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是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或基本犯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复合形态。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能肯定加重结果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成立共同正犯,而否定加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种具体犯罪,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导致了较重的结果时,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其他实行行为人,也应当承担其刑事责任。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共同正犯 刑事责任
数人共同故意实行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由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引起了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重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较基本犯罪更重的刑罚的,那么全体实行行为人能否构成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是否就加重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呢? 对此,不同观点,其理论依据也各有不同。
一、我国有关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的观点
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如马克昌教授指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1 ] ( P654) 因此,应该说对于在一定条件下,基本犯罪范围内可以成立共同正犯,无论在理论界或是实际部门都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在加重结果的范围内能否成立共同正犯,则存有较大的争议,学者存有不同观点。
(一) 肯定说
陈兴良教授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谋实施某一犯罪,对于犯罪中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是应当有所预见的,所以主观上亦有过失。因而共同实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加重结果是否由本人的行为直接造成。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共同伤害的过程中,甲不注意,一石击中丙的头部致其死亡,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为此,甲乙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2 ] ( P419) 可见,他认为对于加重结果是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其共同正犯是能够成立的。
(二) 区别对待说
有学者认为关于数人共同实行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并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情况,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应区别如下两种情况:其一,对因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不能要求其他共犯人共同负担加重结果责任;其二,对因全部行为人行为造成的加重结果则共犯人均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该学者认为在全部行为人的行为造成加重结果的情况下,无部分行为人行为过限与部分行为人行为未过限之分,而是由于共犯人的行为整体极具压力,导致加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合一观察当然含有可能发生加重结果的原因力。其行为整体和加重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在这个因果关系锁链中,各共同正犯人的行为均不可缺少。要求他们共同承担加重结果责任有其客观基础。[3 ]
(三) 否定说
有学者认为,从共同犯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上看,只有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才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即只有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之间才可能产生共同犯罪的故意———即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如果数个共犯人就实行基本犯罪产生共同的意思联络,由于行为人中的某人过失地引起加重结果,就加重结果的产生而言,是否存在过失,与结果加重犯的整体成立共同犯罪无关,即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的成立仅限于对加重结果具有共同故意地实行并产生的结果而言,与共同行为人的过失,甚至是共同过失,也没有任何关系,这样的结论是从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及对其构成要件的分析中得出的当然结论。[4 ] ( P172)
二、结果加重犯共同正犯之成立条件
由上述理论观点可知,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的成立,国内刑法理论界存在不同观点。我们认为,应结合我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对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的成立与否进行判断。
(一) 成立前提———加重结构的罪恶过形式必须为故意
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如何,直接关系到加重结果范围内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问题,因此有必要首先加以论述。在对如何理解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形式问题上,我国学者的认识不一。如陈兴良教授认为:“对加重结果,行为人既不能是客观归责,也不能故意,而只能是过失”。[5 ] ( P605)而马克昌教授等人则指出“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少数罪限于过失,多数罪既有故意也有过失”。[1] (P657)
我们赞同马克昌教授等人的观点。从我国刑事立法中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行为人对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最典型的多是过失(例如,对故意伤害罪中的“致人死亡”,强奸罪中的“致人死亡”,非法拘禁罪的“致人重伤、致人死亡”等等,皆只能出于过失,故意不能构成) ,但在某些立法例中,并没有排除故意存在的场合,即对某些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过失,又可能是故意。如犯强奸罪致人重伤和犯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一般而言,行为人对这些重结果的心理态度是出于过失,但也可能出于故意;在出于故意的情况下,并不能成立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仍只构成强奸罪或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
(二) 成立条件———主客观相统一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因此,基于刑法的规定,我国的共同犯罪理论认为成立共同犯罪必须是各行为人在共同实施一定犯罪的意思下,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使各行为人的行为成为一个整体而实现犯罪,即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犯罪的行为。“共同犯罪的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共同犯罪,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1 ] ( P510) 而过失犯罪,行为人间没有———也不可能———形成意思联络,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因此,对于我国学者的观点,就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肯定可以成立共同正犯的观点,于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我国通行的共同犯罪理论,是无法找到合理的依据。持区别对待说的学者,只是强调了加重结果的直接导致者之间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却并没有论及行为人的主观罪过。那么,按照其观点,第一种情况的部分行为人以及第二种情况下的全体行为人,只要都是加重结果的直接导致者,不管对加重结果的产生是过失,还是故意,则都有可能就加重结果成立共同正犯,但这当然也是不符合我国刑法理论以及现行刑法规定的。因此,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刑法学界的传统理论认识来看,否定说应当是合理的,即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是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的。
可以认为,对于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在其加重结果的范围内是不能构成共同正犯的。而只有基本犯为故意重结构也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才有可能构成共同正式犯,但其必须具备下述条件:
首先,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在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支配下,各共同实行行为人均实施了基本罪的实行行为,由其中部分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对于基本犯罪,不仅要有主观上的共同实行的意思,而且在客观上必须存在互相利用、补充对方实行行为的事实。所以,各共同实行行为人的实行行为可能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行为的一部分,并不一定具有独立性。
其次,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它包括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于共同实行行为人来说,对基本罪应持共同故意的态度;另一方面,全体行为人对重的结果的发生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如果重的结果的发生虽然是全体或两人以上的部分行为人故意引起,但并不存在共同故意,而只是单独故意时,对重的结果只构成故意犯的同时犯。
再次,从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来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应侵犯两个客体,即基本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和加重结果所侵犯的客体。这两个客体应当是性质不同的两个客体,一般说来,二者之间具有平行关系。如抢劫(致人重伤) 罪中财产权与身体健康权、强奸(致死) 罪中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生命权,都是两个互不包容的客体。
最后,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行为人必须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刑事责任之承担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行某种具体犯罪,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实行行为导致了加重的结果时,其他未直接引起加重结果的实行行为人是否应当就加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对于重结果可以为故意形态的结果加重犯,能够构成结果加重犯之共同正犯的,理应就加重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不能构成共同正犯的———这包括了两种情形:重结果为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重结果虽然可以为故意形态但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的———并不意味着认为其他实行行为人一定不对该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过失的其他实行行为人,也应承担其刑事责任;否则,只能由重结果的引起人承担责任,其他实行行为人只就基本罪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学者李光灿等在《论共同犯罪》一书中指出:各简单共同犯罪人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也应共同负责。他们认为从结果加重犯的特点来看,对基本犯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是过失,即可构成结果加重犯;因而共同故意实行某种犯罪的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所引起的加重结果, 如有过失, 自应对该加重结果共同负责任。[6 ] ( P112)
有反对意见认为,在共同犯罪情况下,采取“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来分担刑事责任,这是公平、正义的责任分配原则。但是这种责任原则不能无限扩大,刑法规定仅限于共同故意犯罪的做法。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基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过失行为导致发生重结果的,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而过失犯罪采取责任自负的原则,即对危害结果负责的仅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人,即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因此,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追究原则就是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及行为引起的结果来追究责任,不得将他人行为引起的结果追究到此人的头上,即由此人承担因他人过失行为引起的结果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违背过失犯罪责任自负的原则。所以,该观点认为对于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基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重结果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过失行为所致的,过失犯罪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而对该重结果只能由过失行为引起的人负责,不能由其余的人负责。[7 ]
我们以为,该观点的理论根据不可否认是正确的,但结论却是错误的。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行基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的实行行为导致发生重结果的,如果就加重结果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但行为人对于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理应各自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结果加重犯,由于基本的犯罪行为包含发生一定重结果的危险性,所以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实行者,对重结果的发生应当具有具体的预见可能性,因而应当认为实行者有避免重结果发生的特别注意义务。各行为人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实行基本罪的行为时,各行为人间分担实行行为,并且相互利用、补充对方的行为,这就使得各行为人的行为成为了一个整体。在这种情况下,各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这个行为整体有导致重结果发生的可能,从而负有避免该整体行为造成重结果发生的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各行为人不仅自己要负有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且还要负有防止他人的行为造成加重结果的义务。换言之,行为人在实施可能导致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时,既要自己注意同时也要促使他人注意,各行为人之间的注意义务也存在互动、协作的关系。当行为人负有这种防止加重结果发生的义务,但行为人没有加以注意,以致产生了加重结果时,就存在导致该加重结果的过失。因此,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但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既然是注意义务,自然是以可能预见为前提,才能赋予行为人以义务,否则是不存在注意义务的。行为人实行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应当能够认识到该行为所包含的造成重结果的危险性,从而有预见到重结果发生的可能。但是,并不能排除在具体案件中,未直接引起加重结果的实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并不一定都能够预见的情况,如果一律判令其承担加重责任也是不合理的。对于能否预见和应否预见的标准,应综合以一般人通常的观念能否预见和具体行为人的主观能力能否预见的标准进行判断,既要看客观的一般标准,也要看主观的个别标准,在一般标准的前提下,对具体情况个别考虑。一般来说,对于不能预见的判断,应从严掌握,因为对于一个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来说,法律对其严格要求是应该的。
因此,行为人只对其他共同实行人基于共同实行基本罪的故意而实施基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造成的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其他共同实行人超出共同故意的内容而实施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或基于其他罪的故意而实施的其他罪的构成要件行为造成的结果,行为人是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例如,行为人之间共同约定实施较轻微的伤害行为,但某个实行行为人超出约定,实施了较重的伤害行为,并导致了重的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实行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部分行为人实行过限的问题,其他实行行为人是不应当就该过限部分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
综上所述,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行基本罪,其中一人或数人的实行行为导致发生重结果的,如果就加重结果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的,未直接引起加重结果的实行行为人对于重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的,理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是要对所有的正犯人都应作相同的处罚,在量刑时仍然应区分轻重,特别是对直接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的处罚应重于其他实行行为人。因为毕竟是由他的行为直接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这也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参考文献]
[1]马克昌. 犯罪通论[ M] . 武汉: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2]陈兴良. 共同犯罪论[M] . 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2.
[3]李莉. 论结果加重犯的共同正犯[J ] . 法商研究.1996 , (6) :69273.
[4]李邦友. 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M] .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1.
[5]陈兴良. 本体刑法学[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1.
[6]李光灿,马克昌,罗 平. 论共同犯罪[M] .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7.
[7]李邦友. 共同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J ] . 法学评论.1997 , (6) :49253.
赵 辉
作者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6月第18卷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