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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罪之审判浅析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滥伐林木罪,为保护森林资源确立了刑事司法保障体系。然而,在环境资源保护已纳入世界人民共同关注的重要议题的今天,滥伐林木现象仍然屡禁不止,对自然资源的破坏程度足以引起重视。对滥伐林木犯罪行为作到及时的打击、准确定罪,不仅是森林资源司法保障的需要,也是凸现出司法审判公正、效率时代的现实迫切,已为司法实践所必要。本文从具体案例中发现问题,结合审判实践探析滥伐林木罪,并提出见解。

【关键词】:滥伐林木、犯罪构成、滥伐林木罪

一、 滥伐林木罪的概念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代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等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二、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

(一)滥伐林木罪的客体

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即主要侵犯的是林木采伐的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森林和其他林木,而且应限定为本单位所有的或管理的,或者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森林或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或其他单位或非本人所有的,以及个人种植的零星林木也不属于本罪的对象。作为本罪对象的森林或者林木资源的权属问题,是决定采伐行为性质的关键所在。修订后的《森林法》规定:森林资源性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性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有企事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林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是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成包后种植的林木规成包的集体或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又根据《解释》的规定: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处罚。

(二)滥伐林木罪的客观方面

滥伐林木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行为。

从违法要件上看:构成本罪必须以行为具有违法性为前提条件,即违反森林法及其他森林保护法规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具体是指导违反采伐林木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批准的范围进行采伐的法律规定。我国现有保护森林的法规均规定。任何林木,不论属于国家、集体所有,还是属于个人所有,都不能任意采伐,而应由有关部门根据森林和其他林木生长状况,决定是否可以采伐以及如何采伐。

从行为要件上看:滥伐林木的行为,即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无证滥伐”的行为。主要是指导“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的行为”,即所谓没有经有关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它有权批准采伐的主管部门(比如铁路部门对护路林有批准权)的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擅自砍伐单位和本人所有或所管理的林木。二是“有证滥代”的行为。是指“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或本人所有或管理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即所谓虽有有关部门批准采伐并核发的采伐许可证,但违背了许可证上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和方式等进行的采伐行为。需要明确的是,违背采伐许可证上规定的四项内容,一般来说,并不要求违背上述四项的全部,只要违背上述其中一项,即可视为滥伐林木的行为。

从数量行为看:构成滥伐林木罪,必要滥伐林木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此为构成本罪的必备条件。所谓“数量较大”,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和有关法律解释的规定,“数量较大”的起点是:在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侏,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林木的数量,一般以立木材积计算,立木材积即立木蓄积,其计算方法是原木材积除以该树种的出材率,幼树是指导生长在幼龄阶段的树木。在森林资源调查中,树木胸径大5cm以下的视为幼树,以“株”为单位进行统计。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差额以上计算。至于“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问题,刑法和《解释》都未作出具体的说明,但是《解释》中规定,将数量接近上述标准,又具备一定情节的行为,应视为达到数量较大,并应视为犯罪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指: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一贯滥伐屡教不改的;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其他盗伐情节严重的行为。这些行为皆属于“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内容。关于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城市园林管理其他林木的行为。由于自然保护区森林和城市园林管理的其他林木所处的特定地域,决定了这一地区森林资源和林木保护的特殊价值及其所有权的专属性,如果滥伐这一特定地区的林木,其社会危害性远比在一般的林区或非林区滥伐要重。

(三)滥伐林木罪的主体特征

滥伐林木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一般公民、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单位滥伐林木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单位既可以是林业部门本身或者其所属的单位,也可以是其他任何所有权性质的或合伙的对森林或者林木资源具有所有权的单位。

(四)滥伐林木罪的主观方面

滥伐林木罪的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故意的形式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直接故意的内容表现为,明知滥伐行为会侵害国家的林业管理活动,却故意实施这种行为,以追求其行为对法律所保护的客体受到侵害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的内容,主要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滥伐行为是违反《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并发生破坏森林资源的结果,而对这种结果采取放任的态度。也就是说,行为人虽然不希望造成森林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又不设法防止,而采取听之任之,莫不关心的态度。但是,无论滥伐林木罪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目的,不包含非法占有林木的内容。如果由于过失违章错伐不应砍伐的林木,则不能构成本罪。出于过失的错伐;主要是指滥伐林木的直接实施人,或者不懂得林业管理制度;或者主管人员没有交代采伐的要求,因而出现没有按照采伐许可证上批准的采伐区域、方式、树种等要求进行采伐,而导致乱砍滥伐的情况。对于这种过失心理支配下的错误行为,应由林业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或按森林法等有关森林保护的法律规定给予民事的或行政的处罚,一般不以滥伐林木处罚。如果情节比较恶劣,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则应视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而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或者单位滥伐林木的目的是为了私人占有、营利图财,报复护林人,还是单位集体受益等,均不是本罪构成的因素。

三、审判中对滥伐林木行为的认定不足

1、对于砍伐因意外灾害而毁损的林木的行为是否构成滥伐林木罪的认定问题。滥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是森林和林木,不容置于,生长着的林木必定属于本罪对象,但在实践案例中出现过砍伐因意外灾害而损毁的林木,那么其砍伐行为是否属于本罪的对象呢?学术界多数学者认为,滥伐林木罪的对象只能是生长着的各类林木,砍伐枯死或火灾烧毁等原因死亡的林木(即意外毁损的林木),不能构成滥伐林木罪。理由有二:一是刑法设立滥伐林木罪的立法本意,应是打击那些破坏生长中的森林和林木的行为;二是枯死、烧毁木已不能发挥其生态效益。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不妥之处,虽然意外死亡木是否属于滥伐林木罪的对象,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尚没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并没有作出排除性的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所以可以肯定的是,意外死亡木是属于森林资源的组成部分的,那么就应该受到森林法的调整。国家林业局林函策字(2003)15号明确规定了未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火烧枯死木”等因自然灾害毁损的林木,应当依法分别定性为盗伐或者滥伐林木行为。国家林业局作为法律授权管理林木采伐的有权机关,在未对抗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其作出的相关解释属有权解释,是广义角度的刑法渊源之一,应予参照适用。因此,笔者认为意外死亡木属于滥伐林木罪的对象。

2、滥伐林木罪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在明知的情形下滥伐林木,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审判滥伐林木罪的关键就要界定何为“明知”。只有确定了被告人是在明知的前提下,进行滥伐林木行为,才能称其有主观上的故意。如何界定被告人是明知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认定情节有以下三点:

第一,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取得。采伐人(采伐单位)实施采伐作业,首先必须合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有关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不能以其他客观原因而例外。

第二,被告人对本次采伐作业内容的明知性。采伐森林、林木必须先行伐区调查设计。这是针对被申请采伐的森林、林木是否可以采伐而进行的可行性调查,作为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必需依据。采伐人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后,就意味着对该林木采伐许可证指定的采伐区域,采伐人有权实施采伐作业了。但在采伐人实施采伐作业以前,管理机关依法应履行伐区拔交的义务,以使采伐人充分知晓采伐区域内容。伐区拔交应由管理机关会同采伐人深入现场实际拨交,拔交手续要有文字记载,以便备查。伐区拔交的内容包括:采伐的地点、四至界线、采伐方式、采伐面积、采伐蓄积、采伐强度、采伐木标记,道路、楞场、集材道的设置,集材方式,伐区清理及其它需要说明的情况等;尤其对伐区周界应作标志,标志要明显、具体。伐区拨交的中心思想就是让采伐人对本次采伐作业的内容充分明白理解,这是管理机关必须履行的告知义务。若是因为这项义务没有切实履行,造致采伐人认识错误而违规采伐,不能视为采伐人有犯罪故意,对此客观存在的违法后果,只能追究责任人的渎职责任。

第三,管理机关对伐区作业过程中的采伐监督义务。在采伐过程中,管理机关应即时监督采伐作业过程,防止实际的超量采伐林木蓄积。只要采伐人严格依照采伐许可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采伐,如果管理机关在伐中未予履行法定的伐区作业监督职责,既使超伐林木蓄积,也不能视为采伐人有犯罪的故意,只能以渎职行为追究主要职责人员的责任。

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犯罪故意,必须以采伐人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林木采伐许可证或法定证明文件以及管理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监督义务为前提。由此采伐人仍然追求滥伐林木的行为,或者因为自已的不严格履行职责(如委托他人采伐作业,而自已不履行指导、监督之职责而致滥伐林木),是为故意。

以上的法律规定对滥伐林木罪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的认定是准确的,但随着社会进步,案件不断出现新的特点,所以对故意情节的认定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很多人认为,采伐人在拿到林木采伐许可证以后,没有核对采伐过程中林木采伐的数量,是一种私权利。林业主管部门经踏勘设计该山上有林木后,并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一种公权利。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就具有公定力和确定力。持证人员有依证采伐的权利,没有计算核对证中瑕疵的义务。行为人按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的采伐方式,在采伐证规定的四至范围内砍伐林木并无过错。在林木采伐过程中的监督责任是林业主管部门,采伐人员只要考虑四至范围,而没有义务去仔细计算核对采伐的数量。如果出现超伐林木结果的发生完全是公权利行使的过错造成。行使公权利人员的过错要行使私权利不当的人承担责任,显而易见是没有理由的。笔者认为不妥。纵然管理部门存在过错,但采伐行为人也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首先,采伐行为人同样有义务注意采伐许可证中规定的数量。行为人对山上林木数量的估计是行为人根据自己的经验主观上对事物的判断结果;林业主管部门经踏勘设计对山上林木数量的确认同样也是一种估计判断。无非他们是一种专业人员,公众认为他们的设计判断,更加准确。但是,不当的行政行为,乃致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是存在的。如行为人明知林木采伐许可证中确定的数量有错,而任意砍伐,显然也是一种过错行为。为此,私权利也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借不当的行政行为之名,而实施违法行为的人,也应受到法律的追究。再者,滥伐林木罪主要是违反森林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过准采限额采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或者随意采伐自己所有的林木的行为。超过准采限额采伐的情形,就是持有采伐许可证而超限额采伐。滥伐行为应当理解为违反准采规定采伐树木的行为,当然包括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木或者其他林木等行为。⑥林木采伐许可证中准采数量的规定既是根据行为人的申请而准许行为人可以采伐林木的数量,同时更是限制行为人限额采伐的数量。可以采伐的林木数量与林木的实际数量是不同的二个概念。如果将这样的采伐许可证理解为持证人在四至范围内可以将林木全部砍完,那就没有必要在采伐许可证中规定采伐林木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采伐他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以滥伐林木罪定罪处罚。

3、滥伐林木罪与非罪界限的认定。滥伐林木罪是以数量的大小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标准,至于数量较大的标准,目前是以《解释》第2条规定为根据,即在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10立方米—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滥伐林木的一般掌握在5立方米—10立方米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由于我国各地区发展的差异,各地方可以参考上述所规定的数额标准,确定本地区滥伐林木罪的数量标准。《解释》第5条来规定,滥伐林林接近上述数量,且具有以下情节之一的,也应视不达到上述数量标准,并按照犯罪对待。这些情节是:为首组织、策划、煽动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一贯滥伐屡教不改的;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其他滥伐情节严重的行为。如果不仅达到规定的数量标准,还具备以上情节的,则应按照滥伐林木的罪从重处罚。也就是说,本罪原则上应以数量的大小为衡量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但如果滥伐林木行为具备了数量标准以外的其他滥伐情节,即使其滥伐林木的数量不足以构成犯罪,也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反之,滥伐林木的数量既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量标准,滥伐林木的行为又不具备上述滥伐林木情节的,不应以滥伐林木罪论处。但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遇到群众性哄抢林木的事件,对于这类事件也没有明确的认定情节,笔者认为应本着教育多数、打击少数的政策精神妥善处理,主要打击的对象应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因而,在群众性哄抢林木的事件中应区别对待,只对其中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符合上述打击范围的人员、具备滥伐林木罪构成要件的,以滥伐林木罪处罚;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进行批评教育。但对于有些单位或组织,打着为本单位谋福利的名义,在未得到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组织本单位成员擅自砍伐本单位所有的林木,造成大面积林木毁坏的结果的,对该单位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应以滥伐林木罪处罚,其他参与滥伐林木行为的成员,应进行批评教育,而不一概以犯罪论处。

四、如何解决滥伐林木罪中的存在不足

近几年来,盗伐林木案件有增无减,呈现出一种上升趋势,这一严峻的事实,不仅严重地破坏了国有森林资源,而且对林区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何使国家的森林资源免遭破坏,是摆在各级领导以及司法机关面前刻不容缓的大事,必须引导起高度重视。针对以上存在的不足,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

第一、合理进行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应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基础上进行司法解释,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应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要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作为定罪的标准。

第二,严格解释“堵漏条款”和模糊语词。这包括两方面的意思:其一,只能由宪法和法律授权的机构进行解释;其二,有权机关解释刑法条文的时候应该基于人们通常理解的字面涵义,结合同一条文的列举规定(如果有的话),做出非扩张性的解释。

第三,针对采伐林木超过许可证规定数量问题,笔者认为不单单要在法律上加以完善,也要从产生的根源来晚上。因此重构林木采伐程序很有必要。首先,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行政许可行为,因此要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来规范《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发放。一是要审查申请人的条件,只有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以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二是要审查林木踏勘设计是否按规定操作,要不定期地进行复查,对在行使踏勘设计时有过错行为的人要进行处理;三是可以进行必要的听证,因为目前的公示实际上是一种形式。其次,要监督行为人的行为严格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实施行为。一是书面告知持证人要严格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如要边采边检量。二是要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监督,以防违反规定采伐。对以上的程序操作,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应有明确的规定。事实上,出运的树木按规定必须打上林业部门的印章。就是说,按规定这个印章必须由林业部门的人员打。最后,对违反规定的人员,不能是采伐树木的人,还是林业部门的人,都必须依法严肃处理。只有这样才能防止滥伐林木事件的发生。

以上笔者就几个问题浅议滥伐林木罪,但本罪的完善不仅要从以上的法律角度加以进行,还要从本罪种种缺陷产生的经济根源加以完善。本罪在认定某类具体案件上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随着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关于对于本罪一些认定的规定也会逐渐克服其存在的缺陷,逐渐完善,其内涵也会逐渐明确,从而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参考文献】:

1、李用兵、陈德洪主编《刑法概论》34、35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


2、苏志远《枯死、烧毁的林木不是滥伐林木罪的对象》,2003年5月《检察日报》。


3、真少萍,吴孔宝.关于枯死树木是否列入盗伐滥伐林木犯罪对象的问题探讨[J].林业经济问题,2004.(1).


4、最高人民法院孙军工编著的《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邓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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