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与郑某系朋友关系。2006年6月16日郑某因生意周转向杨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归还,逾期则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付利息。2009年3月25日杨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法院判决郑某归还杨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付借款利息。
[分歧]
民间借贷利息按约定利率应计算到何时截止?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能计算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第一、按第一种意见表述不符合判决书的制作规范要求。判决书表述的语言要准确无误,意思要清楚、明确,不能语义含糊不清、模棱两可;遣词造句要精确,语句只能作单一解释,不可有多意的解释。而第一种意见中的“借款还清之日”在时间上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既有可能发生在判决生效之前,也有可能发生在判决生效后直至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某一日。
第二、按第一种意见表述在执行中执行人员将无可适从。按该表述的判决书执行,自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至案件执行结案日止的同一时间段内,既要按当事人约定利率计算还款利息,又要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重叠计算。另外,执行款(即执行标的)是指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加上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判决确定的本金及利息之和是作为执行中计算双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基础,判决中将还款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则该还款利息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数额,执行人员将无法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第三、法院判决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实际上判决终止当事人的借款合同关系,则按当事人的约定利率计算还款利息也应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为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便于约定还款利息与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计算的衔接,故当事人的约定还款利息就只能计算到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作者:饶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