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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思考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陪审制度既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产物,也是我国的一项重要司法制度。审判实践表明,推行人民陪审制度,对于实现司法公正、推动司法民主化、强化司法监督、宣传法制、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矛盾等均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不断健全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将显得更为重要。但是,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尤其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陪审制度效能弱化的趁势日趋明显,人民陪审制度基本上成为了一种形式和象征。如何完善人民陪审制度,使其在司法工作和法制宣传上真正发挥作用,笔者拟结合审判实践,对这一值得深思的历史课题进行探析.

    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由“人治”走向“法治”的民主化、法制化进程的缩影。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的审理,在审判活动中与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力。因此,人民陪审制度应该是很完善的,陪审员产生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该是很严格和慎重的。但是,除人民陪审制度设立之初较为良好外,在此后很长一段时间,其运作并不理想,其作用也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可以说,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不容乐观。

    一 、人民陪审制度缺乏组织上的保障,其职能未得到真正发挥。目前,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三大诉讼中。由于立法不健全,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职责与义务、待遇、任期与奖惩等都未作出明确、具体地规定。因此,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管理、监督、考核随意性很大,极不规范,从而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过去人大常委会也曾为人民法院任命过部分陪审员,但是近几年,大多数人民法院从未正式产生过人民陪审员,从而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在审判实践中,也有人民陪审员参与了案件审理,但这些陪审员不是法院离退休的老法官,就是法律院校在法院实习的大学生,或者是审判人员临时找来的闲散人员。既缺乏严格统一的产生程序,又没有规范化的管理,在社会上给人一种谁都可以是陪审员,谁都可以裁判案件的印象。既影响了人民法院严肃执法的形象,也制约了人民陪审制度职能的发挥。

    二、现有的人民陪审员不具备履行职责应有的能力,导致人民陪审制度形同虚设。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力。但是,由于人民陪审员的产生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使得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随意性较大。就目前情况而言,既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也有人民法院特邀的,但更多的还是审判人员临时找来的社会闲散人员。他们既不懂法律,更谈不上有什么审判经验。在业务熟练程度、职业道德操守和社会心理承受能力上等方面都较之法官处于劣势状态,很难独立自主地行使法律赋予的审判权力、监督法官的权力。在评议案件时,不是同意法官的意见,就是凭感觉、从习惯谈些于法无据的观点,根本无法实现依法裁判之目的,反而在社会上留下随意裁判的流言。在合议案件时,由于发表意见把握不准,多数时候意见不能被采纳,使得陪审员无勇气发言,久而久之,人民陪审员成了“陪衬员”,使人民陪审制度成为了一种形式和象征。

    三、对人民陪审员缺乏应有的经济报酬,使其无法切实履行职责。我国的人民陪审员,由于都是兼职型的,一旦参与案件的审理,势必要影响其本职工作。尤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想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势必要给付其一定报酬,特别是对那些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尤应如此。但是,目前法院财力有限,且日趋紧张,无法兑现其经济报酬,使得人民陪审员借口事忙,不愿参加陪审。特别是一次开庭审理不清的案件,如果再定下一次开庭时间就相当困难,甚至庭开完后进行合议时就很难再找到陪审员。

    四、是对人民陪审员缺乏监督管理,影响了审判的质量和效率。由于人民陪审员产生途径不一,没有专职,都是社会兼职,对陪审员的规范化管理有很大难度,致使人民陪审员借口工作事务忙,或因经济报酬没保障,或因对审判员有意见,或因业务能力欠缺等等,随意陪审,想陪就陪,不想陪一走了之,想说就说,不想说不说,致使一些案件长期不能结案,影响了办案效率。同时,现行法律、政策对法官有严格的要求,而享有与法官同等权力的陪审员则约束松散。在普遍实行“二陪一审”,遵守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决定案件裁判结果的情况下,案件裁判结果采纳了业务水平较低、职业操守水准相对不高的陪审员的意见,致使案件质量不高,导致二审再审,损害了法院的形象,特别是人民陪审员一旦出现枉法裁判或违反审判纪律要求,根本无法追究责任。

    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缺陷的原因

    上述问题的存在,曾引起了人民陪审制度存废的争议,引起了有识之士对人民陪审制度存在缺陷原因的探求,产生了上述诸多问题。结合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践,我认为,产生现行人民陪审制度诸多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主要有:

    一、人民陪审制度不健全,立法不完善,是造成人民陪审制度形同虚设的根本原因。我国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虽然有其明确的法律依据,但它并不健全、不完善,尤其是在人民陪审员的担任条件、产生程序、监督管理等方面缺乏完善、有效的规定,使得人民陪审制度无法真正在审判实践中得到落实。

    二、对人民陪审制度缺乏应有的重视,是导致人民陪审制度流于形式的重要因素。在过去的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出现过多次起伏。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践表明:是否能够搞好人民陪审制度,主要取决于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重视程度。目前大多数人民法院无一正式人民陪审员就是很好的例证。

    三、社会公众普遍的法律素质低下,是造成人民陪审制度无法真正发挥作用不可忽视的因素。就目前实践而言,有部分审判员认为请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不如用自己的审判员方便而不愿请陪审员。人民陪审员法律业务能力的低劣,使得社会大众对人民陪审员普遍存在不信任感,而导致审判员不敢请陪审员。陪审员自身存在的不良现象,使得人民陪审员不能积极、主动、大胆地参与案件审理等等。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都使得人民陪审制度在历史的长河中,发展,完善步履艰难。

     完善人民陪审制度的思考

人民陪审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从其产生、发展和作用来看,不仅有其存在的重要性,更有其存在的必然性。要确保人民陪审制度在坚持中不断完善和发展,我认为首要的任务是制定《人民陪审员法》和配套措施。    

   《人民陪审员法》的主要内容应包括以下方面:

     一、担任人民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管理,是在政治上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的表现,也是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根本之所在。虽然人民陪审员不像审判人员那样,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但是如果人民陪审员还像过去那样仅从社会大众或劳动模范中去产生,则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适应社会的发展,对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条件应提出新的要求。结合审判实践,我认为,人民陪审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年龄23周岁至65周岁,政治坚定、品行良好、勇于奉献、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法律素质或其它专业技术。特别是要着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及工、青、妇等有关部门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

    二、人民陪审员的产生途径。从人民陪审制度的发展看,我认为产生人民陪审员应通过两种途径。一是人大常委会任命;二是人民法院聘请。二者可同时适用,尤其是更要注重以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陪审员,应当着重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知名人士或当地工、青、妇部门推荐的优秀人员产生。在当前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社会整体法律素质普遍较低的情况下,也要重视人民法院聘请方式的产生途径,尤其是要吸收退休、退岗的法官、检察官担任人民陪审员。因为他们不仅有较高的法律素质、审判经验,而且他们也更热爱审判工作,还有时间上的保证,可以彻底解决陪而不审的现象。

    三、人民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的职责。人民陪审员就其产生、发展的进程和实际需要而言,其在审判活动中的职责仍应是参与案件的审理、调查、调解、评议。但是需要强调的是,他们虽然在案件审理上与审判员具有同等的权利,但人民陪审员不应单独、独立地去工作,除参加合议庭参与案件审理、调解、评议外,其庭外调查只能是辅助性的,即只能协助审判人员去调查,而不能单独去调查。除参与案件的审判活动外,为切实解决执行难,增加执行工作的透明度,我认为人民陪审员也可以参与协助案件的执行工作。

     四、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范围。基于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结合人民陪审制度的实践,我认为,目前人民陪审员只能参与案件的一审,包括一审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理。尤其是应提倡在少年犯罪类刑事审判、婚姻家庭类民事审判中实行人民陪审制度,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制度的职能作用。

    五、人民陪审员的经济补助。由于我国的人民陪审员都不是专职的,各有其自身工作,因此,一旦参与案件陪审,势必会影响其自身工作的开展。鉴于此,我认为,对人民陪审员的经济补助应参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规定去执行。既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原工资、奖金待遇不变,但应在交通费、食宿费上适当给予补助。无固定工资收入的,除给予交通费、食宿费的必要补助外,还应给予一定的误工补贴。具体补助数额及经费来源,应参照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补贴去执行。

    六、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管理和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较强的专业性。虽然人民陪审员不如审判人员的要求高,但人民陪审员要参与案件审理,就必须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或专业技术知识。因此,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特别是法律知识的培训实属必要。在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上,我认为应有人民法院负责。因为人民陪审员的工作主要体现在案件审判上。只有人民法院负责人民陪审员的培训才会有其针对性和实用性。对于人民陪审员的管理和监督,我认为,也应以人民法院为主。因为,人民陪审员履行的职责主要是体现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其活动范围也主要是在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更有利于人民陪审员素质的提高和人民陪审制度健康、有序地发展。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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