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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婚约彩礼纠纷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婚约彩礼,一般是指订立婚约的男女双方及各自父母以男女双方结婚为目的,在婚约期间与结婚时向对方赠送的财物。我国自古以来就把“订婚”当成结婚的必经程序,而订婚送彩礼更是世代相传的礼俗。时至今日,在广大农村地区仍广为流行。现今,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观念和法治建设的进步,人们的婚姻观念也发生了改变,婚姻自主、婚姻自由和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的理念,普遍被人们接受,但即便如此,仍有不少人结婚前有订婚的程序,且婚前男方给女方送彩礼的习俗仍然盛行。相应地,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此类案件也越来越多。
为此,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解释(二)》)第十条做了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规定是法院处理婚约返还彩礼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上述三种情形的,那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由于《解释(二)》规定的比较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尚有一些问题值得探讨。

一、关于诉讼主体

《解释(二)》中,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彩礼,对“当事人”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是否包括双方的父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对此应区别分析:对于已经缔结婚姻的,在离婚时要求返还彩礼的原被告自然是缔结婚姻的男女双方;对于已经给付彩礼但缔结婚姻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要求返还彩礼案件,笔者认为,在此,对“当事人”应该做扩张解释,即当事人也应该包括缔结婚姻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因为在中国的传统习俗中,儿女的婚姻被认为是终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办,给付和接受彩礼的也多为父母,且彩礼也经常是家庭共有财产。很多都是一方父母送彩礼,另一方父母代收彩礼,即使由本人亲自接收,儿女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养育之恩,也通常会将一部分交由父母。因此,为了为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可以是为缔结婚姻男女双方的父母。

二、对要求返还彩礼条件之“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认定

对何为“生活困难”?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对于给付彩礼造成生活困难的认定应当严格适用,应该从以下方面来把握“生活困难”: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自然是生活困难,而要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各地都有比较严格的规定。除了个别老年人婚姻外,一般结婚男女双方当事人结婚时比较年轻,一般不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笔者认为此处生活困难应指造成给付方家庭生活困难,如果给付方本身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又付出了较重的彩礼,显然生活会极其困难,那么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就完全应该支持了。

2、其他生活困难证明

对于最低生活保障,国家有严格的规定,有些家庭虽然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但生活却很困难。在要求返还彩礼诉讼中,认定生活困难还应该从以下方面把握:

(1)有居委会(村委会)、街道办(乡或镇政府)、县(区)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贫困证明。

(2)造成足以使生活困难的其他事实,如造成辍学、发生重大疾病和意外等等。

此外,若“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给付人存在过错导致离婚,其是否有权要求返还彩礼?笔者认为,如果要求返还彩礼一方对婚姻的破裂存在过错,而另一方并无任何过错,虽然请求方存在生活困难,也无须再支持其返还请求。

关于离婚救济与彩礼返还能否同时要求的问题。《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这是婚姻法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旨在保护弱势群体。而在解释(二)中,又作出婚前给付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离婚时可要求返还所送彩礼的规定。那么,生活困难方是否既可以要求另一方给予帮助,又可要求返还彩礼呢?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是应该根据给付彩礼数额和被救济方的生活困难程度决定返还多少和帮助多少,且在被救济方另行结婚后停止救济。

  三、对于返还范围的认定

是不是婚前给付的彩礼都应返还?这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笔者认为,以下两个方面应该不属于彩礼返还的范畴:第一、共同花费,一方收到彩礼后,往往会拿出部分用于共同花销,如为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平时的吃喝玩乐等,在计算返还彩礼数额时这部分应当从中剔除。第二、赠与的财物。在婚前,男女双方为表情意,通常会赠与对方定情物等,这属于一方对另一方自愿赠与行为,与有无结婚目的无关,对于该类财物,赠与方不得要求返还。第三、为了订立婚约,双方来往走动,一方家长给予的一些小额见面礼,其中消耗的食品、烟酒等低值品,一般不予返还。

另外,在确定返还彩礼数额时,还应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第一,双方的过错程度。在返还彩礼时,应照顾无过错方的利益。若因一方的过错,如有赌博、吸毒恶习,或有虐待、家庭暴力等行为导致未结婚或者离婚的,有过错方要求返还彩礼的一般不予支持。第二,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虽未登记结婚,但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给付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返还数额应适当减少。若双方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的,对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可不予支持,时间不长的给予适当返还。第三,保护妇女权益。在解除婚约过程中,如果女方可能有过怀孕、流产的情况,那么应当适当考虑女方的利益。

四、关于彩礼返还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证据认定问题

1、责任的分配问题。若将举证责任倒置,将应当由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负担的证明责任改由否认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比如应由彩礼给付方证明双方无共同生活,改为由收受彩礼的一方证明双方有共同生活,证明难度就会大大降低。收受彩礼的一方只要能证明双方存在以上所述的任何一种共同生活的事实,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不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样更有利于彩礼给付方实现法律赋予他的返还彩礼请求权,也有利于提高当事人的诉讼效率,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

2、证据认定问题。给付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给付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那么对于此类视听资料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在彩礼纠纷中,视听资料往往是最能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原则即不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能证明其真实性,就应当采信。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实际状况及民间婚约习惯,灵活地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保护婚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引导婚姻应以爱情为基础,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是非常必要的。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赵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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