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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及其未遂形态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结果加重犯历来是刑法学研究的一个难点问题。本文从外国刑法理论学说出发,通过分析外国刑法学中的结果加重犯,并结合中国刑法自身的实际,认为中国刑法规定了较多的结果加重犯,而且,应将它们归属于广义结构的结果加重犯。在此基础上,再区分不同的类别,对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问题进行了尝试性研究。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结构 未遂形态

一、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结果加重犯

有关结果加重犯的争论早就出现于大陆法系刑法学理论。如日本刑法第205条规定的伤害致死罪、第219条规定的遗弃等致死伤罪、第240条规定的强盗致伤罪和强盗致死罪以及第241条规定的强盗强奸致死罪等,被认为是日本刑法中结果加重犯的典型立法例。学者们对结果加重犯的争论大都围绕这些立法例而展开。具体说来,理解什么是结果加重犯就是如何认识结果加重犯的构成条件。因为学者们对结果加重犯由三个构成部分所组成并无多大异议,即实施基本罪犯罪行为+产生法定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加重法定刑=结果加重犯。但对于每个构成部分如何理解认识不一,从而形成了多种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理论观点。

(一)关于行为人实施基本罪的犯罪行为

这里存在两个争议问题。

第一,基本罪是故意犯罪还是也包括过失犯罪?有的观点认为,基本罪只能是故意犯罪,如木村龟二说:“刑法上作为基本的行为以过失为必要的结果加重犯是不存在的。”[1]野村稔认为,“关于结果的加重犯,今天从彻底责任主义的观点来看,是作为故意犯的基本犯与作为过失犯的重结果的结合犯,是由于其重结果刑罚被加重的犯罪。”[2]根据这种观点得出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可称为狭义的结果加重犯。另有观点认为,基本罪一般是故意犯罪,但并不排除过失犯罪。如西原春夫主张,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从前是限于故意犯,后来立法(如关于侵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也承认了过失犯作为基本罪的。他把结果加重犯定义为:指由作为基本的犯罪行为产生行为者没有预见的重结果的场合,对此追究加重责任的犯罪。[3]根据后一类观点,学者们得出了广义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持这类观点者还有中川佑夫、大谷实等。如大谷实就认为:“所谓结果的加重犯,指重视由基本的犯罪产生的结果,规定比对基本的犯罪之刑较重的犯罪。”[4]

第二,基本罪是仅指结果犯还是包括行为犯?在结果犯中是否包括危险犯?一般认为,行为犯只要实施一定的行为就足够了,并不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行为犯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问题。在结果犯中实害犯以发生一定之结果为必要,自然就有成立发生更严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的可能。有的学者在对结果加重犯下定义时指出,“所谓结果的加重犯,指产生一个构成要件相当的结果之后,在发生超过行为者预见的一定结果(重结果)的场合,加重刑罚的犯罪。”[5]至于危险犯可否有结果加重犯,有人以日本刑法第217条规定的遗弃罪为例对此予以肯定。因为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罪被认为是危险犯,根据第219条规定,由于遗弃致人死亡的,则为结果加重犯。

(二)发生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

首先,重结果是否必须是基本罪的实行行为所致?日本学者原则上是肯定这一点的,如伤害致死罪必须是由于伤害行为而致被害人死亡。但对强盗致死伤罪是否也必须如此认识不一。有的认为,其死伤结果以由作为强盗手段所实施的暴力、胁迫行为所致为必要;有的学者认为并非如此,其理由是:强盗致死伤罪是着眼于实施强盗的时机容易致人死伤而规定的特别犯罪,为了保护被害人,它的适用范围有扩大的必要。日本的判例就曾明确解释,死伤的结果只要是在强盗时形成,即使不是上述作为强取财物的手段的行为的结果,也构成强盗罪的加重罪。例如强盗罪的被害人仓促出逃坠落河中致伤的案件,就认为成立强盗致伤罪。不过,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的产生虽然不限于强盗罪的实行行为,但需要是强盗时所进行的行为,而且至少是基于与指向被害人的强盗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性的行为[6]。

其次,如何理解基本罪的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上,有学者否定单独论及因果关系问题的必要性。如德国的迈耶、贝林格认为,因果关系所论,应纳入责任论范围,无须另立独立学说来说明;日本的龙川幸辰认为,因果关系论不外为构成要件、违法、责任之理论的一场面,故在刑法上并无特别议论因果关系之必要。或许是受此影响,我国台湾一些学者在论述结果加重犯时,把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和行为人对于重结果的主观认识一同加以论述。洪福增在《加重结果犯》一文(载于郑玉波总主编、蔡墩铭主编《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集,第321-323页。)中论及重结果的范围时,就是把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可能预见说和过失说相提并论的。但他同时认为,这里的因果关系与行为人对重结果有无过失或能否预见应分别认定,且须先有因果关系之存在,而后始能论其对于重结果之发生能否预见或有无过失;若无因果关系存在,则行为人虽对重结果能预见或有过失,亦不能使负加重责任。

持条件说者认为,基本罪与重结果之间有条件主义的因果关系即可。该说曾为德国刑法的通说,李斯特、阿尔弗特、迈耶、麦兹格等人在解释论上均主张此说。日本判例也一贯赞成此说(即为结果责任主义)。持相当因果关系说者则认为,基本罪的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7],始成立结果加重犯。德国学者弗兰克、拉德布路赫等持此主张。日本学者大冢仁认为,“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对重的结果,在需要存在行为人的过失的同时,还需要在基本犯罪与重的结果之间存在其他犯罪中同样意义的因果关系。”而且,在他看来,应当主张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折衷说,即“要以行为时站在行为人的立场上、一般人认识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预见的情况为基础论及因果关系”。因为其中的主观说可能缩小因果关系的范围,客观说又有过于扩大因果关系之嫌[8]。

再次,行为人对重结果持何种心理态度?从各国刑事立法和学者们的理论阐释来看,至少出现以下几类观点。其一,故意过失偶然说。即无论是处于故意、过失或者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偶然情况,都可成立结果加重犯。德国学者汤姆森就主张这种观点,他把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由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和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并认为德国刑法第225条的规定是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日本的木村龟二也持此见解。他说:“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结果,虽然一般地不以故意为必要,并且解释上限于没有故意的场合,但以故意为必要的场合还是有的。……伤害致死罪(《日本刑法》第205条)是无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然而,它是由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还是偶然的结果加重犯,则委之于解释。”[9]其二,过失说。如原联邦德国刑法(1976年修正)第18条规定:“法律就犯罪之特别结果加重其刑者,此加重规定对于正犯或共犯,至少关于犯罪结果,以犯罪人为过失者为限,适用之。”1930年的丹麦刑法第20条规定,“由于故意犯罪所惹起无一定意识之结果而被附加刑或刑之加重者,如非由于该行为人之过失,或已认识有发生之危险能避免其结果而不努力避免者,不适用之。”日本学者大冢仁和野村稔也主张该说。其三,可能预见说。此说立法例最多。1902年挪威刑法第43条规定:“法律上之可罚行为,由于非因故意之结果而规定加重刑者,仅在行为人能预见如此结果之可能性,或行为人能注意其危险而不为防止发生结果时,科以其加重之刑。”1932年的波兰刑法第15条规定:“因情节而加重刑时,如非行为人知其情节或可能知其情节者,则不考虑之”,“因行为之结果而加重刑时,如非行为人预见其结果或可能预见其结果者,则不考虑之。”我国台湾刑法对此规定得更为明确,该法第17条规定:“因犯罪致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规定者,如行为人不能预见其发生时,不适用之。”但学者们的理解又有差异。比如“能预见”之标准,就有主观说、客观说和综合说之争。主观说以行为人个人素质为标准,即凭行为人自身的生理条件、知识、教养、判断力等以判断其预见的可能性;客观说以考虑一般人的素质为标准,对于行为人的具体情况在一般人的观念上,只要注意可预见者,就可判定行为人能预见;综合说认为,能预见应以行为人的人格为基础,预见之标准却取决于一般人的程度。另外,能预见是否兼及过失呢?台湾学者杨建华认为,“预见不能包含过失之概念。”[10]陈朴生认为,能预见“应兼及过失之概念。”蔡墩铭认为,“然而只要对于非偶然发生之结果有预见可能即可,毋庸行为人负有注意义务,是以行为人负加重结果部分之责任,易于其负过失责任,从而行为人既有过失,自不得不负加重结果部分之责任。”[11]洪福增认为,能预见“虽系接近过失状态,但不能即谓系包括过失情形。”[12]以上理论探讨与各国刑法对具体犯罪的规定也是一致的。例如,以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为例,德国刑法明确规定必须是“过失”致人死亡,这同其刑法总则的规定是一致的;日本、瑞士、奥地利、巴西、泰国、西班牙等国刑法未指明主观罪过形式,理论上争议较大;还有的国家为避免争议规定出对死亡结果持“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如韩国刑法[13]。

(三)刑法规定比基本罪更重的法定刑

各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刑罚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在基本罪后直接规定出具体刑罚,如日本刑法第240条规定的强盗致死罪,其“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二是规定依照重罪处罚,如日本刑法第219条对遗弃致死伤罪规定:“犯前两条之罪(遗弃罪和保护责任者遗弃等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

二、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具有广义结构的结果加重犯

对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的探讨,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关于基本罪的性质问题

首先,基本罪是否包括过失犯罪?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此作了肯定回答。例如刑法第370条第二款规定: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后者就是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的。刑法第136条(1979刑法第115条)规定的危险物品肇事罪也是这类结果加重犯。此外,刑法第131条、第132条、第138条、第139条、第334条、第338条、第339条、第436条等都规定了这种结果加重犯。其次,基本罪是否仅限于结果犯?一般地说,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多数是结果犯,但1997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增加了一些基本罪是行为犯的结果加重犯,如第318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的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结果加重犯;第328条第(四)项规定有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结果加重犯。这两种罪名的基本罪都是行为犯。而且,1997刑法还增加了基本罪是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如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危险犯,该条就规定的是“后果特别严重的”结果加重犯。

(二)基本罪的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这两者之间的关系绝大部分是直接因果关系,也有两者是间接因果关系的结果加重犯(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被害人自杀为例)。有的观点认为,基本罪的犯罪行为与重结果间应当有因果关系,“而是否有因果关系只能以马克思主义哲学的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根据客观的事实来认定。”多数观点只指出两者应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未进行深入探讨。据此,可以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与一般结果犯的因果关系并无本质区别,有人表述为“具有内在规律性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目前较合适的解释。我们认为,基本罪的犯罪行为与重结果之间具有怎样的因果关系,不仅涉及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种种理论,而且还取决于学者们对结果加重犯本身的价值认识,并受刑事立法的直接影响。从我国新刑法大量增加的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大约涉及70多个条文的80余种罪名。有的重结果内容具体明确(多数是实害结果,但刑法第321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重结果是危险结果的结果加重犯),有的则是以概括性很强的“后果严重”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来表述。有观点认为,在认识犯罪行为与重结果的因果关系时,相比较而言,后一类重结果与基本罪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较前者为松(也就更易构成犯罪)。这是否符合立法精神以及结果加重犯的理论,尚待进一步研究。对此,笔者也倾向于条件因果关系说,并认为这符合现行刑法的立法精神。

(三)行为人对重结果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问题

对此,我国学者主要有三类观点:一是预见可能性说,即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发生必须应当预见;二是过失说,即行为人对重结果的发生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三是过失但不完全排除故意说,即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罪时,对重结果的发生无论是出于故意还是出于过失,都不影响结果加重犯成立。有学者据此把结果加重犯分广义和狭义两种,“二者均以对基本犯罪持故意为条件,但对重结果,前者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后者只能是过失。”[14]笔者认为,虽然从普遍情况看,行为人对重结果只能是持过失的主观心理态度,否则就会改变犯罪的性质,甚至出现数罪。但在极少数特殊情况下,行为人实施基本罪的犯罪行为,并且有致使重结果发生的故意时,明显与基本罪的犯罪构成不同,又未构成其他罪名,因而以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定罪是妥当的。例如有的论著指出:“先杀人然后当场取财的,应认定为抢劫罪,杀人是抢劫罪施用暴力的内涵之一,杀人是取财的手段。”[15]又如,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先打成重伤以实施奸淫的,或者在奸淫过程中明知其暴行可能导致被害人重伤或死亡而予以放任终致被害人伤亡的,均可作此理解。当然,我们不应承认对重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由此,预见的可能性说也难成立。

根据以上对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的分析,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概括为以下的几种类型。

(1)(故意实施)基本罪+(过失造成)重结果;

(2)(故意实施)基本罪+(故意造成)重结果(多数是间接故意);

(3)(过失实施)基本罪+(过失造成)重结果。

我国刑法有许多条文规定了上述结果加重犯。如第122条至第124条、第131条、第141条至第147条、第189条、第219条、第234条、第263条第(五)项、第278条、第286条、第318条第(三)项、第331条、第334条、第336条、第358条第(五)项、第374条、第377条、第380条、第402条、第404条、第410条、第412条、第421条、第424条、第445条,等等。我国刑法在有的结果加重犯中用“后果”表述加重结果,从字面上看,“结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更加密切,或者说两者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后果”与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似乎可以间接一些、偶然一些,只要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条件关系即可。这就是说,立法者对有的犯罪构成要求严格些,为表明其严就选用“结果”,如果对有的犯罪构成的要求相对要松一些,为表明其松就用“后果”。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对结果与后果这两个词的运用虽然是加以区分的,但这种区分并不是十分严谨(或许这也是立法中的细微疏漏)。为了运用法律的统一性,把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与“后果”都当作结果来理解在当今还是可行的。只不过在分析“结果”要件(往往是物质性的实际损害)和“后果”要件时,有必要根据以上意思加以判别。这也可说明我国刑法规定的是广义的结果加重犯。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已经是广义结构的结果加重犯。

三、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

对于结果加重犯构成特征的理解直接影响到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问题。外国刑法学理论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重点是讨论其有无犯罪未遂的问题。这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结果加重犯没有未遂形态。这种观点认为,结果加重犯以结果责任为思想基础,行为人对重结果有过失或者虽有故意、过失但不以之为必要,重结果不是行为人故意所指向,自然无未遂可言;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更是强调结果已经发生,故也无犯罪未遂形态。正如德国学者柯拉所说:“人对所意欲的东西才能有未遂,对没有意欲的结果没有未遂。”日本有学者认为,完全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不存在的,实施强盗罪时以伤害的意思实施暴力,但未产生死伤结果的,只成立单纯的强盗罪;在强奸未遂但产生了致人死伤的结果时应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不过,以此观点如何解释日本刑法中关于强盗致死伤罪、强盗强奸致死伤罪的未遂的处罚规定(第243条),的确是个问题。

第二,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存在于基本罪未遂而重结果发生的场合。理由是重结果不过是加重处罚的条件,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完全依赖于基本犯罪行为,所以其未遂也取决于基本罪。德国学者李斯特说:“所谓客观的处罚条件,乃系与适合于构成要件的行为本身无关,而独立的伴随于外部的事情。在此限度上言之,是否成立重结果,应依存于基本犯;从而,基本犯如系未遂时,则包含于基本犯之加重结果犯,当然亦系未遂。”反对者认为,把重结果理解为加重处罚的条件并不妥当,而且,根据日本刑法第181条规定:“犯第176条至第179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而第179条的规定是“前三条犯罪的未遂,应当处罚。”这也就是说,强奸、猥亵等基本罪虽然未遂,若发生了致人死伤结果的,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既遂。

第三,行为人对重结果有故意,但重结果没有发生时是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例如,日本的木村龟二坚持广义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其中基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可以有未遂,也就是那种对重结果有故意、重结果并未发生的场合[16]。日本的团藤重光、牧野英一等学者也持此主张。

如何看待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犯罪形态呢?多数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没有既遂与未遂的区分问题,或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只表现一种犯罪形态,即犯罪既遂。到今天已有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存在两种未遂形态,即未遂犯的结果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未遂犯。

笔者认为,对结果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存在较大争议,其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对犯罪形态和犯罪构成以及两者的关系在认识上不一致。犯罪是由犯罪构成所决定的,而犯罪构成可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或普通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故同一罪名的犯罪可以有基本罪(或普通罪,下同)和派生罪之分,并且基本罪只有一个,派生罪可以有多个,它们正是通常所说的个罪。实践中的犯罪以及司法机关对实践中的犯罪进行定罪量刑总是要落实到具体个罪的。我们所言的犯罪形态正是指个罪的犯罪形态(而不是指罪名的犯罪形态,除非某一罪名只规定有基本罪)。刑法总则对犯罪未遂的规定对于刑法分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这决定了犯罪未遂的范围不仅仅包括基本罪,而且还包括派生的加重犯和减轻犯。我们在分析基本罪的犯罪形态时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在分析加重犯和减轻犯的犯罪形态也要适用刑法总则的规定。与此同时,我们应当把关于既遂的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贯彻始终,它不仅适用基本罪,也适用于派生罪。而且派生罪的构成要件是在基本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增加新的要件,或者改变基本罪中的构成要件而形成的,基本罪构成要件不齐备势必对派生罪的既遂与否产生重大影响。结果加重犯是最典型的派生罪,我们不能否认结果加重犯也有未遂形态存在的余地。

根据以上理解,下面区别我国刑法规定的三大类

结果加重犯,分别探讨其未遂形态问题。

第一,对于(3)类“过失行为+过失造成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而言,只要加重结果发生,就成立犯罪既遂形态。因此这类结果加重犯无犯罪未遂形态可言。对此一般没有争论。

第二,对于(1)类“故意行为+过失造成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如果加重结果发生,而基本罪未遂,比如强奸或者抢劫未遂却致人死亡的,这时,依照构成要件齐备说,仍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未能全部齐备,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构成要件也未全部齐备,故属犯罪未遂形态。例如在高和治强奸致人死亡一案中,被告人为图强奸,逼迫少女刘某坠入悬崖而死,但其强奸行为终未完成,故成立未遂的结果加重犯。

第三,对于(2)类“故意行为+故意造成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由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心理态度,在理论上探讨其不同的犯罪形态争论最大。笔者认为,正由于行为人对这类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持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这就使这类结果加重犯更有必要区分得逞与未得逞。正如有学者所言“在行为人故意造成加重结果,却没有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下,应认为成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此外,如果基本罪未遂,但行为人意图造成重结果而重结果也未发生的,也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例如,行为人用高浓度硫酸故意毁坏某少女的容貌,在其向少女面部泼去时,因被害人急忙躲闪而未泼到脸上或者由于购买的硫酸是伪劣产品而未毁坏被害人的容貌。根据刑法第234条第二款的规定,毁容属重伤害行为,是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故行为人的行为因未能得逞而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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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木村龟二:《刑法总论》,有斐阁,1984年版,第172页。

[2] [日]野村稔:《未遂犯的研究》,成文堂,1984年版,第96页。

[3] 转引自马克昌著:《刑法理论探索》,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04页。

[4] [日]大谷实著:《刑法总则讲义》,成文堂,1986年版,第249-250页。

[5] [日]正田满三郎著:《刑法体系总论》,良书普及会,1979年版,第110-112页。

[6] [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114页。

[7] 该说并非否定了条件说,而是以条件说承认的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进而论及其相当性(相当之条件),即依人类社会生活的经验,某一条件有惹起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者。

[8] [日]大冢仁著、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2页、第102-103页。

[9] 转引于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10] 杨建华著:《刑法总则之比较与检讨》,三民书局有限公司1982年版。

[11] 蔡墩铭著:《刑法总则争议问题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189-190页。

[12] 洪福增:“加重结果犯”,《刑法总则论文选辑》(上),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342页。

[13] 郑伟著:《刑法个罪比较研究》,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79页。

[14] 张明楷著:《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17页。

[15] 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07页。

[16] [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周译校:《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13-314页。

金泽刚

作者单位: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上海交通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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