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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制度:让司法走向社会化与专业化
发布日期:2004-10-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从世界范围来看,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司法民主制度,在一国的司法体制中是不可忽略的。而在我国也曾经一度成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虽然以后陪审制的重要性趋于弱化,甚至达到了不被看重、名存实亡的地步,但它依然在现实中存在着。立法界、司法界以及学术界对这一制度始终给以关注,围绕它的激烈的论争一直没有停息。尤其在司法改革渐次成为理论热点的背景下,陪审制的作用、改革出路及其对于司法公正所可能具有的正面意义又重新引起人们进一步的思索。本文将以司法的社会化与专业化这一对理论框架作为统摄,试图从基础理论的层面论证陪审制是司法社会化要求的产物,是实现司法民主化的一种手段,而司法的专业化则代表了下一步的司法改革的方向,是符合司法运作的规律的。从宏观整体来看,司法的专业化倾向将势必会压制司法的社会化趋向,在一定的时期以内,真正符合司法民主化(社会化)要求的陪审制的建构将困难重重,这也实际上预示了陪审制的命运。陪审制是一个具有丰富的理论内涵的论域,很多深层次的东西还有待开掘,本文也只是一个初步的粗浅尝试。

  一

  陪审制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并非职业法官的普通公民参与具体案件审判的一项司法制度,它是作为民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的一种制度化渠道而成为一项民主制度的。从陪审制的历史来看,它是作为司法专横的对立物而出现的。它反对极少数的职业法官操纵案件的审理,从而因为缺少监督而侵害公民的权利,主张司法这一重要的社会权力应当由广大民众参与其中,在公众的直接监督下审慎的行使。这一制度直接地体现了司法的人民性和民主性,代表了司法审判活动向社会地延伸和社会公众对于审判活动的直接介入已超出了职业法官阶层的限制。这样,司法的社会化可以从两个相互关联的方面来理解,即司法活动在社会中影响的日益扩展,审判成为调控社会生活的重要手段与舞台,政治、经济、文化等等都受到其影响和作用,也就是司法的重要性日渐突出。同时,也正基于审判活动的重要,当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深切地感受到它的强烈影响时,司法也就成为社会公众表达自己观点并致力于参与其中,推动它更趋公正的对象。这时,司法也就决非职业法律阶层所能包容而是社会公众共同参与和推进的了。参与司法审判活动,也成为公民的一项民主权利以至责任。而同样是在社会公众共同争取下,司法才成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权利推动社会进步的有力工具。

  可见,司法的社会化上司法与社会公众之间的一种双向扩散运动,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现象,上司法与社会的一种互动关联作用。它的实质在于公正理性的司法及其文化反过来影响社会生活的过程,司法专业化的实现使司法能够借助完备的制度设计与同质职业群体过滤掉社会民众所代表的非理性因素(如民愤)对于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其实质性基础是建立在深厚的专业化运作的司法制度之上的。不具备一定的基础社会条件,诸如审判程序的完备、民众法治观念的增强、法律知识的普及、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的社会化是不可能实行的,至多也只是虚象而已。这一点可以从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中得到清晰的说明。陪审制这一本身内含民主性因素的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发挥其作用,在种种现实条件的制约下显得举步维艰,这实际上是与我国并不具备司法社会化的条件密切相关的。而陪审制从一定意义上说正是司法社会化的内在要求和集中表现形式。关于这一点,在陪审制的变迁史中得到了充分得实现。

  二

  陪审制最早起源于奴隶制时期的雅典。公元前6世纪,雅典的著名政治家梭伦实行改革,其中一项措施就是实行陪审制度。当时雅典并没有法官,案件主要靠陪审团审理,而案件越重大,陪审团的人数就越多。而古代雅典正是当时公民民主政体的典范,平民对于城邦公共政治事务享有很大的民主参与权和决定权。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这一制度传入英国,从12世纪英国就开始实行大陪审团制度。该制度是由普通公民所组成的陪审团对于案件事实作出裁定,而由职业法官负责具体的法律裁量。伴随着英国殖民地的扩大,陪审团制又被带入美国及其他地区。无可否认“英美法包含有更强烈、更深刻的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因素,并且这些因素已渗透到各种具体的制度与程序之中”,陪审制在这些国家的生长及具体的制度设计也体现了这一点。

  在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自由民主旗帜的号召下,司法民主的要求日益高涨,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以后,陪审制作为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民主化的举措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也得到了广泛的确认。不过,大陆法系国家结合自己的职权主义司法模式对之加以改造,采取由职业法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混合法庭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作出决定的参审制度。我国的人民陪审制亦为此种模式。可见,陪审制是在经过长期民主精神浸润的地区和民众中率先扩展开来,它的发展,是与民众争取司法民主的实践分不开的。司法民主也成为陪审制最为主要的价值基础。我们对于现实中该制度成效的评价,亦应以此为标尺。

  相反地我国却缺乏这一司法民主传统,在古代中国,一直是由各级行政官吏和中央司法官员掌管司法审判,司法权柄为官吏所专有,与普通平民无缘。司法一直从属于行政,远未达到独立并在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的程度。而审判也成为通过单一的刑罚来惩戒违犯礼法行为的手段,从而与德行教化相为表里。普通民众视说法为畏途,以涉讼为耻,惟恐避之不及,更难以谈及民众对于司法的积极参与。陪审制既无实行之必要,也从未在我国古代实际实行过。只是在本世纪初,《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第208-234条中第一次规定了陪审制,但由于清政府的灭亡未及实行便夭折了。

  正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为了斗争的需要,各革命根据地贯彻人民民主的精神,在司法工作中强调充分发扬人民民主,实行群众路线,把司法活动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人民陪审制得以产生。建国以后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1954年宪法第7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将之具体化:“除了简单的刑事、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外,第一审合议庭由审判员和陪审员二人组成”。陪审制成为审判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被认为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陪审员直接从人民群众中产生,并特别强调陪审员与审判员的同等权利。司法民主得到了切实的保障,这对于转变司法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充实审判队伍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应当看到,人民陪审制是在斗争的尖锐形势下成长起来的,一直被作为与剥削阶级的就的司法制度所截然对立的,是团结群众、发动群众从事斗争任务的工具。从而极力强调人民司法的重要性,“我们的人民法院是在人民革命斗争中建立起来,并为革命斗争服务的,他[它]的作风是联系人民、依靠人民、便利人民,所以叫做人民法院”。以至于认为若非普通群众直接参加则无以体现社会主义司法的民主性和优越性,提倡司法独立和职业法官办案则被视为是站错了阶级立场,是旧的资产阶级剥削者的观点而遭受批判,司法的专业化因而受到压制。阶级立场和家庭出身成为从事司法的首要条件,对于法律的熟悉程度反而成为次要条件,其中对于陪审员的选拔尤其如此。他们大多未受过法律专业训练,文化程度也比较低,以至于有人连判决书也不会写。对于这一时期的陪审工作,我们很难评价过高。由于过分强调社会主义司法的人民性,而忽视司法审判固有的客观规律,具有明显的运动司法的印记,这对于司法体制的建构与完善起到了一定的负面作用,也影响了司法权威确立和法治目标的实现。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制更成为发动群众积极参加阶级斗争的一种有效工具,对正常的审判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严重的破坏。有鉴于此,在1982年制定的现行宪法中不在规定陪审制度,从而是我国实行陪审制缺少了宪法依据。相应地,1983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修订了有关人民陪审制的内容,将原规定第一审应实行陪审的制度,该为较为灵活的选择性规定,即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除了审判员独任审理的情况外,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或审判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是否邀请陪审员参与审判,由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需要自行决定。与立法上对于陪审制的淡化处理向一致,现实中就全国范围来看,实行陪审的情况很少。在各省高级法院进行的民事和行政审判案件中,这些年来在最高法院在二审时尚未发现有实行陪审的。陪审员不愿参加陪审,即使参加也出现不少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制并未在实际中真正发挥实效,遭遇到不少的困境。

  三

  从以上陪审制度变迁史上可以看出,作为司法民主的一项具体制度,其在现实中的真正发挥作用是需要长期的民主传统的培育和训练的。西方的陪审制是经过漫长时间演变发展而来的。我国的司法民主传统奇缺,实行陪审制的历史又非常短暂,并一直没有摆脱工具论的困扰。其中所反映出来的司法审判向社会大众中的扩张并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社会化的特质,甚至可以说是在另外一种意义上的负面的对于司法的专业化的干扰。因为它具有一定的政治宣示色彩而缺少切实有效的程序制度保障,而这两者之间是有一定的因果关联的。即对人民司法的政治理念的合理性的深信不疑造成对于人性的乐观估量和具体制度设计的粗疏,相反地,由于缺乏扎实有效的制度设计,设想的司法民主化的目标反而不易达到了。良好的浪漫化的理想在现实中碰壁了。司法民主这一陪审制的主体价值目标并未有效实现,也就是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在实现司法民主方面的价值是有很大的限制的。这可以由民众参与司法的广度、深度以及意愿三个方面阐述。

  首先,在陪审员的选任方面,由选举产生已不是普遍现象,这些年全国几乎没有进行过陪审员选举,而由有关单位推荐和法院聘任为长期陪审员较为普遍,这样,可能具有陪审员资格的人只是公民中的极少数人,这与英美法国家普通选民一般均有陪审员资格的情况完全不同,与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编制基本上是随机的居民名单进行提名也不相同。而且由于可以连任,许多已具有陪审员资格的人在任期届满后仍会继续担任陪审员,并且法院在确定具体案件的审判庭成员时,倾向与使用已有过陪审经历和经验的陪审员,这更导致了现实中的少数陪审员经常参加陪审工作,一年中参加数起甚至数十起案件的审判,而另外一些陪审员却一般不参加审判。由此,不仅具有陪审员资格的人相对固定,只是公民中的少数人,而且实际参加审判的陪审员也并不是所有具有陪审员资格的人,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并且往往是相对固定的那一部分人。而在德国,除了有一种遴选制度的随意性,以保证陪审法官来自于广泛的职业群体,防止有的社会阶层被排除在外(当然,当局与遴选委员会常常偏重于教育和社会背景良好并对于司法审判感兴趣的人,但陪审员的广泛代表性是无可疑问的),且每一位非职业法官每年参加几天的审判——法律建议的标准是每月一次。在混合法庭体制下,非职业法官参与审判不是徒有虚名的权利,它对于每一个可能判处监禁的刑事案件而言,都是实实在在的权利。我国陪审员的严格固定于少数人的状况,是与司法社会化的要求背道而驰的。司法社会化要求的是普通公民或由其选举的具有广泛性的代表对于审判的参与,这一权利为尽可能广泛范围内的公民所享有,而这也正是司法民主化的实质所在。

  其次是参与的深度,即陪审员在庭审中所实际起的作用如何。由于他们来自普通民众之中,对于法律既不熟悉又缺乏实际的司法审判经验,与职业法官在一起工作时,只好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仰仗法官对于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作出说明,就案件事实所具有的法律意义作出分析,这样在实际的审判工作中,“他们作为普通民众对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具有一种尊敬甚至敬畏的心理,并自然产生权威趋从心态,所以在讨论并作出裁判时,只能听凭法官决定”。仅靠他们自己,很难就案件事实和法律裁定作出适当的决定,法官提供适度的指导和说明是应该的。但这又往往会使陪审员完全附和于职业法官的意见,陪审员对于案件的看法成为法官意见的翻版,这时的陪审就仅仅成为一种陪衬。陪审制所包含的民主成分也就失去了起真实的意义。而与之联系的另一个方面则是如何防止民众情绪因素对于案件实质公正的影响问题。普通民众基于其日常生活的经验,对司法审判及相关的法律问题有着社会大众的一般知识和理解,代表了社会大众文化的观点。不可否认,司法审判有其固有的运作规律和居中公正审判的职业特点。又由于法官拥有大致相同的专业知识背景,并有明细的职业道德规则的约束,在长期从事司法职业的过程中,深受现代理性法精神浸润的职业法官会形成与其职业特点相一致的思维及行为方式,具备平等、公正、法制统一等现代司法理念。而现代司法理念的真正确立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正规院校的系统的现代法理论的学习与司法实践的训练是必需的两个步骤,而这对于非专业出身的陪审员来说都是欠缺的。这样,他们会把民众的情绪带入审判中去,而民众的情绪、感受是非理性要因,又难于预先控制和防范,处理不当就会造成审判过程中的轻重失调,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差距过大,从而危及法制的统一与现实正义的实现。Kalven&Zeisel在其《美国的陪审制度》一书中通过对三千多个刑事案件的调查,发现超过75%的案例中法官与陪审团的看法不一致。而在不一致的案件中,大约80%的情况是陪审团对被告的态度比法官要宽大。而在我国,更应注意防止“民愤”左右司法,造成量刑的畸轻畸重,危害更为巨大,我们切不可重蹈文革中群众审案的覆辙。可见,在陪审员实际参加审判的过程中,存在着要么是听命于职业法官的意见而使司法民主付于形式要么是民众的情绪因素干扰公正理性的司法活动的困境。并且,在一定的基础性条件难于达到的情况下,这种矛盾是无可避免的。

  还有一个指标则是陪审员参与司法审判的意愿程度,也即民众参与司法的热情程度。新的条件下也有不少问题存在。由于陪审员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参加陪审就要停下正常工作,且法院的经费虽有改善,但仍然十分紧张,对于陪审员的误工补助非常低,导致很多人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而不愿参加陪审;有些陪审员认为审判是法官的职责以内的事,普通公民参与与否关联不大,没有意识到司法关系到每一个人,参与其中是自己的一项权利所在,存在着一定的认识误区,从而对陪审抱着无所谓的态度;更有许多陪审员认为其在审理过程中的作用不大,而对陪审工作消极应付;还有的人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害怕因参与判决而遭受罪犯报复,从而顾虑重重。这些原因都导致了目前全国各基层法院陪审员的出勤率极低,邀请陪审员十分困难。有的地方因此常常临时抓差随便找人参加,或者干脆不再邀请陪审员陪审,知识陪审制在现实中非常尴尬,严重影响了陪审制所应有的严肃性及功能的发挥。而这种状况并不能只靠在法律上规定陪审员的陪审义务来解决,况且这样也会造成执法的困难和这一司法民主制度实行中的不民主现象,从而有违实行这一制度的初衷。

  四

  从以上的历史与现实层面的分析可得,由于我国实行陪审制的历史太过短暂,并一直具有运动司法的色彩,在人民司法的理念的指导下,片面强调普通群众直接参与司法审判,而忽略了客观社会条件的制约和司法运作的固有规律,疏漏于具体程序的建构,良好的愿望并没有如期实现,相反带来的是群众审案的恶果。在新的历史形势下,陪审制也面临着三个方面的局限与不足,司法民主这一主体价值并未在现实中得到切实的实现。陪审制在现实中所遭遇的尴尬,除了制度本身设计的不完善、程序运作缺乏可操作性以外,更主要的是我国并不具备实行司法社会化的现实基础。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社会化只能是在充分实现了司法的专业化基础之上的。

  因为公正理性的司法制度要求一支具备现代司法理念和厚实的法律知识储备以及共同的职业道德操守的专业法官队伍,并在制度上保证其与社会大众保持适度的隔离,以避免他们为民众情绪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与左右,保持司法的固有权威,只有这样,才谈得上司法审判向社会的扩展,即司法的社会化。司法文化反过来影响社会大众文化,司法开始真正的向社会扩展自己的领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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