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承包人的雇员在房屋装修中受伤房主是否担责?
发布日期:2011-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无装修资质的张某在其开设在莲花县城的店铺牌上写有房屋装修的经营项目,并承包了该县城陈某的私宅装修工程,张某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苏某,苏某雇请了苏某某为其做事,每天按50元给苏某某计付报酬,并包吃包住。2009年7月4日下午苏某某在吊顶作业时脚手架突然倒塌,使苏某某受伤,导致八级伤残,苏某等人为苏某某支付了少量医疗费后拒付,苏某某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苏某、陈某赔偿其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159430元。
[分歧]
转承包人的雇员在房屋装修中受伤房主是否担责?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主陈某属私宅装修,只能要求陈某尽了一般注意义务即可。陈某见张某开设的店铺牌上写有房屋装修的经营项目,并以此相信张某有房屋装修资质遂将工程发包给张某,应当认定陈某在发包时尽了审查张某房屋装修资质的义务,不能要求陈某查看张某的房屋装修资质证书,为此,陈某对苏某某的伤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将陈某房屋装修的工程再转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苏某存在过错,其应与苏某对苏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将工程发包给张某不能以陈某见到张某开设的店铺牌上写有房屋装修的经营项目来认定陈某对张某的资质尽到了审查义务,应当以陈某审查了张某的资质证等相关资料为准,陈某没有审查张某的资质就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某,应认定陈某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选任不当。而且没有资质的张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苏某,苏某又雇请苏某某为该工程做事,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因此,陈某应与张某、苏某对苏某某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法律法规之所以要求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单位进行房屋装修,是因为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具有相应的装修技术、能力,尤其是有较强的安全作业意识,能够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为自己和雇员提供安全作业条件,在装修过程中督促、指导雇员注意安全、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尽量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最大限度地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而且从事工程承包业务的承包人或雇主只能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建筑或装修活动,取得低级别资质等级的雇主不得承建高于其资质等级要求的装修工程,这就要求发包人选择具有相应法定等级资质的承包人,在选择时不能看承包人递交的名片或店铺牌,而是要审查承包人的建筑装饰资质证书,因为该证书已载明了承包人的资质等级及相关技术等信息。
本案中,陈某只见张某开设的店铺牌上写有房屋装修的经营项目,就将自己的私宅包给张某装修,至于张某有无相应装修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属何等级的装修资质,能否承担该工程的装修却没有审查,实际上张某无房屋装修资质,为此应认定陈某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即使张某开设的店铺牌上写有房屋装修的经营项目,陈某也有义务对张某的资质进行审查),其应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张某包下陈某的房屋装修工程后转包给苏某时,同样没有审查苏某有无相应装修资质和安全作业条件,同样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以致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苏某,张某对苏某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
综上,本案陈某因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某应当与张某、苏某对苏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作者:莲花县人民法院 杨伍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