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5月15日被告王澜向原告陈胜借款100000元用于房地产经营,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但在该收据中并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只是口头约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008年1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借款利息,收回原借据的同时又向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款收据一张,并注明以月利率3%计息,但依旧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利共计136000元,因无钱偿还,原告遂出具一张136000元领条给被告,被告同时出具一张136000元的借款收据给原告,并注明该借款以月利率3%计息,整个期间被告并没有给付原告任何款项,双方只履行了一个领款、借款条据手续。2010年11月29日,在以本金136000元、月利率3%计算的基础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184960元,因无钱支付,在收回原借款收据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184960元借款收据一份,并注明按月利率3%计息。原告现在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4960元,并按借款约定月利息3分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分歧】
对于原告的以借款利息为本金,重复计算利息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方法存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本金184960元不予支持,应该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计算原告的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与被告形成了一种新的借贷关系,对原告主张本金184960元计算相应利息应予支持。
【评析】
原文作者认为,被告因房地产经营缺乏资金于2008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只是约定利息半年支付一次,在原告主张还款而被告无力还款时,原告在原有本金基础上复算利息作为第二年本金,虽然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实际原、被告只是履行了一个领款、借款条据手续,并没有实际的还款、借款事实行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将利息计入本金的计算方法存有异议,故对原告主张本金184960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
笔者赞同原文作者的意见,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 “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法律规定。但就本案而言,还存在两个问题:
一、“2008年11月28日,被告给付原告18000元借款利息”,其利息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应当抵扣借款本金;
二、“被告应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给付原告利息”,其中的月利率3%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在查清了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基础上,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
作者:奉新县人民法院 费晖 刘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