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结果加重犯的若干争议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
结果加重犯,也称为加重结果犯。在刑法中故意伤害致死,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引起的被害人死亡,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均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如何定义结果加重犯,在中外刑法学者中有多种表述,概括地说,大体可分为广义与狭义两说:
广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而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如日本学者泷川幸辰对结果加重犯的表述是:“所谓结果加重犯,即超过基本犯罪,而更以发生属于行为者的预见或可能预见之范围的结果为要件的犯罪。”①即为广义说的主张。按照广义说,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可以是故意罪,也可以是过失罪,对发生的加重结果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根据广义说,结果加重犯是多元类型的,即:(1)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也为故意(故意十故意);(2)基本犯为故意,加重结果为过失(故意十过失);(3)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是故意(过失十故意);(4)基本犯是过失,加重结果也为过失(过失十过失)。
对于广义说主张的结果加重犯的认识,马克昌教授认为,上述类型是逻辑推理所得出的结论,因而第三种类型即过失十故意的情况,现实中是不可能存在的。②的确如此,如果行为人因过失而造成基本犯罪的结果,而又对发生的重结果是故意的心理态度,则无论从哪一个方面说,都只能认为构成故意犯罪,而不应当再评价为结果加重犯。如过失致人伤害,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的,则应当径直按照故意杀人罪论处,不发生结果加重犯的问题。
狭义说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因基本犯的故意行为,发生超出其故意的重结果时,刑罚被加重的犯罪形态。如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关于结果的加重犯,今天从彻底责任主义的观点来看,是作为故意犯的基本犯与作为过失犯的重结果的结合犯,是由于其重结果刑罚被加重的犯罪。”③在狭义说看来,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加重结果主观上只能是过失,即只存在故意十过失一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
当然,之所以对结果加重犯概念有多种不同的解释,自然是与各国立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多有不同,学者们也有各自不同的理解有直接的关系。
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关于结果加重犯的总则性规定。应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马克昌教授指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绝不能脱离刑事立法实际。鉴于有些国家的刑事立法,规定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面对这种立法实际。狭义说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就有失之过窄的缺陷。……对重结果承认可以出于过失,也可以出于故意,难免造成与结合犯的混淆。……如果认为对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结果加重犯就难以与结合犯区分开来。从这点看,广义说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使人感到有失之过宽的缺点。因而我认为,提出折中说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适宜的。这就是,所谓结果加重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过失致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较重刑罚处罚的犯罪。”④
就我国刑法理论的实践而言,目前对结果加重犯概念上的理论纷争的焦点,主要是两个,一是基本犯是否可是过失犯罪;二是重结果是否可出于故意。上述争议直接涉及到如何定义结果加重犯。
对第一个争议问题,目前的理论观点主要有三种。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基本犯可以是过失犯。理由是:第一,从基本犯、加重构成、加重构成之逻辑关系看,加重构成前提之基本的犯罪行为,一般具有高度的危险性,此决定了该行为导致或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层次性。不仅行为出于故意的暴力性或破坏性犯罪会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出于过失的事故型犯罪所造成的社会危害也具有大小层次之分。因此,过失犯也可以是加重构成前提之基本犯。第二,从加重构成的构成特征看,过失犯亦可能成为基本犯。这里的构成特征,除了犯罪构成特征,还包括法定刑等构成特征。一般而言,一个犯罪只要具备基本犯构成、加重要件、加重法定刑,即可认为构成加重构成。因而将过失犯排斥在外是不合理的。第三,从立法目的看,过失犯亦可构成基本犯。虽然加重构成中包括很多不同情况,但是其之所以被单独规定为一种加重构成,成为一种法定的独立的犯罪形态却是基于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即因为某种犯罪行为之危害超出了基本犯的罪质和罪责范围,为了体现罪刑适应,规定加重构成由此成为必要。基于此,排斥过失犯构成基本犯,显然也是缺乏立法根据的。⑤还有学者结合我国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规定,即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分析认为这就是基本犯为过失+过失的结果加重犯。⑥有的人甚至认为在交通肇事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可以不要求加重结果由肇事实行行为直接引起。⑦
第二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基本犯只能是故意犯。否定基本犯可以是过失犯的理由主要是:(l)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没有本质的区别。在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结构中,行为人对基本罪结果持过失心理状态,对加重结果亦持过失的心理状态,罪过形式相同,只是结果不同。因此,将其解释为重结果的结果犯,当然不会引起理论上的混乱。(2)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认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有理论意义。因为偶然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心理状态的情况下亦应负责,与行为人必须在对重结果具有过失的情况下才负责,显然其理论意义不一样。然而,在现代刑法注重意思责任的情况下,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就没有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区别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就没有实际意义。(3)在实务上,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极易扩大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将本不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结果———即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无因果关系,仅有偶然联系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承担。因此,不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在实务上也具有重要的意义。⑧另有学者认为,“过失犯罪以发生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法定的危害结果为成立要件,而这种危害结果是单一的,不存在超越单一结果的复合结果即加重结果。因此,过失犯罪不具备结果加重犯的特殊复合构成。”⑨
第三种是折中说的观点,以前述马克昌教授的观点为代表。他认为,结合各国立法对于结果加重犯规定的实践看,理论上不宜否定基本犯可以是过失犯。至于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他认为,“一个国家的刑事立法可能没有规定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我国刑法就是如此,但在理论研究上却不能忽视其他国家刑事立法的规定。”基于这样的认识,他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应采取折中的观点为宜,即对基本犯不加以限制,但对重结果以主观上过失的为限。○10
折中说对基本犯的认识,显然是符合当前各国立法实践对结果加重犯的多种类型的规定。至于具体到我国目前刑法规定中,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是否包括过失犯,我持否定的观点。理由除前述的之外,我认为,就我国目前刑法的规定看,尚得不出学者们认为这类犯罪的规定就属于结果加重犯的结论。以所举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规定看,是因逃逸行为才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显然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是交通肇事行为,而是“逃逸行为”,○11因此,此“重结果”发生并非是基于基本犯的一个行为,而是两个行为。然而,在任何一个国家的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没有认为可以是由于两个以上的行为构成。如果一定要将这种情况解释为“结果加重犯”,则显然在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没有逃逸没有抢救而致人死亡的,也当属于结果加重犯无疑了,然而这一认识恐怕没有人会赞同。因此,认为这种情况属于结果加重犯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当然,我国刑法目前没有规定,并不说明今后不能规定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但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应当混淆。
对第二个争议的问题,即重结果是否可出于故意,立法例和理论观点虽然纷杂,但结合我国刑法规定,我持肯定的认识,这也是我国目前通行的观点。当然,在具体的哪一类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只能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如故意伤害致死,对重结果就不可能出于故意,否则是故意杀人罪。
二、结果加重犯的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学者们对结果加重犯有不同的分类。
(一)以立法规定为标准,○12结果加重犯可分为:
1.以基本犯的罪过形式为标准,可分为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既包括对重结果为故意的,也包括对重结果为过失态度的结果加重犯。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该种结果加重犯对于重结果只限于过失而不包括故意。
2.以基本犯罪构成行为为标准,可分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与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构成行为属于单一行为,并基于这种单一行为发生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情况(如故意伤害致死)。复合行为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的构成行为属于复合行为,基于这种复合行为而发生重结果,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情况(如抢劫致人重伤、死亡)。
3.以侵害的对象为标准,可分为同一侵害的结果加重犯与双重侵害的结果加重犯。同一侵害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的侵害对象与发生重结果的对象具有同一性的结果加重犯(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双重侵害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的侵害对象与发生重结果的对象非同一体的结果加重犯(如放火致人重伤、死亡)。
4.以基本犯罪是否既遂为标准,可分为犯罪既遂的结果加重犯与犯罪未遂的结果加重犯。犯罪既遂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罪达到既遂,发生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犯罪未遂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基本犯罪未遂,但发生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不过这里基本犯罪的既遂或者未遂,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是否既遂或未遂的问题。
5.以重结果发生行为人是否预期为标准,可分为预期结果的结果加重犯与不期结果的结果加重犯。这两种结果加重犯均以行为人对重结果发生有故意为前提。预期结果的结果加重犯,是指达到重结果发生的预期目的的结果加重犯(如抢劫财物并预期致人重伤,而果然如此)。不期结果的结果加重犯,是指重结果的发生非行为人预期结果的结果加重犯(如抢劫财物并预期致人死亡,但却致人重伤)。
对于上述分类,特别是第4、5种分类,在理论上有无意义,吴振兴教授从结果加重犯有无犯罪未遂的角度作了论述。○13我认为,上述关于结果加重犯的分类,从一定意义上说,对于全面把握结果加重犯的特点是有意义的,但把握犯罪的特点,是为了准确认定犯罪服务的,从这一点看,上述有的分类是否科学,也值得研究。如同一侵害的结果加重犯与双重侵害的结果加重犯,重结果无论体现在同一对象还是不同的对象,对认定成立结果加重犯不发生任何影响,也与其他犯罪形态不会发生混淆,这种分类实际理论意义并不大。再如预期结果的结果加重犯与不期结果的结果加重犯,是以重结果发生是否为行为人预期为标准,在发生行为人不期的重结果且对重结果有过失的情况下,成立结果加重犯当然不存在问题,但该种分类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行为人不可能预见和不能抗拒发生的结果,包括在“不期结果”的范畴内,如何防止结果加重犯范围的扩大化?第二,在发生行为人预期重结果的情况下,重结果的发生可以说是行为人故意造成的,其故意当然可以包括直接故意,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是否一定成立结果加重犯则同样存在疑问。如行为人在实施抢劫之前就预谋抢劫后灭口实施故意杀人,“死亡”结果也可以包括在“行为人预期发生重结果”的内容之中,但显然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二)根据行为人对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为标准可分为:○14
1.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所谓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是指故意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过失导致重结果发生,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情况。对于重结果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是理论上共识的结果加重犯,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即为适例。这种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于重结果的发生只能出于过失,而不能有任何故意的成分,否则,根据立法的规定,将构成其他性质的故意犯罪,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2.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导致重结果的发生,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情况。这种非典型结果加重犯,在各国或各地区刑法的规定中多有不同,事实上有关结果加重犯的理论争论主要是针对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而言。根据有关刑法的规定,这种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基本犯罪可以是故意犯罪,也可以是过失犯罪;对重结果的发生,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就我国刑法规定而言,我认为这种非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其基本犯罪应当是故意犯罪,至于对重结果的心理态度,可以是过失的,也可以是故意的。如放火致人重伤、死亡。
三、基本犯罪与重结果的关系
结果加重犯须由两部分内容组成,即基本犯罪部分与重结果部分,据目前通行的观点,加重结果部分被认为是由基本犯罪派生的部分,即可分为基本犯罪构成与加重犯罪构成两部分,对于两者是何种关系,是有不同认识的。
一是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一个罪刑单位是一个犯罪构成,两个罪刑单位是两个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属于由基本犯罪构成派生的加重构成。加重构成与基本构成之间构成要件不同,结果加重犯虽然以基本犯罪行为为要件,同时也以加重结果为要件,二者共同构成结果加重犯。而基本犯罪构成不以加重结果为要件,单独构成犯罪。既然结果加重犯有独立的构成要件和法定刑,所以,属于独立的犯罪形态,不是完全依附于基本犯罪。○15在我国台湾学者中也有相同的认识,如认为,加重构成具有独立的犯罪构成,因此与基本犯一样,同样是独立犯罪。因为基本构成要件经过修正后,已不只是加重构成要件或减轻构成要件,而成为一种独立构成要件或“特别构成要件”,行为是否符合这一独立构成要件,已经可以不必依赖基本构成要件而加以判断,所以,符合这一独立构成要件之犯罪即为“独立犯”。○16该说可称其为“独立性说。”
二是认为,加重结果一方面不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另一方面,又不是可以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分离的结果,它基于基本犯罪构成,而在基本犯罪构成以外发生。相对基本的犯罪构成,加重结果具有客观的因果性和依附性,即没有基本犯,加重结果没有存在的余地。加重结果不仅基于基本犯,而且在性质上不同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在危害程度上,重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因此,加重结果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可以明确加以区分。○17该观点可以称其为“相对独立性说”。
我赞成第二种观点。从某种意义上说,独立性说的理论基础在于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一种复合形态的理论,即将结果加重犯视为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结合形式的犯罪形态。复合形态说虽然避免了仅仅将重结果视为刑罚处罚条件的纯客观的结果责任的不正确认识,并且在要求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有罪过这一点上,对于防止结果加重犯范围的扩大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显然会在结果加重犯究竟是一罪还是数罪问题上陷入困惑。因为复合形态说必须将结果加重犯解释为两个实行行为,这很明显与我国当前的理论认识相去甚远。而“相对独立性说”,既承认加重构成以基本犯存在为前提,又认为加重构成在基本犯构成的基础上,发生了超出基本构成的因素的加重因素。这种加重因素,并不仅仅表现在结果上,而是包括主观、主体、客观方面的构成因素的变化。因此,加重构成有独立于基本构成的特点。但这种变化相对基本犯而言,由于罪质不变,所以并不是犯罪性质的根本变化,而是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变化,加重构成虽然可以不必依赖基本犯构成加以判断,具有独立性,但另一方面加重构成是从基本构成派生出来的,所以,没有基本犯罪的构成前提,结果加重犯也不可能存在。
四、结果加重犯的条件
(一)必须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的行为。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产生了重结果而构成的。所以构成结果加重犯,必须以存在基本的犯罪构成行为为前提。在这一点上刑法理论上并无分歧。目前,有争议的问题主要是两个,即一是基本犯是否只能是结果犯;二是基本犯是否必须是故意犯。○18
基本犯是否只能是结果犯?即基本犯罪构成是否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要件。在理论上,根据是否以结果发生为犯罪既遂的条件,犯罪在形态上可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行为犯,是指只要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种危害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既遂的犯罪,不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既遂的要件。结果犯,是指不仅要求实施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结果犯由于是以法定结果发生为既遂的条件,自然有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性,对此理论上并没有不同的认识。而对基本犯为行为犯的,是否存在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性?我国学者探讨的不多(我个人主张基本犯应当与加重的结果在法律性质上有明显的区别,所以,以基本犯为结果犯为宜,但并不排除行为犯在立法规定中可以有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但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基本犯的犯罪性质,不应当在理论上加以任何限制,应当完全取决于刑法立法的规定,因此无论基本犯是结果犯还是行为犯,都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19
我认为,对此不应当一概而论。作为结果加重犯而言,是否在实施基本犯罪时发生一定结果,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当然这与基本犯罪是否要求是结果犯,并不是同一个问题。结果加重犯应当是在基本犯罪的罪质基础上,超出基本罪质范围而成立的加重结果。如果基本犯罪为行为犯,在没有要求特定结果的情况下,其基本罪质与加重结果的罪质能够加以区别时,当然并不影响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例如,刑法第283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显然属于行为犯,即只要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达到一定的程度,就可构成犯罪,并没有要求发生特定的结果。但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致人死亡的,处……;”由于罪质有了变化,并能够与基本犯罪相区别,应当成立结果加重犯。再如刑法第447条私放俘虏罪,也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私放俘虏的行为就可构成犯罪既遂,可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后半段规定:“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后半段规定的法定刑升了格,但这不能认为属于结果加重犯,因为,无论私放的俘虏是“一般”的,还是“重要”的,无论私放的俘虏是一人,还是数人,基本犯罪的罪质与升格后处罚的罪质没有任何区别,即使法定刑加重,也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对基本犯罪的要求,我认为:
1.基本犯罪行为可以是基本犯罪既遂的行为,也可以是基本犯罪未遂的行为。基本犯罪的客观行为只能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基本犯罪的结果是否出现,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但这里所说的基本犯罪行为既可以是既遂行为,也可以是未遂行为,其既遂与未遂只是相对于基本犯罪而言,而不是针对加重结果。例如在强奸妇女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无论其基本犯罪的强奸行为是否实施完毕,只要发生妇女重伤、死亡结果的,就成立结果加重犯。
2.基本犯罪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行为,也可以是不作为行为。作为行为是指实施刑法禁止实施的行为。由作为行为引起加重结果发生而成立结果加重犯,没有任何异议。不作为是指负有法律规定的必须实施某种行为的义务,能够实施而不实施,以致危害社会的行为。在刑法理论上,不作为可分为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对于纯正不作为行为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目前理论上也没有争议。如刑法第445条战时拒不救治伤病军人罪,规定“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是以纯正不作为形式的行为构成结果加重犯。但对不纯正不作为行为能否成立结果加重犯,有学者认为同样可以成立。○20我认为,理论上这样分析或许是可以的,但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是以发生一定的结果才能认定的,例如,负有作为义务能够作为却不作为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但如何判断行为人是意图造成伤害的结果而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为什么不可以直接构成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我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由作为行为成立的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当以不作为方式构成犯罪时,由于不能确定基本犯罪的结果与最终结果之间罪质的变化,因此,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
3.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行为,可以是单一实行行为,也可以是复合实行行为。前者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后者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
对于基本犯罪,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行为的基本结果而言,可以是重合性的,也可以是非重合性的。○21所谓结果的重合性,是指加重结果包摄基本结果,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伤害结果为死亡结果所涵括。所谓结果的非重合性,是指加重结果独立于基本结果,例如抢劫致人死亡,抢劫结果与死亡结果并存。○22我认为,结果具有非重合性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结果的重合性的认识却值得商榷。因为,在发生了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就不可能还存在另一个非加重结果的结果。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死亡结果已经发生,如何能够“涵括”伤害结果?
对结果犯,根据是否要求实害结果发生为标准,又可以分为实害犯与危险犯。实害犯,是指实行行为必须对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实际损害,才能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危险犯,是指实行行为在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的危险状态,即使实害结果尚未发生,也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对实害犯而言,能够成立结果加重犯在理论上没有争议。在刑事立法中,实害犯能够构成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比较多。至于危险犯能否成立结果加重犯,理论上认识不一。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出现严重结果时,则构成实害犯。○23这些观点虽然并没有直接针对危险犯是否可能成立结果加重犯的问题展开评述,但从主张的具体内容而言,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他们看来加重结果,只是实害犯的结果而已。也有的学者认为,危险犯能否成立结果加重犯,应根据刑事立法的规定具体分析,有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有的则成立结果加重犯。○24就我国刑法的具体规定而言,危险犯能够成立结果加重犯可以说是通说。即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犯。我主张肯定说的观点。
(二)必须发生加重结果。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必需条件,如果法律规定的加重结果实际并没有发生,则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即使该条款规定有结果加重犯。
所谓加重结果,是指刑法以专门条款规定的,行为人在实施某种基本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时,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重结果。该种结果,一方面,它不是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如果该基本犯罪属于结果犯),另一方面,又是不能够与基本犯罪构成相分离的结果,它基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发生于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相对基本的犯罪构成而言,加重结果具有客观的因果性和依附性,没有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加重结果就没有存在的余地。加重结果不仅基于基本犯,而且要求在罪质上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罪质(含结果)有区别,当然,在危害程度上重于基本犯。因此,加重结果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罪质应当有明显的区别。为此:
第一,如果某一严重的结果本身就是犯罪客观方面所应具备的结果,它就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例如第142条生产、销售劣药罪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后果特别严重”只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内容的表现,与“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只有程度上的区别,而无性质上的不同,所以,“后果特别严重”是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的结果之一,不属于加重结果。
第二,如果严重结果的罪质与基本犯罪的罪质相同,则严重结果不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例如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里“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只是数量上的差别,在罪质上没有任何区别,因此,不是结果加重犯。也有学者认为,该种情况下构成结果加重犯。如有学者认为:“在金融犯罪中,犯罪结果往往以数额的形式表现出来。例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等等,无不表现出一定的数额。又如新修订刑法第172条规定的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如果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指一般的、基本的犯罪构成),处……如果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特别巨大,处……这条规定中,数额巨大的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和数额特别巨大的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罪,就是结果加重犯。在金额犯罪中,以数额为构成要件的规定很多,结果往往以数额的形式表现出来。所以,有的也将以数额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称为数额犯;以数额为加重构成要件的,称为数额加重犯,但是,我们认为,数额是犯罪结果的一种表现形式,所以,将之纳入结果加重犯加以论述。”○25
如前所述,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相对于基本犯罪构成而言,在客观上具有因果性和依附性,没有基本的犯罪,就没有加重结果存在的可能性,同时,加重的结果也是与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性质不同,例如,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因为伤害结果而致使死亡结果发生的,伤害的结果与死亡的结果就是性质不同的两种结果,而且,这样的两种结果是能够明确予以区别的。那么,“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以及“数额特别巨大”的结果相比较是否具有上述特点?首先,它们的性质是同一的,区别仅仅在于是“较大”、“巨大”还是“特别巨大”;其次,当发生的是“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的结果时,就不可能存在另一个“数额较大”的结果,即(一个)行为只能发生一个“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结果,它们是不可能并存的。所以,“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结果,都只是该种犯罪客观方面作为结果的要件,不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加重结果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在基本犯已发生危害事实的情况下,基本犯的实行行为同时与基本犯构成要件的危害事实和加重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一个原因双重结果,但是这种情况下,基本犯罪的危害事实必须与加重结果属于不同的性质。例如,妇女被强奸的事实与妇女的重伤、死亡的结果,属于不同性质;而在基本犯未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基本犯的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则表现为一因一果,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一般是直接的,个别情形也可以是间接的,如虐待行为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不具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某种重结果,不能够成立结果加重犯。
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构成的必备要件。发生了加重结果,即使基本犯构成要件的结果未出现,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无加重结果,不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我认为结果加重犯无犯罪未遂问题。
(三)对加重结果必须具有罪过。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必须在主观上有罪过。在实施基本犯罪时,对因不能预见的原因而发生的严重结果或者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发生的严重结果,行为人没有罪过的,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关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学者们之间具有的不同认识主要是两个问题。一是对重结果的发生,主观罪过是否可以是故意的;二是对重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否要求最低限度的罪过是过失。○26
对于第一个问题,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刑法的规定看,的确存在对重结果要求只能出于过失,不能是故意的立法例。但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目前我国学者则以“兼含故意说”为认识该问题的主流观点。所谓“兼含故意”,是指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根据立法的具体规定,在一些犯罪中只限于过失,而在另一些条文中,可以是过失,但并不排除也可以是由故意构成。例如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果是故意,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而犯抢劫罪“致人重伤、死亡”,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27我也主张这种认识。
对于第二个问题,我国学者多主张“至少有过失”的观点。并认为,在注重结果责任的古典学派时代只考虑行为与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责任,被近代学派注重意思责任的学说取代后,才使结果加重犯的主观要素逐渐受到重视,并且最终在结果加重犯的基础理论中被确立。对于结果加重犯,我国学者均主张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主观上应当至少有过失,并有不少学者分析了国外立法规定的“至少有过失”这一最低限度要求的含义(即不排除有故意),○28还有的学者在分析了“有预见”、“应预见”和“能预见”与“有过失”之间的关系之后,指出能预见是预见能力,应预见是预见责任与预见能力,而有预见则是预见责任、预见能力和已经认识到。因此,由上述的关系可以看出,能预见与是否有过失在确定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是没有区别的,所以,可以认为能预见等于有过失。这是因为,能预见包括预见责任和预见能力两方面的内容,其中预见责任是前提,预见能力是第二位的。对于结果加重犯而言,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能够预见,从预见要素两方面的内容看,能预见实际上等同于应预见。由此,在结果加重犯问题上,规定对加重结果以能预见为限或有过失为限,具有同等意义。○29
作为主观上具有过失而言,重点仍然在于考察行为人能否预见,由于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包含着造成严重危害结果的危险性,因此,行为人负有应当预见的注意义务,至于能否预见仍然应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本人的主观条件及注意能力判断。如果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根本不可能预见的,则该结果对行为人来说属于意外事件,就只能对基本犯罪事实负责而对加重结果不负责。当然,这里要求能够预见的能力,只是要求有概括预见的能力,而不是要求具体预见在任何情况下会发生这种加重结果。
(四)结果加重犯必须以法律规定为限。在我国刑法中,结果加重犯只是规定在刑法分则中,是法定一罪的犯罪形态,因此,只有在立法中明文规定发生重结果的,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这就意味着,如果立法没有将某种犯罪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即使在实施该种犯罪时发生了其他严重结果,也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具体的判断标准在于:只有法律对基本犯之外的其他严重结果以加重法定刑处罚时,该结果才能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加重的法定刑,就不能认为是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自然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所以,加重结果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重于基本犯罪基本法定刑的加重法定刑。
以上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五、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
结果加重犯有无既遂与未遂的问题,也是刑法理论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之一。在该问题中,实际上涉及的问题是两个,一是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在既遂、未遂时发生重结果的情况下有无既遂与未遂;二是加重结果有无既遂与未遂。而与这些问题密切关联的,是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理解,还是作为其构成条件理解的问题。
我国理论上普遍将加重结果作为其构成条件理解,并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可以存在既遂与未遂的情况。在基本犯罪既遂的情况下发生加重结果,当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属于既遂的认定。目前有争议的主要是在基本犯未遂的情况下,发生加重结果,这时的结果加重犯属于既遂还是未遂。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只在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因而,只要加重结果实际上已经发生,就是犯罪的既遂,所以,无结果加重犯可能认定为未遂的问题。如认为,加重结果既是成立的要件,又是要件齐备的标志,因此,加重构成只有构成与否的问题,而没有既遂与未遂的问题。○30不同观点认为,在基本犯是未遂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是否未遂,不应当仅从重结果是否发生来看,而应当就犯罪的主观与客观要件进行具体分析。从主观看,由于基本犯是未遂,不能说犯罪已经得逞;从客观看,虽然发生了重结果,但是基本犯的结果并没有发生。所以,这种情况下以未遂论处比较妥当。并认为,上述观点否认其为未遂,只看到了客观上未发生加重结果,未注意行为人主观上欲发生加重结果,因而不妥。在与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相对应的意义上,可以把这种情况称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而且将其划分为: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31
上述意见分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是由于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还是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条件而导致的。○32将加重结果作为客观处罚条件,是古典学派结果责任的当然结论。我国也有学者持这种认识。认为加重结果由于依附于基本犯,所以,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既遂与未遂,必然也得依附于基本犯。○33上述肯定说的观点,虽然强调了主观与客观两方面,但是从表述看,仍然没有跳出客观结果责任的窠臼。我主张通说的观点。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把加重结果看作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较为适当。从罪质论上说,基本犯罪虽然是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前提和基础,但是,它与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乃是属于不同的罪质。……这是因为成立结果加重犯以后,已经改变了基本犯罪的罪质,成为新的罪质。基本犯罪与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由于罪质不同,构成要件也不同……。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与基本犯罪在构成结果加重犯方面,都是构成要件。没有基本犯罪,结果加重犯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样地,缺少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也无从谈起。所以,加重结果决不单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处罚要件,而是结果加重犯必不可少的构成要件之一。结果加重犯有无未遂,决不能以基本犯有无未遂,是否既遂为转移。”○34可以说否定结果加重犯存在未遂的观点,是我国理论上多数人的主张。○35
肯定说认为在对重结果有直接故意的情况下可以存在未遂之说,我认为也并不是十分恰当的。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的确有在犯某些罪时重结果的发生可以是出于故意的,例如,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但通常情况下这种致人重伤、死亡的故意是间接故意,而出于间接故意的,在放任的结果实际发生时就已经足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谈不到未遂问题。虽然不能排除出于直接故意的致人重伤、死亡,但是,该种情况与在实施基本犯罪时放任伤害结果、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并不相同,更符合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就以抢劫罪为例,根据2001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处罚原则显然并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想象竞合犯。因为,在上述司法解释中强调的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犯罪。而且肯定说将希望的重结果没有发生作为未遂认定,恰恰是将加重结果仅作为加重处罚的条件,与近代刑法结果加重犯理论的发展趋势不相符合。而且,在希望的重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如果基本犯已经既遂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倘若基本犯罪既遂,又出现加重构成未遂,这是不可思议的矛盾,是与立法精神相抵触的。如果某种基本犯罪未遂,加重结果也没有发生,也只是基本犯罪的未遂,不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36
基于上述认识,我认为结果加重犯以重结果发生为犯罪成立和受较重处罚的条件,重结果没有发生,则不构成结果加重犯;重结果发生的,不问基本犯罪行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为结果加重犯既遂,不具有犯罪未遂形态。
参考文献:
①[日]泷川幸辰:《泷川幸辰刑法著作集》第2卷,世界思想社1981年版,第61页;转引自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1页。
②参见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③[日]野村稔:《未遂犯的研究》,成文堂1984年版,第96页;转引自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④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⑤参见赵嵬、吴峻:《论加重结果犯》,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4期;周光权、卢宇蓉:《犯罪加重构成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
⑥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兼论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⑦吴学斌、王声:《浅析交通肇事罪中“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⑧参见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7-38页。
⑨熊赞研:《结果加重犯的构成透析》,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6期。
○10参见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11至于“逃逸行为”是否应当予以犯罪化,请参阅其他相关著作,笔者持否定态度。
○12参见吴振兴:《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97-101页。
○13前引○12,吴振兴书,第5节。
○14吴振兴教授将该种分类的结果加重犯归入“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之中,并因为,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属于“故意犯罪的结果加重犯与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下位类型。
○15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364-365页。
○16[台]林山田:《刑法特论》,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23页。
○17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54-655页。
○18基本犯是否应当是故意犯的问题,前述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中已有评述。
○19前引○15,姜伟书,第368页。
○20参见前引⑧,李邦友书,第34页。
○21参见前引⑧,李邦友书,第32页。
○22参见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603页。
○23对于危险犯,有学者认为只是实害犯的犯罪未遂形态。参见胡东飞:《危险犯应属实害犯的未遂形态》,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4期。也有学者认为危险犯不过是危险的行为犯。参见杨兴培:《危险犯质疑》,载《中国法学》2000年第3期。
○24转引自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25舒慧明主编:《中国金融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版,第123页。
○26参见前引○12,吴振兴书,第88页。
○27参见前引○17,马克昌书,第657页;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74页;前引○12,吴振兴书,第91—92页等。
○28参见前引⑧,李邦友书,第40—41页。
○29参见前引○12,吴振兴书,第94—95页。
○30参见赵秉志主编:《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87页。
○31参见前引○27,陈兴良书,第676—677页。
○32参见前引○12,吴振兴书,第111页。
○33参见高铭暄主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5页。
○34前引○12,吴振兴书,第112页。
○35参见前引○15,姜伟书,第380—381页;前引○17,马克昌书,第656页等。
○36前引○15,姜伟书,第380页。
林亚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