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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
发布日期:2010-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通常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符合某种具体犯罪构成 的行为,由于发生了超过基本构成结果的更为严重的结果,而刑法对该重结果规定了更重的法定刑的犯罪形态。作为大陆法系立法的产物或法律制度的结果加重犯在立法和学说史上,经历了有“结果责任向意思责任”的转化。在结果加重犯的研究上,以危险性说的理论取代过失说,以便有效地打击结果加重犯。至今,在德、日,危险性说的理论是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的有力学说。
[关键词]:结果加重犯;危险性理论;罪过形式;因果关系

一、结果加重犯概述

(一)结果加重犯概念

结果加重犯的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

根据这个定义,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结构特征:

1、基本犯罪

行为人必须实施基本犯罪且该犯罪引起加重处罚的结果构成结果加重犯。因此基本犯罪是组成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基本犯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犯罪。一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为实害的结果犯,但是随着立法的发展,行为犯也可以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另外,危险犯也能够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但是我国刑法中,只有刑法第123条第2款规定的结果加重犯包括基本罪为危险犯的情况。

2、加重结果

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是指超出基本犯罪结果的被刑法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结果,它是结果加重犯必须具备的另一特征,如果没有加重结果的出现,则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加重结果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加重结果必须是刑法中的危害结果,具有危害结果的特征。其次,加重结果是依附于基本犯罪的,没有独立犯罪意义的构成要件要素。所谓独立意义的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有完整犯罪构成要件的,并且有独立法定刑的犯罪。加重结果为基本犯罪所引起,它的危害行为也是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缺乏独立的危害行为,因此不具备完整的构成要件系统,不能成为独立意义的犯罪,只能依附于基本犯罪。再次,加重结果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价的重的结果,这种超越性就是它不属于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内的任一要素,虽说是超越了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但并没有改变基本犯罪的犯罪性质,仍不具有独立的犯罪意义。

3、加重结果必须是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

也就是说,加重结果应当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既无故意,又无过失,或与行为人的行为无内在归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的结果,就不应归责于行为人。只有可归责于行为人的结果,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

4、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处罚的法定刑

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必须是被刑法规定有加重法定刑的结果。所谓加重法定刑是指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至少重于基本罪的法定刑,否则,就谈不上加重。

综上分析,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由基本犯罪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了加重法定刑的犯罪形态。基本犯罪是结果加重犯的基石,可归责的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灵魂,加重处罚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律后果,几个特征有机地组织成结果加重犯概念,缺一不可。

(二)结果加重犯在刑法学中的地位

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中的地位是指结果加重犯在刑法学体系的位置。我认为,不管人们如何评价结果加重犯,如何看待结果加重犯,只要它还存在于刑事立法中,它就应该在刑法理论中有一席位置,那种回避结果加重犯的态度只能使人们“疏远”结果加重犯,最后的结果是可想而知的:由于缺乏正确的结果加重犯理论指导,司法实践在认定与处理结果加重犯时就会出现极大的随意性。

具体说来,在刑法体系中,结果加重犯应在以下领域有一席位置。

1、在犯罪的完成形态---犯罪的既遂一节,介绍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因为结果加重犯也是犯罪的完成形态---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是犯罪既遂的一种。

2、在未遂犯理论中研究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3、在共同犯罪论的领域研究结果加重犯中的共同犯罪问题。

4、在一罪与数罪形态中研究结果加重犯与有关一罪特殊形态的异同。

5、在刑事责任一章中简单介绍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结果加重犯的本质

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对结果加重犯的结构的认识以及加重结果的刑法意义的认识。对此在刑法学上有:单一形态理论、复合形态理论和危险性的理论三种理论观点。

(一)单一形态论与复合形态论

单一形态论是最早认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的理论。单一形态论加重结果视为完全依附基本犯罪的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来看待,只要这种条件一出现,国家的加重的刑罚权就发生;如果这种条件未出现,加重的刑罚权就不发生。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完全由基本犯罪的主客观要素组成,与加重结果无关①。因此,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基本犯罪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关系,加重结果是基本犯罪因果关系之外的东西,结果加重犯之所以被加重,是因为出现了刑法规定的客观的处罚条件或客观加重的处罚条件内容。而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是刑法立法者根据刑事政策的需要而设立的,因而与人的认识内容无关。因此,不管行为人是否认识或预见这种客观的处罚条件均无碍于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

复合形态论是认识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又一理论。它是从理解结果加重犯是由故意犯与过失犯两个犯罪形态的存在为前提,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基本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结合而成的,是结合犯中的一种。

无论是单一形态论还是复合形态论,都还未能完全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别是单一形态论与结果责任相联系,将加重结果视为客观的处罚条件,不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意思为要件,显然与现代刑事责任理论不符,为现代刑法学理论与立法所摒弃。复合形态论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基本罪的故意犯与加重结果的过失犯的结合形态,没有真正理解结果加重犯复合的内在因素,将结果加重犯理解为数罪结合而成,没有认识到结果加重犯是本质的一罪而非数罪,是其缺陷。但是它认为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要素,要求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意思,在结果加重犯中贯彻了意思责任,则是其优点。

(二)危险性理论

这种理论是在批判上述两种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理论,它认为客观的加重处罚条件说过分扩大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范围,且以条件说为基础确定因果关系。其优点是认识到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复合形态理论认为结果加重犯是两种犯罪形态的复合,这到底没有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因此,危险性说试图吸收上述两说的优点,克服其缺点。该理论最初由德国学者Ohler,whardwig等提出,克里斯、英格修等发展起来的一种理论。它认为结果加重犯是立法规定的一种特殊犯罪类型,这种类型是立法者认为基本犯罪行为发生加重结果的盖然性很大,立法者将这种盖然性很大的犯罪类型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以重刑处罚犯罪人,保护社会。那些虽能引起重结果但盖然性不大的犯罪,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但不是说这些犯罪行为并不会导致重结果发生。例如,盗窃犯人将他人财产一盗而空,被告人因精神脆弱而不堪受此打击,一气之下引发脑溢血而死。这里,盗窃行为引起了他人死亡的情况,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立法者就没有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对该理论作了较详细阐述的代表是克里斯,他认为结果加重犯采用条件说的因果关系会不当地扩大归责范围。他从此理解出发作了如下论述,对于结果加重犯的重的结果的被害人的死,在伤害罪、遗弃罪、放火罪等当中被赋予了加重刑罚的机能,但在盗窃罪、侵占罪、恐吓罪、诈骗罪中却没有赋予这样的机能②……现行法,将前者作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其根据可以说是在于前者之中很容易且经常发生被害人的死亡。在结果加重犯中,将很容易发生中的结果的危险性作为加重的基础,并作为特别的犯罪类型予以考虑。在克里斯看来,结果加重犯这样一种特别的犯罪类型就在于这种很容易发生的加重结果的基本犯由于是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危险性,基本犯罪行为与重的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地引起”这样一种相当因果关系。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在伤害罪里并非任何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那些能够引起死亡的伤害行为引起了死亡结果的才能成立伤害致死罪。因此,由于极轻微的伤害行为,由于医生的医疗措施不当或被害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的,不能对行为人追究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 危险性的理论特点:1、结果加重犯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是一罪的特殊犯罪形态,这种犯罪是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类型的危险犯而成立,且两者具有“相当引起”的因果关系。2、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要件要素,因此,行为人只有在符合责任原则的情况下才能对重结果负责,即对重结果的发生至少需过失。3、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只有在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才能成立,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不能成立。4、结果加重犯的共犯仍应成立,但只仅限于共同正犯,狭义的共犯不能成立③。

(三)结果加重犯本质新说

一些刑法学者最新提出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是以危险性为基础的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理论,也可以说是新的复合形态论,以区别不涉及基本犯罪自身具有内在的危险性的单纯的复合形态论。这样既调和了责任主义,又避免了危险性说的不足。

1、基本犯罪行为的危险性是结果加重犯本质的客观特征。

2、行为人过失地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是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特征。

3、结果加重犯中的过失有其特殊性。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故意实施那些具有内在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基本犯罪行为,对这种重的结果发生的过失与一般的过失犯的过失相比,其违反注意义务的程度显然要大得多,这是因为,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高度的危险性,行为人仍故意实施,在通常的生活经验范围内,这种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较大的情况下,行为人在相当程度上违反了注意义务,是一种重的过失。 

这样,我们理解的结果加重犯的本质就是,行为人故意地实施具有内在地发生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的基本犯罪行为,至少过失地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体现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特征。这样的本质论吸取了危险性说的优点,即由于基本犯具有内在地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人仍故意地实施,表明行为人具有严重地违反注意义务的性格,表明了行为人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与反社会的性格,但仅此一点是不够的,还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现实地引起了重的结果的发生,而且行为人对该结果的发生至少具有过失,即只要这种结果是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有规律性地引起的,这种过失就能成立,只是与基本罪行为无关而偶然地伴随基本罪行为之后发生的重的结果,行为人不存在过失,不是结果加重犯的重的结果④。将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把握为行为人的基本犯罪行为与其至少过失地引起的重的结果的发生两者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这样既调和了责任主义,又避免了危险性说的结果责任为其理论根据之嫌,同时也能说明行为人的刑罚被加重的根据,不失为科学的结果加重犯本质论。

三、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基本犯罪行为

(一)基本犯罪的构成特征

1、基本犯罪的客观特征

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可以说又是引起加重结果的行为,研究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研究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基本犯罪的行为也是结果加重犯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自然具有重要的刑法理论意义。

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具有以下刑法意义:

(1)基本犯罪行为既包括既遂行为,又包括未遂行为,即必须是实行行为,而不是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基本犯罪的预备行为对基本犯罪的结果发生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更不具有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现实危险性,因此不能成为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行为。如故预备实施某基本犯罪,这种预备行为有加以处罚的必要,可依照基本犯的预备罪加以处罚,不能依照加重罪的预备罪处罚。

基本犯罪的客观行为只能是基本犯罪的实行行为。只要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的结果是否出现,并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因此,这里所说的基本犯罪行为既包括既遂行为又包括未遂行为,其既、未遂的标准是相对于基本犯罪的结果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加重结果。

(2)基本犯罪既包括作为行为,又包括不作为行为。行为人不管是以作为的方式或不作为的方式,只要引起了加重结果,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均应成立结果加重犯。

(3)基本犯罪行为既包括单一构成行为,又包括复合构成行为。所谓单一构成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行为只含有一个行为;所谓复合构成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构成行为包含两个以上的构成行为⑤。

综上,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行为既包括作为行为,又包括不作为行为;既包括既遂行为又包括未遂行为,但不包括预备行为;此外还包括单一构成行为和复合构成行为。

2、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

基本犯罪的主观特征所研究的问题是,除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外,还应否包括过失?亦即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否仅限于故意?

我认为,从理论上讲,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的罪过形式不应包括过失,亦即基本罪为过失犯的结果加重犯不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理由如下:

(1)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与重结果的结果犯没有本质的区别。

(2)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只有在承认对加重结果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才有理论意义。

(3)在实务上,承认基本罪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极易扩大被告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甚至将不是被告人行为引起的结果――即与被告人的过失行为无相当因果关系,仅有偶然联系的结果归属于被告人承担。

综上所述,我国刑法没有基本犯的罪过形式是过失的结果加重犯。

(二)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特征

关于结果加重犯的罪过特征,学说上有“过失说”、“过失+间接故意说”、“兼含故意说”等几重理论,从我国目前的刑法规定来看,我们采取的是“兼含故意说”。这种观点认为,象犯抢劫罪致人死亡这样的结果加重犯的罪过形式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即行为人对加重结果主要是过失,也包括故意。因而在抢劫他人财物的过程中又故意杀人的,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只需定抢劫罪,适用加重处罚的规定即可⑥。所以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中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有过失,也有故意。我国刑法中有两种罪过形式的结果加重犯:只有过失形态的结果加重犯和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的加重结果,即兼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

(三)结果加重犯中的因果关系

结果加重犯的因果关系是指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不是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与基本犯罪的客观方面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因为基本犯罪的危害结果对于结果加重犯来讲不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基本罪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与其他因果关系一样,加重结果的因果关系也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犯罪实行行为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规律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是客观的。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1)作为原因的实行行为,必须具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即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一定包含着引起某种结果发生的根据和内容,否则,该结果就不会由它引起。(2)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必须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只有当这种实在可能性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该危害结果的发生,才能确认该结果与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⑦。

注:

①引自[日]香川达夫著:《结果加重犯之本质》

②引自(日)丸山雅夫著:《结果加重犯论》

③李邦友:《结果加重犯基本理论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④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1991年版。

⑤鲜铁可:《新刑法中的危险犯》,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

⑥李洁:《犯罪结果论》,吉林大学出版1994年版。

⑦顾肖荣:《试论结果加重犯》,《法学研究》1998年第四期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王玉秀 周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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