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前巡回审判存在的问题
一是审判程序尚不规范。巡回审判制度实施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人民法庭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但是这只是一个框架性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因此,实际运行中尚存在不够规范问题。有的把巡回审判制度仅仅当作一种政策性的工作而非日常性的、真正便民利民的制度化的自觉行动,巡回办案时有时无,巡回周期、地点不固定。这样既达不到巡回办案的真正目的,也会在群众中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司法为民”流于形式。有的一味追求办案的效率,忽视了法律的严肃性,过分压缩审结期限,不论案件具体情况一刀切,可能违反诉讼程序。还有的将“巡回审判制度”内涵随意扩展,甚至“深挖案源”,上门立案,主动找案并解决纠纷。法院裁判程序的启动具有被动性,遵循的是“不告不理”和“无诉讼即无审判”原则,法官深入群众主动了解并介入纠纷,不仅不能真正化解矛盾,也不利于树立法官公正权威的形象。
二是司法权威难以保障。巡回审判的案子旁听的群众往往比较多,与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旁听者之间矛盾对立比较严重,当事人的情绪常受到旁听者的影响与左右,其诉讼主张往往不能反映其内心的真实想法,法官很难有效地引导庭审的顺利进行。同时由于参与审判的力量比较薄弱,如遇突发事件,凭法院自身的力量难以应付和解决,往往需要借助于110,造成诉讼成本增加。
三是法官能动性欠缺。部分审判人员现行司法理念根深蒂固,与新农村建设结合不够,对解答当事人的法律咨询与行使释明权的主动性不够,担心律师对其公正性提出质疑,对村组实地调查及巡回审理不够积极,能免则免,导致巡回审判的作用得不到充分发挥。
四是部分当事人不易接受。因巡回审判就地开庭,部分当事人存有潜在的抵触情绪,抵触情绪大,时有哄闹、咆哮、谩骂对方情形,干扰正常审理法官,影响巡回审理效果,妨碍了巡回审判的开展。
二、巡回审判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是巡回审判法律制度不健全。关于巡回审判制度,我国法律只有一个框架性的法条,没有具体而明确的操作要求,导致巡回审判制度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顾此失彼的情况。
二是对巡回审判制度的认识不够。部分法官对现代司法理念的理解存有偏差,思想认识与新农村建设结合不够。部分当事人存在“畏诉”心理和“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对巡回审判有抵触情绪。
三是政府部门支持不够。受地方财政限制,仅靠法院的经费收入,巡回审判得不到切实经费保障,导致有些法院不能定期巡回审判。
三、完善巡回审判的建议和对策
一是认识上再统一。巡回审判是在方便当事人诉讼、促进纠纷及时有效解决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转嫁到法院,由法院统筹安排,整合诉讼资源,从而达到既方便当事人诉讼、又能提高诉讼效益的目的,它是“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理念的重要体现,不是不顾效益的盲目投资,也不是忽视司法权威的邻里调解,更不是追求潮流的虚伪做秀。
二是制度上再细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自上而下建立一套规范可行的巡回审判制度,从巡回审判的条件、范围、方式、程序、运行和效力等方面加以详尽规定,为巡回审判夯实制度基础。
三是范围上再明确。巡回审判的范围应当是交通不便、群众文化素质不高、地方经济不发达地区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商事纠纷,特殊区域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需要紧急处理的、能够通过巡回审判解决的纠纷,如工伤事故等纠纷。
四是方式上再改进。树立调解为先的巡回审判理念,建立庭前、庭中、庭审三个调解环节,综合运用包括法律、道德、伦理、情理在内的立体解决方式,力求调解结案。采取驻地式巡回与流动式巡回并重的方式进行巡回审判,强化巡回法官的释明责任,尽可能地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驾驭庭审,对于矛盾易激化的案件安排法警参加庭审,保障庭审安全。
五是程序上再规范。本着即收即立、即立即审、即审即结的原则,建立一套简捷、高效、公正的巡回审判流程。立案采取驻地式立案、巡回立案和网上立案三种方式,起诉的方式包括书面起诉和口头起诉,在诉讼证据要求、文书格式等方面的要求较之于正常立案手续要简洁,但前提必须是当事人主动申请。庭审程序分为当事人陈述辩论、法庭调查、法庭调解三个环节,诉讼期限相对灵活,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等的限制,当场审结的案件具备执行条件的当场执行过付。流动式巡回审判开庭场所一般设在村委会、田间地头等,审判周期相对固定,对于同类案件定期集中巡回处理,对于情况紧急的案件即时收案,即时处理。
六是基础设施再完备。配备专门的巡回法官和兼职巡回法官,配备微机、车辆、通讯设施等现代化办公设施,对于有经济条件的区域和特殊经济区域可以采取网上立案、巡回审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建立巡回审判经费保障制度,根据巡回审判实际需要,建立专门的巡回审判经费基金,制定严格的经费落实监督保障制度,指派专门部门严格督促落实,夯实巡回审判的物质基础。马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