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已正式施行,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陪审制度将更加规范与完善。本文试图介绍和比较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起源与发展、陪审制度的功能以及弊端。
一、陪审制度的起源
早期的陪审制是在古代审判制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诉讼制度,它最早起源于奴隶制雅典和罗马时代。公元前六世纪,古雅典著名的政治家梭伦实行一系列改革,其中一项措施是设立了被称为“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院。陪审法官从年满30岁的雅典公民中选举产生,然后按照一定的顺序轮流参加案件的审判。每次参加审判的陪审法官人数,大约是陪审法官总数的十分之一。审判结果由陪审法官投票表决,投票方法是往票箱内投放石子。古罗马的司法审判权最初属于民众大会,每个案件都由30至40名法官共同审理,法官全部从公民中选举产生,每年改选一次。
现代陪审制从严格的司法制度上讲,起源于中世纪的英国,并为其他英美法系国家所承袭。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成功征服大不列颠,也把诺曼人在审判中设立陪审团的古老习惯带到了大不列颠。陪审团最早被运用于11世纪初英王对全国土地进行清理的过程中。在此基础上,英王亨利二世颁布了一系列的法令(如《克拉灵顿诏令》、《北汉普顿诏令》),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正式确立了陪审制。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韦斯特明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1352年,爱德华三世又颁布诏令设立参加审判的陪审团,从而确立起诉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审判陪审团(小陪审团)相分离的制度。陪审制很快成为英国的一种主要的诉讼方式。英国的陪审制在其司法历史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其他许多司法制度与之相配套发展起来。但由于陪审制本身存在的固有的缺陷,时至今日,陪审制已今非昔比,日渐衰微。1948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完全废除了大陪审团制度。小陪审团的命运也不比大陪审团的命运好,在审判中的作用也日益萎缩,小陪审团参与审判的案件越来越少。
二、美国的陪审制度
(一)美国陪审制度的历史
陪审制度得到充分的发展是在美国。特别是美国独立战争之前,大陪审团在反对英国王室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所以美国在1776年独立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由于美英历史上的特殊亲缘关系,美国对英国的陪审制学得特别到位,并且在移植英国陪审制度的同时对其进行了改造,使陪审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壮大。《美国宪法》最初只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在《权利法案》通过后,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扩展到了民事案件中。《权利法案》还在刑事案件中受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上,增加了“受到迅速和公开审判的权利。”
陪审制度是美国法治和美国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反映了美国诉讼制度的特性。陪审制度的国民参与性是美国诉讼制度最具诱惑之处,充分体现了美国法治的民主化,故陪审制的存在也就成了其他具有美国特色的制度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如交叉询问制度、律师制度。其实,陪审制度更体现了一种规则的游戏性,正如美国人所言,至少陪审制的问题与它的好处一样多。
(二)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与功能
美国的陪审制度分为大陪审团及小陪审团。大陪审团人数较多,一般为12至23人,而小陪审团通常是12人,也有少于12人者。惟在美国,大陪审团制度仍被维持,并被认为是宪法所赋予的人民权利,不过,也仅限于重大刑事案件。在美国,所有刑事案件都应采陪审团制度,而民事案件则视涉及金额多寡而定,并没有很客观的标准。以下介绍美国小陪审团的功能与制度。
1.事实认定
陪审团在审判上的任务,主要是认定事实,亦即“事实审”。“法律审”则是由法官行使的。所以,虽称为“陪”审,但由于事实认定即可决定有罪与否,故事实认定其实比适用法律更为重要。
2.陪审团成员之资格
只要具备美国公民身份、年满18岁、未曾触犯重罪或现时未受重罪起诉等条件,即可担任陪审团成员。但各州还会另外规定不适合任陪审团者,例如警察、消防员与公共事务官等。陪审团成员无种族及性别之差别待遇。
3.陪审团原始名册
陪审团应当从社会上的大多数人中挑选,候选陪审员的范围应当在种族、年龄、性别和其他重要特征方面准确地反映社会中的人口状况。因此,陪审团原始名单应当尽可能地容纳社会中的各类成员,多数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都是以选民登记名单和驾驶执照持有者作为陪审团的原始或初步名单。
4.人数及选任方式
小陪审团的人数一般是12人,最少不得低于6人。选任方式是由法院先在陪审员原始名册中随机挑出数百人,于其中再随机挑出若干人,再由审理法院及两方律师逐一筛选淘汰。淘汰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不附加任何理由的排除,此称为“先制性反对”(peremptory challenges)。这种排除,检察官所能排除的人数较辩护律师要少,前者约是6位,后者则是10位,但淘汰不得有计划地排除某些种族,例如刻意排除黑人就不行;另一种是采用提问的方式,若发现其可能存有偏见,即将之排除(voir dire ex-amination)。人选选出后即宣誓而成为陪审员。
5.陪审员的任期
美国的陪审员没有任期,为一案一选,一案一任,主要是个案审查和当庭审查,故相关程序比较复杂。
6.陪审员的薪资
美国公民一旦被征召为陪审员,即须到法院报到,陪审期间可请公假,其薪资都是相同的,而非以原工作薪资计算,至于多寡则各州自定。未被选中者,可即领取当日薪资回家;被选中者,则要到开庭结束方能领到薪资。
7.陪审团表决
审判期间,禁止陪审团发言,其只能被动地看两方律师及证人表演。看完法庭表演后,陪审团须回到陪审员室,讨论出陪审团的决定。若是民事案件,不需要12名成员一致同意,只需9票对3票即可成立。对于刑事案件,若是属于联邦层次的犯罪,须全体同意才能提出结论,若无法达成一致决议,则宣布流审,须选陪审员再审;若仅是属于州层次的犯罪,州法可能会另有较低的门槛,例如奥瑞冈州法律规定10票对2票即可定罪成立,此已经最高法院判定为不违宪。
(三)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弊端
1.陪审制度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陪审团直接影响被告人是否有罪,因此法官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的挑选都非常重视。美国的法律也制定了一套具体的挑选陪审员的规则,其基本程序如下:首先,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写信询问他们是否可以担任本案的陪审员。初选人数的多少主要视案件在社会中的影响大小而定,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然后,法官用问卷的方式审查这些人是否具备担任本案陪审员的基本资格,即根据候选人的答卷进行第二次筛选。若是一般案件,需要选出20人;重大案件则可能选出40至50人。再后,法官通知这些通过“二选”的人在指定时间到法庭接受“庭选”,这是挑选陪审员过程中最为关键的时刻,双方律师都要参加。由此可见,美国挑选陪审员的过程特别复杂,直接影响了司法系统的效率。
2.陪审员挑选过程中的“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影响了公正陪审原则
双方律师对陪审团的候选人有两种否决权。一种叫做“有理否决”或“有理回避”;一种叫做“无理否决”或“强制回避”。法律对后者的使用次数有具体规定。由于“无理否决”不必向法庭陈述理由,所以双方律师都很重视这些机会。他们通过对候选人的询问,千方百计了解其社会地位、个人经历、种族血统等情况,以便尽量把那些在审判中可能倾向对方的候选人排除在陪审团之外。虽然,美国最高法院在1986年的巴特森诉肯德基州一案的裁决中,肯定了对陪审员候选人的“无理否决”不得以种族或性别为依据的原则,但是在挑选陪审员的实践中,律师借“无理否决权”来清除特定种族或性别的候选人的作法,仍然屡见不鲜。“无理否决权”与公正陪审原则是背道而驰的,因为它依据的不是候选人的个人行为和态度,而是候选人所隶属的某类群体的行为倾向;被它排除的候选人,实际上很可能是非常公正的陪审员;从某种意义上讲,诉辩双方律师所要保留的恰恰是具有某种倾向性的陪审员。
3.陪审员在听审过程中存在“消极角色”或“被动接受”问题
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裁决必须得到一致同意。因此,在那些案情复杂且社会影响大的刑事案件中,陪审团的评议往往是非常困难和旷日持久的。如果刑事案件的陪审团始终无法就裁决达成一致意见,那么法官就要宣布将该陪审团“挂起来”,即宣布该案为“悬而未决”的“流审”,并重新组成陪审团,重新审判。然而,在纳税人的舆论压力下,法官和陪审员们都不愿意承担“流审”的责任。于是,陪审员听审过程中就会存在消极或被动接受现象,以竭尽全力在评议中达成一致意见。
4.裁决结果受多种因素的影响
因陪审员原始名册是法官从当地选民的登记名单中随机选出的若干人,因此原始名册中的社会成员非常广泛,他们在知识背景、生活背景、认识方法、种族意识等方面有较大的差异,故不同的陪审团成员就会产生不同的裁决结果。如在“辛普森杀妻案”的刑事审判中,以性别分,陪审团有10位女性、2位男性,这是检察官的安排,因为他相信女人会比较同情被害人;以种族分,有9位黑人、2位白人、1位西裔美国人,黑人占多数,是辩护律师的刻意安排,认为可以大打种族牌。结果种族牌战胜了女人牌,辛普森获判无罪。
三、中国的陪审制度
(一)中国陪审制度的缘起
我国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末。在清末沈家本编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陪审理念得到体现。人民陪审员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1930年,中华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裁判部暂行组织和裁判条例》,其中就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此后,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边区“和”解放区“都实行了人民陪审员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人民陪审员制度被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确定下来。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6条规定:为便于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新中国第一部根本大法——1954年《宪法》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1958年7月10日,司法部经国务院批准发布了《关于人民陪审员的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1963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结合基层普选选举人民陪审员的通知》。文革“时期,我国的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践踏,人民陪审员制度也被彻底破坏。随后,在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都分别做出如下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这时候,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且该制度在个案审判实务中是否遵照或使用,完全由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自行决定。
上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法院普遍开展了审判方式改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也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指出了我国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改革完善的思路。1999年6月,肖扬院长在全国法院系统第一次人民陪审员工作会议上再次强调要“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199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提请审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的建议》。后经反复讨论修改,于2004年8月28日,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从我国的陪审制经历的坎坷命运中不难看出,陪审制度的创建和推行是困难重重的。在其存废之争中,《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2005年5月1日正式施行。《决定》的施行标志着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更加完善和规范,并将在司法实践中重新焕发生机和活力,必将对我国审判制度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同时也充分说明了在我国现阶段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仍有其必要性。
(二)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与功能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优良传统,但很长时间以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却是名存实亡、形同虚设,在司法改革大潮中显得漏洞百出、格格不入,人民陪审员被认为是“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为了充分有效地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介绍《决定》的相关内容。
1.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
依据《决定》第2条的规定,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1)人民法院审判社会影响较大的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实行陪审制。(2)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也应当实行陪审制。(3)对上述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实行陪审。
2.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
依据《决定》第1条的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人民陪审员不仅参与事实认定,还有权适用法律,即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3.人民陪审员之资格及组成
《决定》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年满23周岁;(3)品行良好、公道正派;(4)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陪审员。同时,为了真正发挥陪审制度的作用,《决定》还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陪审员。
4.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及任期
《决定》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
5.人数及选择方式
《决定》第3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6.人民陪审员的补助
《决定》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同时,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三)对《决定》实施的几点疑虑
面对我国的司法制度现状,施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必将能有利于司法公开、司法独立、司法廉洁,促进司法民主,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但仔细分析《决定》的相关内容,以下问题值得考虑:
1.是否真正能起到司法监督的作用。在我国的诉讼监督体系里,监督方式多而密,有检察院的监督、人大的监督、党的监督、政府的监督、法院内部纪检的监督、当事人的监督、新闻舆论的监督和群众的监督。人民陪审员的监督是否能真正起到作用值得怀疑。原因之一:人民陪审员参与合议就是合议庭成员,合议庭成员的意见是少数服从多数,没有监督可言;原因之二:所有法官可能犯的错误,在人民陪审员的身上是更容易发生的;原因之三:人民陪审员相比法官来讲,更容易受到各方面的干扰,更容易滋生腐败。
2.对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前后规定不一致。《决定》第1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依据该条,人民陪审员同法官有同等权利。而依据《决定》第11条,人民陪审员却又高法官一等,因为“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是没有权利要求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3.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要求不应当低于法官。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体现司法民主,发挥人民陪审员在社会阅历、熟知社情民意等方面的独特作用,丰富法官在审查案件事实、具体适用法律中的思维、判断。近几年来,全国法院加大队伍建设力度,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提高法官的素质,但很难做到整齐划一,如果再加进一些法律门外汉,判决的结果更难说能经得起推敲。因此,选拔的人民陪审员除应具有较高的文化程度外,还应当是在某一行业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这样才能形成较为科学完善的文化、智力和专业结构,弥补职业法官在知识和经验方面的不足。
4.人民陪审员的来源应该更广泛。《决定》的第5条规定是为避免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确保司法公正、体现司法民主、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的范围,但此类情况也可以通过回避制度来实现,完全没有将以上人员排除出人民陪审员选任范围之必要。因为陪审员的本旨,即在于以普通公民参与司法来对抗司法的专横,以公众的自然理性来平衡法官职业化的僵化思维。因此,陪审员的来源必须是开放性的,而《决定》的规定不但失去了当初设立陪审员制度的原意,而且会产生一种怪现象,即懂法的不一定能担任陪审员,不懂法的倒可能参与其中。
5.人民陪审员的任期规定不明确。《决定》第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5年,是否可以连任?如果允许连任,在目前的大环境下,会不会产生职业“陪审”一族?如果允许连任,那实行陪审员制度的初衷又如何实现?如果允许连任,会不会产生新的腐败?——这边拿补助,那边依据《决定》第18条拿工资、奖金,享受原单位福利待遇。
夏庆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