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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的应然思考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对于人民陪审制度有太多的争论。人民陪审制度从应然角度来说,已走完了它的历史进程;这是因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在当前社会已难以发挥。

    关键词 人民陪审制度 应然思考 废除 

    正文:

    人民陪审员制度产生于我国民主革命时期。它是在吸收国外陪审、参审的有关规定及结合我国革命根据地的具体情况而产生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界与理论界都有不同的声音。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存是废?当家作主是否一定要让人民群众审判案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是什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是否使这一制度重获新生?因此,我们很有必要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一番反思。

    一、陪审制度的概述

    (一)西方陪审制的发展历程

    陪审制度(Jury System),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或非职业审判员参加民事、刑事案件审判的制度。其发展经历了古希腊、雅典和古罗马的雏形,公元11世纪在英国的正式产生,产生之后在世界各地的发展以及20世纪以来的全面衰落等几个阶段。

    1.陪审制度的雏形

    一般认为,陪审制度的雏形出现于古希腊和古罗马的司法制度之中。古希腊的梭伦首创了陪审法庭的新制度,之后的克利斯提尼改革和伯里克利立法都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在古罗马,王政时期并没有陪审制度,但由申诉所引起的库里亚民众会议使民众审判合法化;共和时期出现了独立的陪审团;在罗马帝国时期,古罗马皇帝觉得陪审团权力太大,终于在公元352年废除了陪审团制度。①古希腊和古罗马时期的陪审制度还不具备现代陪审制度的涵义,只是一个雏形,但它却奠定了欧洲法律文化中外行参与司法的传统。

    2.陪审制度的产生

    现代的陪审制度肇始于欧洲中世纪。在法兰克王国时期的讯问制度中已经出现了陪审,但多数学者认为陪审制度实际上起源于英国。② 英国国王亨利二世在1164年颁布的《克拉灵顿昭令》规定,巡回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和重大刑事案件时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担任陪审员。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后来上述陪审员逐渐演变为有权在法庭上审查证据、作出裁判的陪审官,并进一步发展成为负责审查起诉和负责审理案件的大小陪审团。但真正赋予陪审团以现代意义的是英王1215年签署的《大宪章》。这是贵族限制王权斗争的一个产物。《大宪章》第39条规定:“除非依据其同仁所作的合法判决,或国家的法律,我们不得逮捕和监禁任何自由人”。③ 正是这种强调人人有权接受“和自己同类人”审判的思想,才使陪审制度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受到格外重视并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得到法律上的肯定。

    3.陪审制度的发展

    陪审制度产生之后便在世界范围内发展起来,主要表现在陪审制度在英国得到进一步完善,被美国继承并且被大陆法系国家所移植。

    陪审制度在英国产生之后,经过发展,在19世纪曾经一度达到非常完善的程度,倍受学者的赞誉。大陪审团由12—23人组成,经过庭前秘密审查后决定是否对被告起诉;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经过公开庭审最终决定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民事当事人的责任和损害赔偿数额。布赖克斯通曾对英国的陪审制倍加赞誉,将其“视为英国法的荣耀”,坚信只要“保障(陪审制)保持神圣不受侵犯,英国的自由就一定会继续存在”。④

    英国的陪审制产生以后,被殖民者带到了北美殖民地,各殖民地纷纷把陪审制视作抵制英国殖民当局司法干预和维护正义的重要武器。于是陪审制开始在美国生根发芽。

    陪审制得到发展的另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它被大陆法系的主要国家所移植。法国曾在加洛林王朝时就已产生了陪审制,但后来由于王权的扩张,审判权由国王所垄断,陪审制逐渐消失。法国大革命以后,除大陪审团外,几乎是原封不动地将英国的陪审制移植了过来。由于德法战争中法国的胜利,其法律制度对德国产生了很大影响。德国以法国为媒介移植了英国的陪审制。日本受上述国家的影响,也借鉴英美的经验实行陪审制,1923年公布陪审法,1928年开始实施。⑤从以上叙述我们不难看出,陪审制产生以后很快便得到当时世界上先进国家的肯定与接受,发展可谓迅速。

    4.陪审制的衰落

    陪审制经过几百年极度的繁荣发展以后,盛极而衰,在世界范围内走向了衰落。

    19世纪曾对英国的陪审制倍加赞誉的布赖克斯通万万没有想到,距他发表赞美之词还不到一个世纪,英国的陪审制却每况愈下。1854年的《普通程序法》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单独审判;从1848年开始,英国法律准许以简易程序对轻罪进行审判,无需陪审团参加。1948年《刑事司法法》废除了大陪审团。于是在英国,由陪审团审判的案件数量锐减,据统计只占全部刑事案件的4%,占全部民事案件的1%。陪审制在美国总体上也是在走下坡路,只是速度相对较缓。这主要是因为,美国实行成文宪法,宪法中明确规定了陪审制度,所以才不容易取消。即便如此,到1984年为止,也只有20个州保留了大陪审团,且限于重罪案件;同时小陪审团也不是在任何案件中都出现,因为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和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享有放弃陪审团审理的权利。⑥

    陪审制在法、德、日等国也是命运多舛。由于两大法系在诉讼文化、诉讼模式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正宗的陪审制在法德两国纷纷落马,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变种——参审制。在日本,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陪审制彻底销声匿迹。这里需要说明一点,参审制的出现是陪审制衰落的迹象,而非其青春再现的标志。因为参审制不仅背离了外行参与司法的初衷和优势,而且其本身也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缺陷。如参审制下的陪审员既不懂法律又无司法实践经验,在很多情况下只是起到了陪衬的作用,因而参审制在大陆法系国家也是一日不如一日。

    综上所述,陪审制在历史上的确在反对封建专制或外来压迫的过程中发挥过巨大的作用,但现实的状况也确实让我们感受到它在世界范围内的消亡之势。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进程

    在我国,陪审制也即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以合议庭的形式在审判第一审非简易程序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时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的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名为“陪审”,实为“参审”,与大陆法系更为类似。

    中国古代没有陪审制。清末沈家本、伍廷方等人拟定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最早规定了陪审制。后来的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武汉国民政府及南京国民政府均实行过陪审制度。

    我国现在的陪审模式最早来源于苏联。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的革命根据地就实行了陪审制度。1951年颁布的《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和1954年、1979年宪法均有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1982年宪法取消了陪审制度,随后1983年和1989年修订的组织法也对陪审制作了相应修改。此外,三大诉讼法也都有关于陪审制度的规定。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最大的特点就是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期间是他们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既要裁定事实又要适用法律。

    对于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已有无数学者对其进行了归纳总结,其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1、陪审员不愿意陪审或参与意识不强、业务素质不高、工作精力不足;2、法院不愿意陪审、选任陪审员的方法不严;3、国家保障不够。

    (三)陪审制的价值基础

    任何一种制度的形成或存在都有其价值基础,陪审制度得以确立和发展,其价值基础主要有:⑦ 第一,“同等者审判”价值,即法律(公正、正义)存在于人民之中,应该由人民判断、裁定被告人是否有侵权行为和有罪。第二,“制约司法权”价值,即作为统治者的法官或者国家不能对人民独揽生杀大权,陪审团作为与法官相对分离的审判组织具有制约法官,分割审判权的作用。第三,“形式正义”价值,即由于陪审团成员主要由当事人自己挑选,一定程度上也缓解了当事人对判决结果的抵抗情绪,并且能够化解外部对司法审判过程和结果的干扰与压力。换句话说,即使审判结果令当事人不服,令民众不满,也会因审判过程的公正(程序公正)而使各种抗议、干预和压力消于无形。第四,全力服务于统治阶级利益。近代陪审制度之所以产生于英国,就是公元11世纪威廉公爵为了很好地对抗英格兰当地的习惯法,维护其本人的利益而将陪审制引入英国的。美国现在之所以还保留陪审制,也是因为一方面陪审制在早期曾帮助美国人对抗英国人,后来又成为起诉机关有力侦查证据的有力工具。法国也曾利用陪审制来作为反对封建特权阶级的工具运用。相反,一旦陪审制以上的作用消失,陪审制也就走完了自己的历程。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存废之争

    关于陪审制存在必要性的争论,主要观点有三种:一是“保留说”,二是“改革完善说”;三是“废除说”。其中前两种观点可以合并为一种——保留说。

    (一)保留者的论点

    主张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观点一般认为:⑧

    1.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公正是我国司法制度改革的一项基本目标。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需要做的事情很多,但是建立行之有效的陪审制度不失为一项重要措施。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在此,最重要的不是法律所规定的一般程序是否公正,不是法律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能否保障法官做出公正的裁定,最重要的是在每个具体案件中适用的程序是否公正,以及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做出的裁定是否公正。毫无疑问,公民以陪审员的身份参与审判活动对保障这种个案意义上的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可以帮助法官更准确地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陪审员的社会职业和生活经历各不相同,他们参与审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从而弥补法官的不足,与法官相辅相成。另一方面,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促进法官的办案责任心,从而减少他们在认定案件事实中因疏忽而造成的失误。

    2.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陪审制度是司法民主的重要保障措施之一。虽然世界各国的陪审制度不尽相同,但是其都被认为是公民参与审判活动的一种有效方式,是在司法决策过程中防止法官独断专行的有效措施。在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有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是人们社会生活中事关重大的决定。陪审员来自社会各界,分别熟悉各种各样的社会生活。他们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可以更广泛地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更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一言以蔽之,陪审制度有利于提高审判活动的民主性。

    3.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开。司法公开是我国审判活动的一项重要原则。它主要是由公开审判来保障的。除了必须保密的案件或情节之外,司法活动应该公开。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提高司法决策过程的透明度,可以更好地贯彻公开审判的原则思想。一方面,陪审员是来自各行各业的公民,他们参与审判活动本身就扩大了司法决策的知情范围;另一方面,陪审员的参与也增加了广大公民了解司法决策活动的渠道。

    4.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一项重要保障,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来自于法院外部的干扰也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干扰。陪审员参与审判,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做出的,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抑制这些来自于方方面面的干扰,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

    5.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洁。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在各种官员的腐败行为中,法官的腐败行为是最令人难以原谅的,也是最损伤公众法治信念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因为陪审员的参与是对法官行为的一种重要约束。一般来说,一个人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比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如果参与判决活动的只有法官一人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如果法官在来自各行各业而且多为素不相识的陪审员参与下进行审判,自然就会在面对诱惑时三思而后行,就会谨慎地加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

    6.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公民的法律知识,特别是法律意识,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诚然,组织公民学习法律是普法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是其毕竟比较抽象和桔燥,而亲自做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这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极有裨益的。

    (二)废除者的论点

    主张我国的陪审制度应当废除,这是因为从历史上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奴隶制的雅典和罗马,被扼于封建专制社会,称颂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盛行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仿效于世界各国,但现在,无论是实行“陪审团”制的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实行“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削减陪审员的效用,陪审制度显示出一种普遍衰微的趋势,遭到越来越多的批评;而在我国,陪审制既无历史基础,又无宪法依据,人员产生程序不规范,任职条件太低,职权不明确,陪审员被称为“聋子的耳朵”,“参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判”、“审”“判”分离,陪审成“陪衬”,陪审制度在现实中产生严重的“异化”,因此应当全盘废除。

    1.立法过于粗糙,缺乏操作性。在《决定》和《意见》出台以前,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只有《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中的个别条款涉及到陪审员制度,但这些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不利于审判实践中的操作。如我国三大诉讼法中都仅仅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可以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或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些条款只是从立法上明确了我国采用陪审员制度,具体到作为陪审员应具备的条件,陪审员的产生办法、陪审员的待遇等诸多问题都没有明确规定,这给陪审员制度的实践操作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和困难,不便于人民法院推行,导致出现了法院在实践中对陪审员的来源、待遇等问题的解决措施混乱不一,陪审员责任心不强,大多数迫不得已走走过场,从而大大影响了审判活动的严肃性,降低了审判工作的公信力。《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只规定了陪审员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但没有规定陪审员的义务,对陪审员的行为缺乏行之有效的规范、管理,没有规定陪审员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条款也是一个不完善的条款。随着《决定》和《意见》的出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范工作可能会有所改变,某些方面可能会做到有法可依,但仅靠《决定》和《意见》,是无法解决人民陪审员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深层次问题的,比如,人民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陪审的有偿还是无偿、陪审员的权力配置、陪审员的案件范围等等。因此,要想真正地发挥人民陪审制度在司法工作中的独特作用,还需要对人这项制度进一步完善。

    2.陪审员权利流于形式,陪审活动只陪不审。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根据这一规定,陪审员参审时既有认定事实权利,又有适用法律形成最终裁判的权利。但在实践中,陪审员能真正行使审判权的案件却很少。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陪审员的素质较低,权利意识淡薄及法官权力膨胀等诸多因素造成的。在陪审实践中,许多陪审员大都文化素质较低,缺乏甚至没有法律知识,在参与案件的陪审时,不知道自己有哪些权利,不知道如何行使权利;有的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陪审时只是循规蹈矩地坐在法庭上,不愿或不敢于发言,对法官的审判活动洗耳恭听、惟命是从;这无形中就使整个庭审活动为法官所操纵,使法官权力膨胀,搞暗箱操作,影响司法的公正。造成这种局面的另一个因素就是一些法官缺乏高尚的职业道德,在组成合议庭时,法官为了操纵整个案件的审理,法官不主动地告知陪审员所拥有的权利,庭审过程中不征求陪审员的意见,从而导致陪审员陪而不审,流于形式。

    3.没有明确陪审员义务,及错案的责任承担。我国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可以适用陪审制,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在执行职务时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即享有认定事实的权利和适用法律的权利,与英美法系的陪审制相比,其权利过大,但又缺乏必要的限制。《决定》公布前,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陪审员的义务,及其参加陪审的案件出现错案,陪审员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这样就使陪审员没有足够责任心,陪审时要么不参与实际审理,要么滥用权利,从而导致影响司法的公正,使陪审制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现在《决定》虽规定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且不说人们对陪审员的权力配置科学性还存有异议,单说其操作性,其可行性也是让人怀疑的。

    4.陪审活动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近年来,有些地方已多年没有选举过陪审员,法院无处可找陪审员,面对大幅度上升案件的压力,为了完成审判任务,只好随意拉人充当陪审员,有的法院干脆由审判员一人开庭,然后在判决书、合议庭笔录中署上陪审员的名字,个别法官甚至随便编两个名字或者把本院的司机、法警署为陪审员,从法律文书中,根本看不出是否真正适用了陪审员制度。上述做法,不仅损害了法院的形象,也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不仅与陪审员制度的立法目的相悖,而且造成一些法官“暗箱操作”,违法办案,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因此,对陪审活动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是十分必要的,不仅要监督陪审程序的合法性,同时也要对陪审员参审时是否廉洁、适用法律是否公正,是否有玩忽职守行为等诸多方面加以监督,确保陪审员负责地、真正地参与到案件的实质性审理之中,从而保证了法院审判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陪审制的应然思考

    笔者认为,对于人民陪审员制度,我们应有理性的思考。从应然角度来说,人民陪审员制度应当予以取消。除前述废除论者所列举的原因之外,现再补充如下:

    (一)陪审制在世界范围内的衰退乃至消亡是大势所趋

    陪审制在经历了世界范围内的发展之后便进入了世界范围内的衰退和消亡时期。这一结局的必然出现是有其深刻历史原因的。首先,陪审制的衰退是法律逐渐成文化和明确化的必然结果。诚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陪审制的兴衰与法律的成文化程度、明确化程度和可预见程度是成反比的。⑨ 在法律发展的早期,由于法律的不成文化,法律适用的结果不具有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或者即使有,也是非常模糊的。一个案件经过审理之后的裁判结果是什么事先是不能被预见或不能被明确预见的,那么什么样的裁判结果才能让人信服就成为问题。于是由“和自己同类的”普通公民直接组成的陪审团通过公开审理从而作出裁判就被派上了用场。陪审团的裁判只给出结论,不提示任何理由,就像神的声音一样权威。随着法律成文化的不断发展和可预见性的不断提高,案件审理的结果是依法可以被预见的。此时裁判结果的权威直接来自于严格依法行使,在此情况下再由不懂法的陪审团进行裁决,其结果极有可能背离现行法律,从而造成有法不依的局面,最终损害裁判的权威性。而在20世纪,英美国家成文法大量增加,于是陪审制在这些国家的命运便可想而知了。大陆法系国家自古就有法律成文化的传统,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法律成文化的程度得到了更高的提升,所以可以这样说,陪审制在大陆法系国家落脚之时便有水土不服之感,更别说发展了。

    其次,陪审制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陪审制的产生与发展是与反对封建专制及外来压迫分不开的。诺曼底征服英国之后,作为一个外族人要统治英国是很困难的,因为当时地方封建势力和教会势力严重的威胁着中央。于是威廉为了维护中央集权统治,就需要借助一些比原来更让民众信服的统治方式来与地方势力和教会对抗,在司法方面采用陪审制便是其中一种。当英王的中央集权统治巩固以后,具有民主象征意义的陪审制显然又成为其专制统治的绊脚石了,于是陪审制又成为了进步势力与封建势力作斗争的武器。美、法、德、日等国的情况也类似。当陪审制被移植到美国以后,各殖民地就把陪审制视为抵制英国殖民当局司法干预和维护司法的重要武器。⑩ 同样,法、德、日等国也是在资产阶级与封建专制统治斗争过程中,资产阶级的自由民主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为了反对封建司法专横才移植了英国的陪审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之所以产生于民主革命时期,也是服从并服务于当时的革命需要,因为当时人民群众的革命积极性很高,被封建势力压迫几千年的劳苦大众迫切要求反抗封建势力,利用人民陪审制可以充分地发挥人民群众的革命积极性带领广大人民更好地去与敌对势力作斗争,巩固新生的人民政权。同时新生的人民政权也要求一支司法队伍,但当时的客观情况是这样的司法队伍还未形成,因此大量的裁判官只能从人民群众中选任。总之,陪审制的基本历史使命就是反对封建司法专横或外来压迫,当这一使命完成之后,也即当不再有封建势力或外来压迫,当法官与人民不再对立时,陪审制也该退出历史舞台了。事实也的确如此,当宪政体制在西方世界确立后,当法官来自人民的时候,陪审制便开始衰退了。

    (二)陪审制的价值基础已发生动摇

    首先,通过实行陪审制达到司法民主化是一个错误认识。党的十五大确立了实施依法治国的战略,建立宪政体制将是我们追求的目标。宪政的实质意义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个人权利,而限制国家权力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弘扬民主。所以贯彻司法民主是实施依法治国建立宪政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但长期以来我们存在着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认为民主就是让普通公民直接参与、直接决定,其实不然,在立法活动中,民主主要体现在:1、立法机关的组成人员必须是民选的;2、法律的内容要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和利益;3、要经过民主的程序表决通过。行政活动中的民主除了意味着依法行政以外,还要求行政主体是由民选的代表所组成的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要广泛调查或征求各方意见。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在立法、行政中贯彻民主丝毫不意味着普通公民可以直接立法、决定法律内容或直接进行行政行为。既如此,为什么司法要体现民主就必须让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审判呢?法官要由人民的代表——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法庭的审判要有双方当事人的充分参与,审判要公开进行,评议要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等规定统统是司法民主的体现,只要以上措施贯彻到位,司法民主体现足矣!我们没有必要花太多的精力在陪审制上大伤脑筋。

    其次,陪审制并能实现司法公正。笔者并不否认,人民陪审制是民主的一种形式,同时也赞成司法与民主相结合。但任何一种形式的民主要与司法相结合,必须满足一个条件,那就是这种结合有利于保障审判公正。随着社会的发展,审判工作越来越专业化、复杂化,这就要求法官也必须相应的职业化和专业化。让一个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审判经验的普通公民来行使一个职业法官的审判权利,实体公正是难以得到保障的。另外由于陪审员的陪而不审反而给了法官以专断的机会。同时由于我国的“官本位”和权威服从心态的传统,使陪审制下的裁判结果难以让人信服。职业法官毕竟是“官”,国人习惯于服从权威听从父母官,而陪审员是与当事人一样的普通公民,这种普通身份必然会使其裁判结果受到一定的排斥,从而影响到程序公正的实现。有人会说专业陪审员有利于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但我不这样认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可以通过担任鉴定人的形式,发挥其专业优势。而鉴定人的鉴定结论还需要通过具有法律思维能力的法官进一步认定,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专门人员直接担任人民陪审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对案件事实直接进行认定,相对于鉴定结论而言,专家陪审员审案少了一道程序,而且是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推理这一重要程序,难保正确认定案件事实。

    再次,陪审制不利于司法监督。主张完善人民陪审制者,大都认为实行人民陪审有有利于加强司法监督,预防司法腐败。笔者认为其实不然。第一,司法现在更需要的是保护。与立法机关相比,法院没有立法权和人事任免权;与行政机关相比,法院没有财政大权。所以,在一个社会中,三个机关相比之,法院是最弱的一方,最需要保护。而且,与世界各国的法院相比,目前我国法院在社会中的地位更低。所以,我国法院现在更需要的是呵护而非掣肘。近几年司法工作中枉法裁判的事件层出不穷,究起原因,可以说有相当一部分是由其他机关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所造成的。第二,人民陪审员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参与审判工作必然会破坏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使法院不能从整体上独立于社会。加之,与法官相比,人民陪审员更容易受到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压力和诱惑的影响,从而使非法干涉和金钱诱惑借陪审员侵袭司法的机率大大提高。人民陪审制度最终落个偷鸡不成失把米的下场。第三,对具体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也需要监督者自身具备一定的条件,即深谙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否则监督者就是在为虎作伥。人民陪审员既不懂法又无实践经验,由他来监督法官无异于让一个瞎子去守夜,结果反而使盗贼更加猖狂了。

    (三)从审判工作具体的任务上看人民陪审员存在的价值不大

    审判工作的任务不外乎两种,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作出裁判。人民陪审员到底在哪一项任务的完成上更有优势呢?首先,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人民陪审员的作用逊色于法官或专家证人。现代社会,绝大多数的法律规定都详尽而又明确,整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就是一个法律规范构成要素的验证过程。一个案件当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归根到底是法律规范中行为模式所要求的事实,而非所有事实。在此情况下,要查明案件事实,要得知哪些案件事实需要查明就必然要求裁判者对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深刻的理解和掌握,而陪审员是无法做到这一点的。

    (四)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无法完善的

    主张保留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论者,大都承认现在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需要进行完善。全国人大常委会最近作出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有不少人撰文指出,人民陪审员制度现在许多方面都得到了完善,相信人民陪审员制度今后会发生很好的作用。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虽然决定对人民联审员制度作了一些具体的规定,但实际上,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一系列难以克服的东西。首先,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条件。文化程度定得高了,难以体现设立人民陪审制的让“同等者审判”的初衷。不定文化层次,什么样的人都可以参加审判,毕竟审判也是专业性很强的一项工作。其次,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酬薪。人民陪审员审判案件发不发薪,如果以其有无正式职业为标准,没有职业的应发,有职业的不发,则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国家有什么权力可以免费使用其他用人单位的员工?不发工资,陪审员没有兴趣或者中途退出不干怎么办?再次,关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难以避免“编外法官”的现象。各基层法院都有数量固定的人民陪审员,而且可以连选连任。虽然对具体案件采用随机方式,但仍是在固定范围内进行,由此可见人民陪审员就是为弥补法官的数量不足,实际上就是把人民陪审员当作“编外法官”来用。如果不固定人民陪审员,一案一选,人大不对其进行任命,则人民陪审员的权力来源又成问题,而且不利于对人民陪审员的管理。最后,关于人民陪审员的权力。人民陪审员既有事实的认定权,又有法律的适用权,权力配置不合适。其实,审判工作要查明的只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客观事实是难以查明的。在查明法律事实的过程中,相对法官而言,人民陪审员无任何优势。因为一个案件当中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归根到底是法律规范中行为模式所要求的事实,而非所有事实。在此情况下,要查明案件事实,就必然要求裁判者对相关的法律规范有深刻的理解和掌握,而陪审员是无法做到这一点的。适用法律方面陪审员的劣势就更明显了,对法律没有进行系统学习或者虽进行过系统学习但只是偶尔参加一些审判的人民陪审员是难以与专业法官同日而语的。

    陪审制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加之自身的一些缺陷,它的衰退乃至消亡已是不可避免。由于中国的体制、文化等方面的原因,陪审制的变种——人民陪审制更是千疮百孔。我们应当顺应历史潮流,彻底废除人民陪审制度,把更多的精力放到其他制度建设当中。

    参考文献:

    ① 参见王利明:《我国陪审制度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1期。

    ② 参见赵宇红:《陪审团在美国和香港的动作》,载《法学家》,1998年第6期。

    ③ 参见杨正万、陈东:《陪审制度新论》,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④ 参见张卫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与英美法系民事诉讼法》,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5期。

    ⑤ 参见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4页。

    ⑥ 参见银福成:《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质疑》,载《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⑦ 参见胡春明:《陪审制度的价值基础》,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年第1期。

    ⑧ 参见何家弘:《陪审制度纵横谈》,载《法学家》,1999年第3期。

    ⑨ 参见银福成:《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质疑》,载《内蒙古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1期。

    ⑩ 参见由嵘主编:《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56页。

吕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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