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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审判实务角度浅析利益衡量在民事审判证据和裁判结果中的应用
发布日期:2011-04-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利益衡量按照梁慧星教授给出的定义,即为“所谓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做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再寻找法律上的根据。”。利益衡量作为一种裁判的方法,追求的目的是使做出的判决更加合情、合理、合法,是情、理、法的交融。在目前和谐司法、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之下,从事审判的法官们运用好利益衡量就显得非常重要。本文结合案件实例浅析在民事审判中如何运用好利益衡量来进行证据认定和裁判,以及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的限制,以期对审判实务有所裨益。

案例一:甲(男)与乙(女)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丙,现年五岁。一家三口生活一直其乐融融,但最近因一个偶然的原因,甲带儿子丙做了亲子鉴定,鉴定结论显示甲并非丙的生父.甲无法接受这个现实,起诉到法院,要求与乙离婚,并请求判令乙承担过错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乙对甲提供的亲子鉴定结论不认可,男方向法庭提出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亲子鉴定,乙方拒绝。


对该类案件,各个法院的判决结果往往不同。比如,对于一方申请亲子鉴定,对方拒绝,有的法院判决因为对方拒绝亲子鉴定,而鉴定必须自愿,所以应该有申请方继续举证,若不能则不排除申请方与子女的亲子关系。还有一些法院则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因为对方有能力配合亲子鉴定而拒绝,则按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遂推定孩子非男方亲生。那么,哪一种处理结果更适当呢?这涉及到法官对证据认定和采信不同的问题,按照一般的处理原则,法官可能仅考虑女方有能力配合亲子鉴定而拒绝,则按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遂推定孩子非男方亲生。这种处理结果也许客观上确实保护了男方的相关权利,但是对于孩子来说,将是毁灭性的打击,这不仅会给其身心发育带来重大的影响,而且也会影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子女是无辜的,一个不幸的结论甚至可以改变其一生的发展方向,本可以健康成长的孩子也许会一步步走向犯罪的深渊。因此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一类的民事纠纷时,为使案件处理后能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处理时应进行利益衡量,本案中涉及子女的相关权利、父母对子女的知情权、离婚自由权等等,这些权利都需要法律的保护,但儿童作为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其健康成长对于家庭,社会,国家都有着非同一般的意义,如果没有法律的优先保护,他们很容易受到伤害。由于儿童的年龄,心理等因素,一旦受到伤害,这种负面影响在他们的成长历程中是不可逆转的,对整个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也是无法估量的,因此在处理婚姻家庭案件时利益衡量的结果是应把优先保护儿童利益原则作为一个基本准则。此时,父母的权利在子女利益面前应当作出让步。所以该案的最佳处理结果应为因女方拒绝鉴定,法官可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要求男方进一步补强证据,如果不能,则按其举证不能认定甲与丙的亲子关系成立。此时,也许男方的一些权利比如对子女的知情权确实受到侵害,但是此种侵害是在实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作出的牺牲,从社会利益衡量的角度,这种牺牲是有意义的,也是必要的。


案例二:张某系受被告网通公司雇佣的从事门卫工作的工作人员。某日晚,案外人李某酒后滋事对张某进行殴打。当晚张某被送往医院检查,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后张某被送回老家,当晚死亡。张某死因经法医鉴定为:死者全身无致命伤。法医学检验肺炎、急性肺水肿、心肌间质淤血,局部纤维结缔组织增多,心脏偏大等。分析认为张某符合急性肺炎、肺水肿致急死;根据案情调查,死者当日被吵打纠缠多时,精神紧张,情绪激动,事后未经充分休息等是加重病程进展的因素和诱因。最后结论为张某符合急性肺炎、肺水肿致急死。之后张某家人将被告网通公司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张某受雇被告网通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期间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网通公司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死亡原因经法医鉴定为急性肺炎、肺水肿致急死。其自体生理病变是导致张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被吵打纠缠多时,精神紧张,情绪激动,事后未经充分休息等仅是加重其病程进展的因素和诱因,故应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按15%责任比例赔偿权利人各种合理损失,另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但二审审理后认为,受害人自体生理病变虽然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其本身并不必然造成死亡后果的发生。二审法院结合案情起因、侵权行为的实施、施救的时间和方式以及死亡结果形成原因等多种因素作了综合分析,后以赔偿比例偏低为由依法予以调整(调整至40%),并判决给付1万元精神抚慰金。


本案是一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属特殊侵权案件。一、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是一致的,但裁判结果却不一样。这不仅仅是法官自由裁量权对同一案件因人或因审级而做出不同的裁判结果,更是反映如何能够恰到好处地进行利益衡量的问题,从而真正做到既不恣意妄为,也不墨守陈规,充分体现公平和正义这一法规的精神。本案受害人张某受雇于网通公司,在雇佣期间因遭受他人殴打致突发疾病死亡。目前法律上虽然未对利益的保护做出一种权威的位序排列,但我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权是人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而生命权的核心又是人的生命安全,它是先于其他任何权利而产生的。就本案而言,法官在判案时首先应把对公民生命权益的保护突出于被告的财产利益而摆在首位;其次要进行所谓利益的价值判断。本案中网通公司是企业运行利益的控制者和享有者,属强势地位;而张某是一个打工者,仅靠出卖劳动力获取报酬,属弱势地位。此时法官就要运用其知识和经验进行必要的利益价值衡量。而衡量的一般原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相较取其重”。在相互发生冲突的利益中,法官根据其价值取向的判断和选择来谋求社会利益的平衡。要做到案结事了,从而更好地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还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利益衡量模式有效地把法官参与配置实体权利的过程展示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并将影响司法过程的因素昭然于阳光之下,更容易使司法结果获得社会的认同。就本案的审判结果来讲,二审法官对于利益衡量原则很好地加以运用和把握,从而彰显了法律的公正。


但总体来说利益衡量仍是一种主观行为,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可以说,它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既有利于协调各种权利冲突,又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价值目标,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法律服务;运用不当,背离社会公平和正义,激化矛盾,引起社会不稳。因此在适用中必须加以限制,以避免法官自由裁量的滥用。下面简要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谈利益衡量在适用中的限制。


1、客观限制。一是作为衡量对象的各种利益必须具有合法性,如是非法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和社会公德,即应排除在利益衡量之外。比如,一保姆请求获得雇主部分遗产的案件。我国继承法并无保姆继承权的规定,保姆继承权显然不受法律保护,属非法利益,故应排除在利益衡量之外。再如原告与一女子同居,赠与对方一所房屋,后来双方达成一项协议:女方一旦与其他男人结婚,该房屋即应返还原告。之后,原告基于协议起诉,要求收回该房屋。被告利益能否得到保护呢?《合同法》第七条规定: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不得违背社会公德。该条款意味着,合同内容违背社会公德的应当无效。此案协议违背社会公德,故认定该协议无效,即女方利益不予保护。二是利益衡量结果应具有合理性,即利益衡量应当导致一个均衡的、合乎比例的、可行的结果。利益衡量合理性要求,主要是解决利益衡量结果的公正性问题。如婚姻纠纷中涉及房产的分割,一处不可分割的两层房产,法官主观上认为女方离婚后无房可住,利益衡量后从照顾女方的角度将房产的二层分割给了女方,最终使分割给女方的房产成了“空中楼阁”,无法进出。这样的处理就是非常不适当的。


2、主观限制,即法官在利益衡量过程中必须保持“中立”。利益衡量将纠纷处理的最终决定权释放给法官,虽然法官做出的价值判断形式上可能附加了形形色色的理由,但这些理由的取舍与法官个人的好恶关系是极为密切的。故利益衡量必须做到“中立”,即对任何当事人一方不具有好恶偏见;与审理的案件不具有利害关系;对诉讼参与人的平等地位及其请求和主张予以相同的重视;不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私下接触,保持同等的距离等。法官的目的在于主持公道,法院的任务则是审判,公道、不偏不倚地适用法律,解决争议。法官只有这样,方能确保利益衡量的公正性,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

西峡县人民法院 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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