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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毒杀人未遂,应定投放危险物质罪还是故意杀人罪(未遂)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黄某因同组村民邹某与其断绝不正当两性关系,而迁怒于邹的丈夫王某,遂产生将其毒死之歹念。2002年3月26日上午,黄某乘王某家中无人之机,将事先买好的粉剂状毒鼠强鼠药投放于王某家灶台上的食盐袋中及墙边的米酒坛里,致使王某与其两个儿子以及在其家中吃饭的吴某、薛某先后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后经及时抢救,均脱离危险,无人伤亡。

    本案中对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因为黄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其他多数人的死亡,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实施了将鼠药投放于食盐与米酒坛中的危害行为,造成了多数人出现不同程度的中毒症状,黄某的行为已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因为黄某主观上对王某的死亡持积极追求的态度,客观上实施了以投毒的方式杀人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其犯罪未能得逞。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属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想象竞合的情形。

    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罪属于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的投毒行为足以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即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既遂。本案中黄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不仅会造成意图杀死的王某的死亡,而且还可能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并对王某的死亡持积极追求的希望态度,对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亡持放任的态度,其主观上不仅具备了杀害王某的直接故意,同时也具备了投毒危害公共安全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黄某只实施了一个投毒行为,并造成多数人出现中毒症状,由于及时抢救才未酿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严重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因此,从犯罪构成要件分析,黄某实施的一个投毒杀人行为同时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属于两罪想象竞合的情形。

    第二,根据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从一重罪处断",即按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罪对应的法定刑最高的一个罪定罪量刑。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故意杀人罪相比较,前者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后者,因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是特定湃说纳鷇5命安全。但结合本案看,由于客观结果上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故在量刑上不同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我国《刑法》第114条规定,投毒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照条文,本案黄某的行为如果认定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其最高法定刑即为十年有期徒刑;如果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可以比照故意杀人罪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由于本案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形,故其法定最高刑为死刑。可见,本案中两罪相比较,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法定最高刑重于投放危险物质罪。因此,对黄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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