这对于具有严重过错的侵权者一尤其是国家赔偿中所涉及的负有较高道德和法律义务的公权力行使者而言,是绝对不够的。对于享有高度权力、负有高度责任的公权力行使者来说,其严重过错行为的可非难性更高,法律应当对其施加额外的惩罚,使得其为严重过错行为付出相应的代价。而这也正是惩罚性国家赔偿设置的目的,也是其所具备的最基本的功能一惩罚。英美社会在证成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功能时主要有两种理论:报复论和权利论。现代报复论的基本思想是:作恶者该受惩罚,或者说,因为他们伤害过别人,反过来也应当受到伤害,即有恶必报;只有那些作恶者才应该受到惩罚,惩罚的轻重应同罪责的大小相适应,惩罚的目的在于恢复被犯罪人破坏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81页。)而权利论的解释是,法律明文规定保护一些非常重要的权利,若违法侵犯了这些权利,应施以惩罚性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第一个判例即英国1763年Huckle v. Money案(该案中,原告由于被政府非法拘禁6个小时,被判决得到300英镑的赔偿,而它的周薪只有一个畿尼。参见王本宏、范圣兵:《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领域的适用》,载于《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3期,第60页。),实际上就是以此理论为依据的。该判决认为,一个公民拥有不受非法逮捕的权利,这非常重要,如果法律允许一个政府官员可以随便逮捕某个公民,那么,“根据这样的法律,没有一个人愿意在英国多呆一个小时。”(参见王立峰:《论惩罚性损害赔偿》,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2)威慑功能
从某种意义上来看,如果说惩罚是惩罚性国家赔偿的直接目的,威慑(即防止行为人重复作出侵权行为和防止他人作出类似的侵权行为)便可以视为其终极目的。(美国法律和学说也从侧而说明了这点一美国有的法律甚至将威慑视为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唯一目的。参见王雪琴:《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载于《民商法论丛(总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32页。)惩罚性国家赔偿是如何实现其威慑功能的?实际上这是建立在理性人假设基础之上的。从这个假设出发我们可以推断,人总是很理性的从事行为。行为人在决定为或不为某一行为之前,他会权衡利弊得失,那么,通过惩罚并依赖于人的理性就会实现威慑。在侵权行为的实施上也会出现这样的心理,潜在的侵权人在决定是否从事某种侵权行为时,会考虑为此而付出的代价。而惩罚性国家赔偿为侵权者设置了额外的(有时还会是巨额的)行为成本,这将会有效的威慑潜在侵权者放弃侵权行为。
当然,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威慑功能的效用依赖于对惩罚程度(主要是惩罚金的多寡)的把握。一方面,只有在惩罚性国家赔偿能够提供充分、足够而严厉的惩罚时,才会对侵权者产生威慑,其才会因为害怕惩罚而放弃不法侵权行为。另一方面,在追求这样的威慑效用的同时也要注意避免使惩罚过于严厉,束缚公权力的正常行使、妨碍公权力的正常运行。
2.从附带目的上看具有补偿功能和激励功能
(1)补偿功能。在实践中,补偿性国家赔偿常常难以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充分、有效的等价补偿,而惩罚性国家赔偿在进行惩罚和威慑的同时,也会发挥出弥补补偿性国家赔偿不足的作用,实现其补偿功能。补偿是惩罚性国家赔偿的一种含蓄功能,其旨在补偿各种补偿性国家赔偿难以赔偿或者不能依补偿性国家赔偿赔偿的损害与费用。具体来讲,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惩罚性国家赔偿可以为精神损害赔偿提供较为完全、充分的救济。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补偿性赔偿原则所面临的一个难题。心理伤害及痛苦、名誉、荣誉等精神性利益受害及肉体疼痛是无形的,是金钱无法衡量的,也是无价的,以补偿性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既难证明也难以补偿。美国法院早期采用惩罚性赔偿,就是因为受害人遭受了精神痛苦、情感伤害等无形损害,而用惩罚性赔偿来替代精神损害赔偿。(参见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载于《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5页。)其次,赔偿请求人的律师费等成本依补偿性国家赔偿不可补偿。(虽然我国的《国家赔偿法》第41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但这并不意味着赔偿请求人不需承担诸如律师费等其他成本。)按照补偿性原则,赔偿请求人的律师费等成本是得不到赔偿的,这样即使赔偿请求人在得到补偿性赔偿金的赔偿后,也有可能出现该补偿性国家赔偿并不能填补其成本的情况。因此,对于这些成本,只有通过惩罚性国家赔偿才能补救,这样才会避免出现上述那种诉讼后反而“得不偿失”的尴尬情况。再次,由于人身损害和未来间接利益估算的不准确性(以及通货膨胀等因素),使得补偿性国家赔偿很难对受害人的损害予以充分的救济,所以所谓的完全补偿不仅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惩罚性国家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较好的弥补完全赔偿的不足,可以更充分的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综上,惩罚性国家赔偿无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都能给予有效补偿,使受害人得到较完全和充分的救济,这也就是其补偿功能。
(2)激励功能③
改革开放以来30多年的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使得中国人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一般人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已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但依有些调查数据反映,多数人都会尽量避免适用诉讼的方式,在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领域更是如此,每年公布的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的案件数量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现象,笔者认为有两方面的原因。其一是前文中已涉及到的成本问题,即成本过高,这在金额不大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更是如此。对于这些案件当事人除了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以外还要支付其他诸如律师费等其他必要的费用,而这些有时会超过胜诉所得的赔偿金额。另一方面是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诉讼的特殊主体问题。在这些诉讼中,被告是与受害人处以极不对等地位的国家公权力机关,受害人不仅会有一种天然的惧怕心理,双方在诉讼能力上也极不平等,这使得在公权力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会产生一种所谓的畏官意识和遍的厌讼心理。(参见杨海坤、朱中一:《“民告官”制度推行难的法律文化原因分析》,载于《南京化工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1期,第33页。)而通过惩罚性国家赔偿的设置,可以通过经济利益刺激的办法鼓励受害人对侵权主体提起诉讼,激发他们同不法行为作一斗争的积极性。这不仅有利于打击不法侵权行为,也有利于法制的贯彻和执行,有利于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有利于法治国家目标的实现。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激励功能在当今中国尤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