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是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抑或定故意杀人(未遂)罪 ?
定非法侵入住宅罪还是定投放危险物质罪抑或定故意杀人(未遂)罪 ?
案情:被告人胡某(男)与刘某(女)均丧偶多年, 200X年二人开始同居生活。200X年X月X日份,因双方感情不和,刘某欲与胡某分手,故未征得胡某同意便外出打工。胡某并对此非常气愤,蓄意报复。2008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胡某撬开刘某家中的后门进入屋内,将刘某放在家中的部分财物损坏,并从刘某家中找出一瓶用剩下的农药(经鉴定含有机磷成份)倒入刘某家的水井中。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如何定罪:对胡某的定罪问题存在四种不同意见。应该如何定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理由在于,此案中,胡某某由对被害人的不满发展到投毒报复,刘某家的水井在户外,只是一个简易的木盖用一把挂锁锁上,轻易就能打开。作为一个农民,他深知农药的毒性,也明知村里的大人或小孩可能会饮用此井水,自己的投毒行为可能会引起不特定多数人中毒伤亡,并且没有积极采取防范措施,有意识地将损害结果限制在这个局部范围内,而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足以对被害人家人及其邻居等造成危害,其行为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定为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在于,胡某在实施报复行为时主观目的是毁坏他人的财物,非法进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为,实施报复行为是目的行为,两者是一种牵连关系。在破坏财物过程中,发现刘某家用剩下的农药,临时起意将被害人刘某家的上了锁的井盖移开缝隙,将农药倒入井内。虽然毁坏的财物数额未达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起点标准,刘某一家人也都外出打工,没有人会饮用水井中的水,不可能对人产生危险,但其入户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严重妨害了他人的正常生活,侵犯了他人享有以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家干扰的隐私权。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住宅是公民居住、生活的处所。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住宅安宁,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对非法侵入住宅罪采取了简单罪状的形式,而最高司法机关截至目前也没有对非法侵入住宅罪作出具体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并没有规定该罪以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应当属于行为犯,不以非法侵入发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或具有严重情节作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只要是未经允许进入,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无故拒不退出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侵财还是其他)均不影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理由是:胡某撬开刘某家的后门入室,剪破十几件衣服,砸破几十个煤球,固然属于非法侵入住宅,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需要用“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评价的是,向被害人居家期间的饮用水源(井水)投放农药的行为。刘某家的水井虽在屋外,但用井盖盖上并上了锁,只供刘某家人饮用,平时是不会有其他人去打水的,不会对其他的人造成危害。胡某明知农药有毒,会对人体产生危害,为了泄私愤,而将井盖挪出缝隙,将农药投放到刘某家的水井中,虽然被害人一家人在外打工,是不会饮用这样的水的,但他对此却抱有放任的态度,任凭事态随意发展,这符合故意杀人罪中使用投毒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特征,因而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因被害人在省外打工,而本案案发,使得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没有完成,致使犯罪未遂。
第四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胡某虽然实施了投毒行为,但其实施的并不是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他只是将农药投放到被害人家自用的水井中,因为村里基本上每户都有水井,且被害人家的水井是用井盖盖上,并上了锁的,胡某的行为只能对被害人一家人的生命、健康或牲畜等造成损害,不会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因此不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同时,胡某虽然实施了投毒行为,但其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没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他将能够被他人及时发现的具有强烈刺激气味的农药投放在被害人家的水井中,并不是想置他人于死地,只是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而报复被害人。胡某如果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他完全可以选择没有气味的不能够被人及时发觉的毒药,况且被害人已举家外出打工,短期内是不会有人来饮用此井水,而农药是有半衰期,药效随时间延展而衰减,不会对被害人身体造成损害。事实上,他投毒后被人及时发现,并未造成任何后果,因此胡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他的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同时胡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一般都是有目的,或是报复或是毁坏财物等,侵入他人住宅是手段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会定非法侵入住宅罪,而以其目的行为定罪。在目的行为不构犯罪标准的,只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影响他人居住与生活安宁的,才能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9年11月30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6条第3款规定:“非法强行闯入他人的住宅,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经要求或教育仍拒不退出,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2、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毁损、污损或搬走他人生活用品,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3、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停尸闹事,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4、非法强行侵入并封闭他人住宅,致使他人无法居住的;5、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侦查,虽改变了由检察管辖为公安管辖,但其立案标准仍未改变。因此非法侵入住宅具有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对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罚。该条文中虽未规定只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司法实践中已形成共识。从上述高检院规定的立案标准看,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并非是所有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都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只有达到一定情节才能构成犯罪。
【评析】
从本案来看,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属于以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应定故意杀人(未遂)罪。理由如下:1、从被告人投放危险物质的侵害对象和目标考察,其对象和目标是相当明确和具体的,“刘某抛弃我,我与她共同生活七、八年,汉有功劳也有苦劳,她离开我,我心中很气,我只是针对单某某,想报复刘某”,投放毒药只指向特定的被害人刘某;2、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类型看,被告人仅仅意图“刘某回来后就必定会打井里的水喝”,其故意的认识内容和意志内容都是相当确定的,行为人并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概括故意;3、从被告人的行为和后果看,水井虽在屋外,也没有院子围住,但水井上加上井盖并用铁链缠绕上了锁,平时也没有其他人去打水饮用,只供刘某一家人饮用,被告人将农药倒入刘某家水井中的行为,一般不会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
另外,本案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司法实践中,单纯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是比较少的,其多数都是犯罪分子为实施其他犯罪而采取的一种手段行为,因此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适用范围较窄,大多数都是在不能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的情况下才考虑能否追究手段行为的刑事责任。但也不能把所有目的行为不能定罪的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都纳入犯罪的范畴。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达到“情节严重”这一条件。要求达到“情节严重”也并不是于法无据,而是有相应法律依据的。我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下面这一结论:行为人虽然非法强行侵入了他人住宅或者经要求退出而无理拒不退出,但如果没有给他人的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造成严重影响,那么行为人的这一行为就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因此,并不是所有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均构成犯罪。如果认为所有的这种行为均构成犯罪的话,那么会错误地将一些民事纠纷纳入到刑事法律的管辖范围。本案的被告人胡某撬门进入被害人家中,虽有毁损被害人的生活用品,但未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其非法侵入住宅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