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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偷窃未遂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发布日期:2011-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胡云朋与“文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合谋盗窃并踩点,共乘骑一辆红色摩托车窜至南昌县幽兰镇填田坪村港下熊家自然村,由“文子”在外望风,被告人胡云朋确认被害人熊水华(其妻罗顺梅)家中无人后,撬窗入室行窃。后被村民及时发现,被告人胡云朋被抓获,“文子”骑摩托车逃跑。

[分歧]

入室偷窃未遂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云朋入室盗窃,但未盗得财物,根据《刑法》规定,犯盗窃罪必须具备“数额较大”这一要件,因此,被告人胡云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云朋以盗窃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具备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受法律保护的公民的个人人身安全和生活安宁的客体,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论。

[评析]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被告人胡云朋的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第一,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胡云朋侵入他人住宅的目的当然是盗窃财物,但“入室”,即“侵入他人住宅”是其盗窃的必经环节,因此,其主观上当然也有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这种侵入显然是未经得住宅主人许可的,因此其主观上具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故意。第二,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分析,被告人胡云朋为侵入他人住宅,使用了破坏性手段,即撬窗手段,破坏了他人相对封闭、受法律保护的私人生活空间。第三,从犯罪客体来看,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客体是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和私有财产的安全。从立法的目的来讲,“设立本罪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住宅安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必然会使居民的正常生活受到干扰。而入户盗窃更是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生活。这是因为家作为私人生活的载体,是最安全、最隐密、最独立的的私家天地,因而对安宁的要求也是最高的。” 这种对安宁的要求绝对应该得到刑法的保护,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罪所保护的法益绝对不止于住宅内住户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更重要的是保护公民生活环境的“安宁”,使住户能够放心、安心。被告人胡云朋的入室盗窃行为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安全,而且直接侵入到公民的私人生活空间,严重影响了公民的安全感。该行为无疑侵犯了上述客体,严重威胁到了公民的住宅安全和财产安全。因此,被告人胡云朋的行为完全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作者: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胡泰武 南昌县人民法院 万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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