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日本的司法改革情况及其陪审制度
(一)日本的司法改革情况
日本历史上有过两次司法制度的改革,一次是明治维新之改革,一次是战败后的司法改革,这两次改革均来自于外部的压力。近年来,随着社会日趋复杂化、多样化和国际化,为推进以行政改革为首的社会经济结构改革,寻求明确的规则以及贯彻自我责任的原则实现向事后监视、救济型社会的转换,从而实现自由而公正的社会,使作为社会基础的司法制度符合新的时代,更贴近国民,日本针对原有司法制度存在的国民难以利用;裁判官、检察官、律师数量过少以及没有国民参与等弊端于2001年开始了第三次司法制度改革。2001年6月12日,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向首相小泉纯一郎提交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了司法制度改革的三项内容:一是制度性基础的整备;二是人员性基础的扩充;三是国民性基础的确立,并据此于11月6日制定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同年12月,日本在内阁中设立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主要负责对推进司法改革进行综合的调整;制定和实施司法制度改革推进计划;为综合而集中地推进司法改革起草有关必要的法案和政令以及联络和调整与推进司法制度改革有关的机关和团体之间的关系。2002年3月19日,日本内阁会议通过了司法制度改革推进计划。该计划由四个部分组成,即第一部分:前言;第二部分:构建符合国民期望的司法制度,其内容包括改革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刑事司法制度,应对国际化;第三部分:充实和加强支撑司法制度的体制,其内容包括壮大法律工作者队伍、改革法律工作者培养制度、改革律师制度、改革检察官制度、改革法官制度和促进法律工作者之间的相互交流;第四部分:确立国民基础的司法制度,其内容包括确立国民基础(国民参与司法)、完善确立国民基础的条件等。鉴于司法制度改革单靠政府的力量难以实现,而其他部门尤其是最高法院、律师协会的参与对于综合而集中的推进司法改革十分重要,为此,日本最高法院和律师协会亦分别制定了相应的司法制度改革推进计划。
(二)日本恢复陪审制度的动因
日本是当今世界上少数不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但在历史上,日本曾经采用过陪审团制度。早在1923年(大正12年),日本就制定了适用于刑事诉讼的《陪审法》并于1928年实施。该法适用范围为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之罪的案件且被告人享有拒绝接受陪审的权利。但由于《陪审法》自身存在的缺失及本国文化特征对国民接受程度的影响,日本陪审制度的作用发挥得并不理想。1929年日本适用陪审审判的案件有143件,但以后呈逐年减少的趋势,到了1938年开始每年陪审的案件数最多不超过4件,《陪审法》最终于1943年4月终止实施。此后,审判一直由裁判官(职业法官)垄断。直到2004年5月28日,日本第159次国会公布了《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2004年 第63号)才结束了职业法官对审判权长达50多年的独占。日本重新在刑事诉讼中引进一种全新的民众参审制度,是由职业法官垄断审判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所决定的。
1、造成刑事诉讼“精密司法”的特色。日本刑事诉讼一直存在着偏重自白的传统,侦查程序基本遵循由供到证、法庭审判基本维持“笔录裁判”的模式,令状主义的形式化、法庭审判的形骸化使日本在充分侦查基础上慎重起诉并维持着接近100%的有罪判决率。这种“精密”的刑事司法虽基本上实现了落实国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的目标,但“精密司法”并不完全等同于“精密人权司法”和“精密真实司法”,恰恰相反,“精密司法”正是以一定程度的人权牺牲和司法误判为代价的。这一点久为学者们所诟病,为此学界多认为,解决上述问题的根本之道在于在刑事司法中确立陪审制度,通过裁判员(陪审员)对审判的实质参加来实现法庭审理的实质化和迅速化,并且逐渐提高刑事诉讼的透明性,推动刑事司法向更为文明、民主的方向发展。
2、职业法官面临不能反映市民健全社会常识的职责。在现代社会尤其是重视先例拘束力的国家,审判所要求的艺术性更强,不仅要求法官有完备的法律知识,也要求其洞察世事,体察民生疾苦,以精湛的司法技巧、丰富健全的社会经验与善良、宽厚的品行将机械的法律适用于鲜活的现实,以在判决中体现出对真实的市民社会的人性关怀。但日本的职业法官无疑在这方面有所欠缺。从通过司法考试的人中择优任命且终身任职并享受丰厚待遇的职业法官一般都具有较高的法学素养,能够很好的胜任相当专业化的审判任务;而法官为维护所谓的司法独立和中立也大都洁身自好,自愿与真实而喧嚣的市民社会隔离,从而对市民社会缺乏全面而健康的体验。因此,作为法官工作结果的判决,就时常被指责为不能反映健全的市民社会的常识。
3、缺失了民主化的司法被认为不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日本诉讼理论一直认为,司法民主被认为是现代社会的重要价值之一,而且当今世界各国几乎都存在“公民法官”的做法,如美国的陪审团制度、英国的治安法官、德国的参审制度、法国的重罪陪审制度等。俄罗斯在刑事司法改革中也引进了陪审团制度。由职业法官垄断审判,违背了“主权在民”的宪法精神,有损司法的民主性,并且妨碍更好地实现民主主义社会,也与日本经济大国的国际地位不相符。因此,日本学界、律师界一直在不懈地主张并推动将陪审制度引入司法。
4、司法独立呈现畸形的两面性。日本最高法院通过人事权控制着全国的法官,尤其是二战后的日本在司法领域形成了以最高法院为顶点、在下面分列各级法院的金字塔型的官僚机构。在这种官僚性的司法体制下,法官虽在一般案件中能够免受来自社会其他势力的不当影响,但在与政治或行政有瓜葛的案件中却极易受最高法院的左右,故法官被形象地称为“比目鱼法官”,以映照最高法院对下级法院法官的控制与干涉。从一定程度上讲,日本的司法独立有从内部沦丧之虞,因此为确保司法真正独立,有必要将陪审制度引入司法,以国民的力量来驱逐和净化最高法院对审判的不正当干涉。
在上述背景下,日本的第三次司法改革将司法民主作为其指导理念之一,并拟在刑事诉讼中引进具有日本特色的参审制,作为国民参与司法的重要形式。
(三)日本陪审制度的内容及特色
所谓陪审制度,即指《关于陪审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以下称《陪审员法》)所确立的日本式的民众参审制度。《陪审员法》由七章(84条)和附则(8条)构成,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陪审员;第三章:陪审员参加的审判程序;第四章:评议;第五章:陪审员的保护措施;第六章:其他规定;第七章:处罚规则。《陪审员法》预计于2009年5月起开始实施。
根据《陪审员法》,陪审员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案件的范围。陪审员制度只适用于地方法院刑事案件的第一审审判,上诉审仍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理。如因存在对陪审员的身体等进行加害的可能使陪审员有所畏惧而不能执行陪审员职务且选任替代的陪审员有困难时,地方法院可以根据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裁定由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
2、合议庭组成及案件评议。原则上,合议庭由3名法官与6名陪审员组成,但在审前整理程序中,被告人承认公诉事实,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内容及其他情况认为适当时,可以裁定由1名法官和4名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陪审员独立行使其职权。与案件有关的所有实体裁判都应根据合议庭过半数的成员的意见作出且必须有职业法官1人和陪审员1人以上发表赞成意见判决才能成立。陪审员对于其参与的判断所必要的事项,经法官同意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要求被告人陈述。
3、陪审员的选任及其义务。陪审员应从拥有众议院议员选举权的人,即年满25周岁的日本公民中选出,同时法律还详细规定了陪审员候选人的消极条件。而陪审员的具体选任程序包括制作陪审员候选人名册、传唤陪审员候选人、陪审员选任程序以及陪审员的选任等流程。法律还规定,陪审员应根据法令公平诚实地履行职务,并负有不得实施可能对公正审判之信赖有所损害的行为、在为做出案件的实体裁判而举行的审判日期出庭、在评议时出席并陈述意见以及不得泄露评议的秘密及其他职务上所得知的秘密等义务。
4、便于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措施。为了使陪审员参加的刑事审判能够顺利而快速的进行,法律规定,所有适用陪审员制度审判的案件都应交付审前整理程序。在案件审判过程中,为不使陪审员负担过重,使其能够充分地履行职责,法官、检察官及辩护人应致力于使审判以迅速且容易理解的方式进行。
5、对陪审员的保护措施及陪审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制裁。为保障陪审员依法履行职责,《陪审员法》规定了对陪审员的保护措施,包括禁止不利益待遇、陪审员特定信息的处理、限制与陪审员接触等。对妨碍陪审员依法履职的行为,法律规定了对陪审员的请托罪、对陪审员的胁迫罪、泄露陪审员名册罪等。为保障陪审员制度的施行,法律还对陪审员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制定了制裁措施,主要包括陪审员泄露秘密罪、候选陪审员虚假登记罪、对候选陪审员不出席的处罚等内容。
可以看出,日本陪审员制度实质上是一种糅合了陪审团制度与参审制度的颇具特色的民众参审制度:一方面,日本陪审员的遴选程序及任期方式采取了英美法系的陪审团遴选方式,即拥有众议院选举权且未依法剥夺选举权的日本公民都有可能被选任为陪审员,陪审员采取的是一案一组庭而非任期制;另一方面,在合议庭的权限分配方面,日本陪审员制度更接近于参审制,即陪审员在有关案件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量刑等方面具有与法官同等的表决权,案件的所有实体裁判都应根据合议庭过半数成员的意见作出。
(四)对日本陪审制度的评价
对一项制度进行评价,不能脱离其所赖以存在的土壤而只对制度品头论足。评价陪审员制度,也应立足于日本刑事诉讼的整体而进行。从日本刑事诉讼的现状出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利于增进司法民主,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刑事诉讼的透明性。陪审员制度改变了过去由职业法官垄断审判并进行秘密评议的局面,对目前的官僚司法体制带来了一定程度的冲击。二是催生了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配套改革。为实现陪审员制度的顺利运作,改革者对必要的制度进行了整备,如2004年日本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平成16年法律第62号)完善了审前准备程序,扩充了证据开示制度;实现了连日开庭原则的法定化等,这些措施有利于促进庭审的迅速化和实质化,从客观上推动了日本刑事诉讼的科学化和进步性。但是,陪审员制度在具有以上积极意义的同时,其制度本身的设置也存在一些局限性,其实施的外部环境也有一些令人担忧的问题。
1、陪审员制度本身的局限性。(1)被告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根据《陪审员法》规定,凡是符合陪审员审判条件的案件都应适用陪审员制度审判,被告人并没有选择适用陪审员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的权利。在陪审员制度中,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将导致被告人被严重客体化,而为了政治方面的目的而牺牲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2)适用的案件范围有限,而且该范围的大小将受检察官意志的左右。陪审员制度目前只适用于刑事领域,在民事与行政诉讼中不适用陪审员制度;适用陪审员制度审判的案件只限于相当于死刑、无期徒刑之罪的案件和因故意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法定合议案件的一审审判。国民对审判的如此有限的参加能在司法中发挥多大的作用,是一个颇值得思索的问题。(3)未实现主持审前整理程序的法官与庭审法官的分离。法律虽然规定所有适用陪审员制度审判的案件都应交付审前准备程序,但并未规定主持庭前准备程序的法官应与审判法官相分离。由此就有可能使主持审前准备程序的法官形成对案件的预断,同时导致法官和陪审员在审判中所依赖的信息出现实质上的不对等,从而造成法官在庭审中主导陪审员的现象,不仅会妨碍陪审员作用的充分发挥,而且可能间接导致法庭审理的形式化。
2、外部环境对制度实施的影响。(1)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未采取有效措施改变刑事诉讼重视自白的传统,也未强化辩方在审前程序中的防御力量,因此,能否克服庭审的形式化,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仍有疑问。(2)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来料加工”的“中间制度”,是否能在日本的司法体系中顺利而和谐运作,最关键的一点就是该制度是否与日本的国民性相契合。调查结果使人们有理由怀疑,对公共事务缺乏主体责任感且在行动方式上遵循强者逻辑的日本国民,在案件中是否能够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只向真理低头且在职业法官面前坚持自己的意见?强者逻辑和人情优先的思维方式蕴含着民主异化和司法暴政的危险,而对公众事务的漠不关心则可能会导致陪审员制度最终如正大陪审法制度一样或者昙花一现,或者被实质架空。(3)政府在资金上的大力支持与日本经济现状之间的矛盾。陪审员制度的顺利运作离不开政府资金上的大力而持续的支援,而且,陪审员制度一案一组庭的方式所耗费的资金更为巨大。但当前日本的经济形势却不容乐观,对政府来说,陪审员制度所需要的资金将使目前较为紧张的财政状况雪上加霜。
二、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我国一项司法传统,最早始于根据地时期。建国后,1951年《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1954年宪法和法院组织法、1979年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作出过规定。1982年修改宪法时,虽然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好制度,但考虑到“文革”中社会主义法制被破坏,司法机关被砸烂,马上恢复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诸多困难,故删去了有关人民陪审员的内容,但1983年的法院组织法仍然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现行三大诉讼法也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
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仅是我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更是我国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审判活动中的具体体现。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既充分体现了我国的社会主义司法民主,同时在审判活动中,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社会生活经验等方面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可以与法官形成思维互补,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保裁判公正。但由于现行法律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缺乏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认识不够统一,具体实行中存在许多问题,削弱了这项制度的积极作用,极大的制约了这项制度的实行。因此,为适用我国改革开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形势发展需要,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从人民陪审员的职责定位、人民陪审员的产生、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案件的范围、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具体案件的确定形式、人民陪审员的日常管理以及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的经费保障等七个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决定》从2005年5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有45697名人民陪审员,其中大专以上学历40029人,占现任人民陪审员总数的87.6%;截止2005年底,共参与审判案件164630件,同比提高40.7%。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际效果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体现司法民主。人民陪审员直接产生于群众,他们参与审判案件,使宪法赋予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在审判活动中得以实现,体现了我国司法的民主性。二是及时化解纠纷。人民陪审员大多来自基层,他们熟悉民情、了解民意,在做当事人思想工作方面较法官更具优势,实践中许多案件就是在人民陪审员对当事人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后和解并息诉服判的。三是促进司法公正。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个阶层,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件,弥补法官社会阅历的局限性,有利于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同时,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还可以监督法官严肃执法、秉公办案,提高审判活动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促进司法公开。四是维护司法权威。人民陪审员大多在群众中间享有较高威望,他们参与审判,有助于增强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使得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确信,进而自觉履行裁判义务,尊重司法权威。五是提高审判效率。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行,进一步推动了法院案件审判的繁简分流,同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力量进行了合理配置,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院办案人手紧张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保证了法官可以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集中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促进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六是推进法制建设。通过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让一部分人民群众直接参与审判活动,全面了解审判过程,不仅提高了人民陪审员的法制素养,通过他们在群众中间进行法制宣传,还有利于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促进全民遵纪、守法,推动国家法制建设的进程。
对如何进一步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机制,有以下五个问题值得思考:(1)准确界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职责定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历史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表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主要在于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实现司法职业化和大众化的统一,人民陪审员的地位和作用最根本的就是参与审判,行使审判权。如果把司法领域目前存在的导致司法不公、司法人员腐败等问题的解决等寄希望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无疑成了该项制度不能承受之重。(2)进一步明确和强化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解决人民陪审员对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没有明确认识的问题,以保障人民陪审员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建议对人民陪审员的职能进行合理划分。具体而言就是陪审员的主要职能是审查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法官的主要职能是主持庭审,解决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只有科学界定陪审员的职能,才能有效调动其积极性,并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主审法官唱“独角戏”的非正常状况。(3)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业务培训,解决陪而不审等问题。审判工作中应该及早使人民陪审员了解案情,便于其有效发表自己的意见。(4)确保“随机抽取”工作落到实处。法律规定的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在实践中难以做到,主要原因是人民陪审员大多是在职人员,参与陪审活动的时间无法保证,难以根据法院的安排参加审判,使随机抽取工作不能得到很好的执行。(5)解决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工作的经费补助不一,差距较大问题。建议将陪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专门的财政预算范围,实行专款专用;同时适当提高陪审补助标准,切实解决人民陪审员的后顾之忧。
三、英美两国的刑事和民事陪审制度
(一)英国的陪审制度
英国的刑事陪审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当时在雅典设置有称作“赫里埃”的公民陪审法庭,罗马也有相似的陪审法庭,专门负责审理刑事案件。1066年随着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英国后,这一制度传入英国,并于13世纪至14世纪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此期间,英国发展到实行两种陪审团。参与案件审理的“审案陪审团”称小陪审团,充当起诉任务的称为“起诉陪审团”,亦称大陪审团。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其职责是参加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并对庭审中的事实问题作出裁断,法官则根据陪审团一致的有罪裁断科以刑罚;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其职能是审查控告的证据是否确实,批准起诉书。1933年,英国废除了大陪审团,其审查起诉的任务改由治安法院承担。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必须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
英国的陪审团由既无专业法律知识,又缺乏司法经验的普通公民组成,入选条件并不十分严格,如英国1974年《陪审法》规定,凡是在议会或地方政府选举中登记的选民,年龄18岁到65岁,从13岁起曾在英国连续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者因职业限制不能参加陪审的人都可以出任陪审员。陪审员一般由法院根据选民名单或汽车驾驶执照名单、纳税名单等随机产生,具有相当的随意性和普遍性。在陪审团与职业法官的关系上,职业法官对陪审团的工作多限于告戒陪审员应注意的事项或向其解释有关法律问题等事务。陪审团负责裁定双方当事人关于事实的主张是否成立,职业法官负责案件的量刑等,两者之间有较为明确的分工。法官与陪审团各自独立行使职权,职业法官必须接受陪审团的裁决。为了保证由公正的陪审团进行审判,诉讼双方有权对陪审员申请回避,但必须申明理由,然后由法官裁决。审理结束,陪审团应在两个小时内作出一致裁断,并经首席陪审员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意见不一致时,可延长两小时继续评议,如果仍难以磋商一致,则再给以时间要求作出多数裁判,即不少于10人意见一致;如果多数意见也不能达成,则由法官解散该陪审团,另组陪审团重新审理。
英国的民事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只有一种陪审团,即由12人组成的审理陪审团,并且几乎所有普通法上的诉讼都用陪审团审理。1854年,法律允许如果当事人同意可由法官单独审理,民事陪审团开始逐步衰落。尤其是自19世纪下半叶以来,因陪审团的实用价值有限,英国通过法律和判例对陪审团的适用作了严格限制,从而进一步加快了民事陪审团制度的衰落。目前,英国在民事诉讼中已极少使用陪审团参与案件审判。
(二)美国的陪审制度
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实行大、小陪审团制度。美国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和公诉书,不得以死罪或其他重罪受审。”美国联邦和半数的州规定对重罪起诉必须经大陪审团决定,而大陪审团由16至23人组成,一般由没有固定职业但有代表性的退休人员担任。美国宪法第3条规定:“对一切罪行的审判,除了弹劾之外,均应由陪审团作出……”,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所有刑事案件中,被告应有权要求由罪案发生地之州及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之审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5条允许被告人在法庭批准和政府检察官同意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放弃陪审团的权利。在美国的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陪审团发挥着重要作用:
首先是选定陪审团。在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定,不论是发生在联邦或州的刑事案件,如果可能判处六个月以上的监禁,被告人享有由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美国法律规定,未满18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以及听力有缺陷的人、有前科者,没有资格充任陪审员。此外,在美国传统的习惯上,不担任陪审员或者免除陪审职务的还包括法官、律师、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各级政府官员。选定陪审团是一个繁琐费时的程序,从侯选的陪审员名单中挑选出12名预备陪审员,然后经过所谓的“讲明真相”程序,接受法官或双方律师的询问。对陪审员的回避则分无因回避和有因回避两种。前者指双方律师不必说明理由,直接拒绝某人担任陪审员;对此有次数上的限制,具体因案件性质而异。后者指提出申请必须说明理由,允许与否由法庭决定。其次是法官对陪审团的指示。由于陪审员是法律的外行,在法庭辩论终结、陪审团退庭评议之前,主持庭审的法官要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内容包括:陪审团的职责和义务,与案件有关的法律,由证据引起的争议,解释有关法律术语。此外,许多州授权法官对证据作出评论,但一些州则禁止这样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特别是辩护律师还可以请求法官作出特定的提示,对此法官必须决定是采纳还是拒绝,或者作必要的修改,甚至为此法官要召集检察官和辩护律师进行非正式磋商。最后是陪审团的评议和裁决。陪审团评议秘密进行,内容保密且不管评议结果如何,此后不能对评议活动进行法律调查,上诉人亦不能对陪审团对事实问题作出的裁决提出异议,除非是一审法院关于采纳还是排除证据的裁定可以影响陪审团认定是否有罪的裁决。在联邦法院系统,要求陪审团作出被告有罪的裁决必须全体一致同意,否则该陪审团就称为悬案陪审团,由法官宣布解散,另行组成陪审团重新审理。在少数州,不要陪审团裁决必须一致同意。陪审团对被告人作出的无罪裁决,法官必须接受;如是有罪裁决,则法官可以命令将被告人押回监狱或取保释放以等待判刑。
在民事诉讼中,美国不仅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陪审制度,而且把接受陪审审判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规定在宪法之中。70年代以来美国对陪审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巩固了陪审制度,这些改革一是把陪审团12名成员一致通过裁决的传统原则改为多数通过;二是对陪审团不能胜任的复杂的案件,不实行陪审制。所以,陪审制度仍然是美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赵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