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应按照约定所使用的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约定的真实意思。
案情
江西省新余市今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今日公司)系邹细金及其儿子邹永明于2002年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邹细金与邹永明持股比例为79.67%和20.33%,法定代表人为邹细金。2004年9月至2005年8月10日,由邹细金经手向原告谢安秀借款106万元,借款期间谢安秀还曾考察今日公司的经营状况。2006年7月7日,邹细金偿还本金8万元。2006年9月28日,邹细金向谢安秀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安秀现金玖拾捌万元整(此借款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前的利息为3.1%,从2006年9月29日后的利息为3.3%),还款时间为2007年6月30日。借款人邹细金。”该借条同时载明另8万元未计利息。2007年,邹细金先后向谢安秀支付借款利息23万元。之后,谢安秀诉至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尚欠利息。
裁判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邹细金为被告今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也是基于今日公司进行房地产经营的需要而向其借款,因此邹细金的借款行为应认定为今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借款的清偿责任应由今日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借条,对借款本金、利息起算时间、还款期限均约定明确,仅是利息3.1%和3.3%表述的理解存在争议,对此应按照该约定的相关词句、借款目的、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来解释。从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通过提供借款来牟取利益,而不是亲朋好友间因生活所需的无偿帮助;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民间资本以出借的方式投资给房地产经营者的,月利率为2分至3分左右比较普遍。因此借条上载明利息3.1%和3.3%应当理解为月利率3.1%和3.3%,而且该利率没有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已归还的8万元应按月利率3.1%计算利息,由于借条上仅注明另8万元未计利息,对利息的起算时间、利率的多少均未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因此该主张不予支持。
吉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新余市今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谢安秀清偿借款本金98万元,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05年9月1日起至2006年9月28日止,按月利率3.1%计算,从2006年9月29日起到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3%计算,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3万元),驳回原告谢安秀要求被告支付已偿还的8万元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款利息归属合同之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民间借贷不同于金融机构作为贷方的借款合同,其往往由于各方面的原因而在利息约定方面有瑕疵,产生歧义,如何确定民间借贷的利息约定是否明确则是审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关键。既然借款利息之债属于合同之债,在借款利息的约定产生歧义时,则应当运用合同的解释方法对利息的约定进行解释。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我国合同法的解释原则是意思主义原则,即通过其他途径探究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具有的真实意思而不拘泥于合同条款的字面含义。只有在对利息约定运用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方法后仍然无法确定当事人是如何约定计算利息的时候,才可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只有这样才有可能查明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真实意思,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自然人之间的经济交往,以实现资本的最高价值和最大利益;也可杜绝某些债务人利用不诚信的违约行为而牟取额外的利益。本案中一审的认定符合法理。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