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加重犯概念之辨正
发布日期:2011-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对结果加重犯范围的界定应以一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关于基本犯罪引起重结果而被加重法定刑的法律现象作为依据。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此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通说所界定的这一概念是妥当的。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 基本罪 加重结果 罪过形式
一、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概述
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不但涉及结果加重犯成立范围的宽窄,而且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有紧密联系。在刑法理论中,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一直是一个争论不休的问题。之所以出现这种局面,与对结果加重犯概念的认识不无关系。比如,如果将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限定为过失,则基于“过失犯没有成立未遂的可能性”这一通说,在加重结果没有出现的情况下,自然就不存在讨论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的余地。但是,如果认为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基于故意犯罪的未遂有存在的可能性,则在加重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便有成立的余地。
结果加重犯概念的界定在中外刑法理论中都是一个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综观中外刑法学者的论述,根据结果加重犯包括的范围宽窄,可以将其分为最广义、广义和狭义三大类型: 最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均无限制;广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对基本犯的罪过有限制或对加重结果的罪过有限制;狭义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对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的罪过和加重结果的罪过都有限制[1 ] 。这三种类型的概念之间分歧的焦点主要是如何认识基本犯与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即基本犯是否可以是过失犯和对加重结果是否可以出于故意。尽管在理论上有人提出偶然的结果加重犯概念,即认为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的情形下也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2 ] ,但这种概念在责任主义原则取代结果责任原则的现代刑法中自无立足之地。
二、结果加重犯概念的基点
笔者认为,尽管理论上对于结果加重犯的含义还远未达成共识,但可以肯定的是,结果加重犯是一种法律解释论,对结果加重犯范围的界定应以一国现行刑事立法中关于基本犯罪引起重结果而被加重法定刑的法律现象作为依据。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结果加重犯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受制于一国刑事法律上的具体规定,是法律文化中制度层面诸特征的反映之一。”[3 ] 在这样的理论基点上,笔者主张,对于结果加重犯范围的理解,没有必要持过于严格的立场;可以说,只要两个犯罪的构成之间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的关系,并且加重构成之所以“加重”,就是因为发生了为基本犯的构成所不能容纳的、超越基本犯罪质的重结果,那么就可以认为这两个犯罪之间存在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
基于此,笔者主张,对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这种因体现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之间法条关系形态而对犯罪作出的分类,应进行相对宽泛的理解,即只要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基本犯的行为,而又故意或过失地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法律对此加重结果有加重刑罚的规定,结果加重犯即可成立。因此,笔者赞同对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作出如下表述:结果加重犯,也称加重结果犯,是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此刑法规定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4 ] 。这样的表述实际上也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
三、结果加重犯概念的通说之合理性
笔者认为,上述关于结果加重犯概念的通行界定可以使结果加重犯概念的涵括面尽量宽一些,有利于对刑法中所规定的重结果引起法定刑升格的现象作出统一解释。而如果采纳狭义说,认为“关于结果的加重犯,今天从彻底责任主义的观点来看,是作为故意犯的基本犯与作为过失犯的重结果的结合犯,是由于其重结果刑罚被加重的犯罪”[5 ] ,就会使结果加重犯的范围过于狭窄。比如,在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限于过失的情况下,认为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加重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那么其加重结果则应当作为另一个新罪的结果,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6 ] ,或者认为“故意实施基本行为的犯罪,对重结果也持故意态度,常常已超越一行为一罪的范围”[7 ]660 ,或认为“为了贯彻责任主义的立场,对结果加重犯的重结果解释为以行为者有过失为必要时,由于意外事件的场合或者有故意的场合,本来应从结果加重犯的范畴中除外”[8 ] ,那么便很难对我国1997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 第263 条规定的抢劫致人死亡作出合理的解释。
对于行为人对抢劫致人死亡中死亡结果的罪过形式,理论上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如果为占有他人财物而故意致人死亡,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二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但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如果为占有他人财物而故意杀人,应另定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第三种观点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既包括过失或间接故意造成死亡,也包括直接故意造成死亡。因此,为当场占有他人财物而将他人杀死的,应定抢劫罪一罪。一般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这是因为:第一,暴力等手段行为与取财行为的结合形成了抢劫罪完整的实行行为;假如说把因暴力的行使而故意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另定一个故意杀人罪,那么剩下的取财行为就不能构成抢劫罪,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就意味着杀人行为既作为定故意杀人罪的根据,又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 一事两头沾”,违反了一行为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第二《, 刑法》第263 条并未规定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不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况;将无论是出于间接故意还是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包括在抢劫罪加重结果的范围内,与《刑法》第263 条的规定并不相违背。第三《, 刑法》对抢劫罪规定的最高刑和故意杀人罪一样,都是死刑,因此,即便将
行为人出于故意而杀死被害人的情况视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也不会产生处罚过轻而放纵犯罪的弊端。第三种观点也得到了司法解释的认同①。
在行为人对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既可以出于过失也可以出于故意的情况下, 如果将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限定为过失, 就意味着抢劫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完全属于结果加重犯, 对抢劫故意致人死亡的犯罪形态就必须用其他概念加以概括。问题是, 同一个条款, 仅仅因为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不同就在犯罪形态上作出区别对待, 这是否妥当, 确实是令人生疑的。笔者注意到, 有的学者虽然并不否认我国刑法中存在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出于故意的立法例, 但是基于对该种立法例所存在的理论上不足的认识, 建议分解对加重结果既可持故意又可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为结合犯,而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则规定为结果加重犯[9 ] 。但是, 这样一来, 就意味着要改变通行的关于结合犯概念的理解。一般认为, 结合犯是指数个各自独立的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 结合成为另一独立新罪的犯罪形态。例如, 根据日本《刑法》第241 条的规定, 犯盗窃罪, 而强奸妇女者, 构成强盗强奸罪。这里的强盗强奸罪就是典型的结合犯。结合犯所结合的数罪, 原为刑法上数个性质各异的、独立的犯罪。这是结合犯成立的前提条件。所谓独立的犯罪, 是指不依附于其他任何犯罪而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这样, 在数个独立犯罪的数个行为中, 必须每一个行为独立成罪, 才能构成结合犯。而在我国《刑法》第263 条所规定的抢劫过程中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下, 故意致人死亡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具体表现, 这种行为与其后的取财行为之间存在密不可分的手段与目的的关系; 如果认为这种行为独立构成犯罪, 就意味着抢劫罪手段行为的内容被虚化、抽空了。这样,在将抢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作为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结合犯加以规定的情况下, 同一个杀人行为就作为两个犯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加以使用, 这显然是违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
当然, 笔者注意到, 主张将抢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作为结合犯加以规定的学者一般都将抢夺罪作为被结合的原罪之一。问题是, 抢夺罪虽然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 但将其作为被结合之原罪, 则很牵强。因为抢夺罪的主要特征在于公然直接夺取他人财物, 即在被害人能及时发现的情况下夺取他人财物, 而在抢劫使用暴力致人昏迷或者死亡的情况下, 被害人意识发生障碍或丧失意识,在这种情况下, 行为人的取财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公然夺取人财物的抢夺行为[10 ] 。就此而言, 笔者对有的学者在论述结果加重犯时所提出的“如果认为对重结果可以出于故意, 结果加重犯就难以与结合犯区分开来”[11 ] 这种说法难以苟同。在笔者看来, 将抢劫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作为结果加重犯加以规定, 恰恰有利于区分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的界限。
关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日本学者香川达夫指出: “对加重结果持故意时与一般的故意的结果犯没有任何区别, 不应包括在结果加重犯之中。因为设立结果加重犯概念是为了贯彻责任主义原则, 使对加重结果没有过失的行为人不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 而对加重结果持故意时本身就是应负刑事责任的。因此, 设定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没有任何意义,只能承认过失的结果加重犯。”[12 ] 笔者认为, 上述论断可以适用于单一行为犯罪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 但如果适用于复合行为犯罪, 就于理有悖。对于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这类单一行为犯罪而言, 如果在拘禁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行为人故意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 则这种结果的出现就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罪质, 由此导致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向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而不可能成立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 我国刑法理论一致认为, 在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以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两种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中, 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而不可能是故意。针对《刑法》第238 条中使用暴力犯非法拘禁罪, 致人伤残、死亡的, 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规定, 有的学者认为, 无论行为人主观上对重伤、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故意还是过失, 只要行为人故意使用暴力犯非法拘禁罪, 致人重伤、死亡的, 就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13 ] 。按照这种观点, 就会形成如下结论: 行为人故意实施某种犯罪, 过失地造成一种严重的危害结果, 则转化为一种更重的故意犯罪。这样的结论确有客观归罪之嫌, 而且,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形态与转化犯形态之间的界限由此就被抹杀了。在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形态的场合, 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重伤、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 否则其行为就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 在非法拘禁罪转化犯形态的场合, 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伤残、死亡结果在主观上只有出于故意, 才能认为非法拘禁罪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发生转化所需要的主观条件得以具备。而对于抢劫罪、劫持航空器罪之类的复合行为
犯罪而言, 其完整的实行行为既包括手段行为, 也包括目的行为, 前者服务于后者。行为人在实施手段行为的过程中, 为了促成目的行为的顺利实施而故意造成某种严重结果的情形是极为常见的, 如“实践中杀人常常被用来作为抢劫财物的手段”[14 ] 。这些情形并未超出此类复合行为犯罪罪质的范围而符合其他犯罪的罪质, 因此将其转化为其他犯罪予以论处并不合适。考虑到由于严重结果的出现使得复合行为犯罪的罪质有所加重, 可以将这些情形作为结果加重犯予以规定, 这会使复合行为犯罪的罪质由于结果加重构成的设置而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因而有利于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再如, 如果将基本犯为过失犯罪的情形排除在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之外, 则在刑法中就过失的基本犯规定了加重结果和加重刑罚的情形下, 刑法理论就难以对这些情形作出合理的解释。以日本刑法和德国刑法为例。日本刑法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限定为故意犯罪。日本学者野村稔认为, 结果加重犯是指由于实行了基本的故意犯罪而引起行为者未预见到的重结果发生, 因此以重的结果为由而加重刑罚的场合[15 ] 。日本学者川端博认为, 所谓加重结果犯, 系指必须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 而重视所发生之结果, 且加重其刑之犯罪类型[16 ] 。日本学者关于结果加重犯中基本犯罪过形式的认识显然是与其立法实际相吻合的。而德国刑法则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均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加以规定。如德国《刑法》第306 条d 项就对失火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因此, 德国学者认为, 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是特殊的故意—过失的组合: 故意(例外情况下过失) 的基本犯罪本身就是应当处罚的, 发生规定的结果加重了刑罚[17 ] 。由此可见, 德国学者与日本学者对基本犯罪过形式的认识之所以发生分歧, 与立法的不一致有很大关系, 因此, 很难说上述认识孰是孰非。可以说, 关于基本犯罪过形式的界定, 只要其与本国的立法实际情况相一致, 就是合理的。我国有的学者一方面认为,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由过失构成, 在国外刑法中有适例, 另一方面又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则没有这一类的规定[7 ]654 。笔者认为,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 基本犯罪一般是故意犯罪, 但并不能排除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370 条第2 款的规定,犯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处3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过失犯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例。无视这样的立法例的存在, 是不符合实事求是精神的。不过,应当指出, 在基本犯罪是过失犯罪的情形下, 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在主观上只能出于过失, 而不可能出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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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祥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88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