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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滥伐林木罪?
发布日期:2010-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12月上旬的一天,莫某、吴某在蒙山县城五福楼饭店商量,决定拓宽进入矿区的道路和砍伐山上的速生桉,方便日后拉运出矿,同年128日,莫某、吴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也未经林木木主的同意,便擅自雇请5人到蒙山县陈塘镇青州村六双组增晓山用油锯砍伐某森林公园在增晓山租地种植的速生桉林木。经蒙山县林业技术人员调查检尺核定,砍伐速生桉蓄积66.6753立方米,材积54.6671立方米(价值人民币27869.30元)。

案发后,莫某、吴某积极赔偿了木主损失25000元。

 

【法理评析】

本案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罪名问题,莫某、吴某的行为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滥伐林木罪?

笔者认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刑法》第275条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它的主要特征是:(1)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3)在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刑法》第345条第2款规定,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该罪的主要特征是:(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森林资源的管理制度和林木的所有权;(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许可证,但未按许可证的要求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1)项亦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者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以滥伐林木罪处罚。二罪区分的关键在于侵犯的对象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财物。滥伐林木罪侵犯的对象只限于行为人本单位所有或者行为人本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如果擅自采伐其他单位所有或者他人所有的林木,则不构成此罪。

本 案中,莫某、吴某所砍伐毁坏的林木,既不是他们所在单位、集体所有的林木,也不是其本人所有的林木,而是其他单位、集体所有的财物(林木),即是某森林公 园的林木。莫某、吴某的行为侵犯了该单位、集体的林木的所有权,且毁坏该单位、集体的林木的价值已达数额较大,主观上亦明知不是其所在单位、集体所有的和 其个人所有的林木而故意擅自到该单位、集体的林地进行砍毁。其砍伐林木目的,是方便运输矿,并非占有林木的意。因此,吴某、莫某的行为不构成滥伐林木罪, 而是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征,应依照《刑法》第275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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