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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民陪审制 保障审判机关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05-03-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陪审制在现代司法中的作用

  陪审制,是审判机关吸收非专业法官参加审判的制度。陪审制是社会公众监督法官正确行使司法权、遏制司法腐败的一种有效机制,是保证司法公正的重要形式。陪审制是当代西方,特别是美国司法制度中最具特色的审判制度之一,它是孟德斯鸠权力制衡理论在司法过程中的具体运用。由于它在一定程度上加强了司法的民主化,有利于民主法制的建设,所以英、美等国的陪审团被称为一所民主学校。在我国,人民陪审制虽未像西方那样受到特别的重视,但随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其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地位、作用正日趋凸现。具体分析起来,陪审制有以下几个重要作用:

  (一)陪审制度具有政治民主价值,与人民主权原则紧密相连。陪审制和选举制是人民主权原则的两个重要的直接结果,也是它的最终结果,它们两者在实现多数统治的政治理念上具有同等重要的意义,缺一不可。历史表明,在人民主权原则得到真正尊重的时候,陪审制也就获得了考虑和重视;在人民主权原则只能得到虚假的肯定或者被抛弃到九霄云外的时候,陪审制也必将受到削弱、虚化或者摒弃。“比如,都铎王朝曾把不想作有罪判决的陪审员投入监狱,拿破仑曾令自己的亲信挑选陪审员。”

  陪审制是如何体现人民主权的民主价值的呢?我国法学家汤维建指出:“那就是通过把一部分公民提高到行使审判权的法官的位置,由此使人民感到自己介入到了政府之中,而将政府看成是与人民相融合的统治机构和形式,不将他看作为一种异己的产物了。选举制是把人民连接起来的第一道桥梁,陪审制则是使人民和政府处在经常性的沟通状态的另一道桥梁。有了这两道桥梁,人民认为自己是介入到政府中的人民,而政府则认为自己是存活于人民中的政府。上情得以下达,民意得以上通;人民以政府为依托,政府以人民为源泉。”公民参加审判并享有不亚于法官的权力,即显示了一种重要的法律观念,即民主的法律。审判工作不再由审判人员包办而成为全体公民义不容辞的社会公职的一个组成部分,这显然有助于人民民主意识的深化。

  (二)陪审制度是一种有效、周密的裁判制约制度,具有权力制衡的价值,它的运用有利于促进司法的独立、增强司法民主、保障裁判公正。任何权力如不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司法也同样如此。从狭义上看,权力制衡的价值是指陪审制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进行制约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它所针对的对象是法官。在西方陪审制中,陪审团制约、监督着法官。审判过程中的定案、量刑都非法官一个人说了算,陪审团具有独立于法官的事实认定的权力。只要初审法官使用陪审制,上诉法院不再审查事实问题,也不再接受新的证据。另一方面,法官也制约着陪审团。陪审团对法律的理解,对案情的把握,都要接受法官的指导,即“喻示”。同时陪审团的裁决若与法官指引适用的法律相差甚远,法官亦可上诉。这就从根本上克服了权力垄断,也就克服了因垄断而导致的法官独断专行、贪赃枉法等弊端。同时,陪审员参与审判,可以集思广益,能够更广泛地代表公众的意见,从而更有效地防止司法决策过程中的主观片面和独断专行,提高审判活动的民主性。

  (三)陪审制使普通公民参加审判,缩小了法官的权限,标志着民众对司法权的分割,减少了审判徇私舞弊的可能,防止司法腐败。产生司法腐败的原因之一就是诉讼程序的“暗箱操作”和缺少制约与监督。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对诉讼活动的参与,使职业法官的一切行为都受到约束和监督,从而使违法乱纪、枉法裁判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以美国为例,陪审团成员来自社会上各种非专业人员,是通过人口统计、税收和选举名单由电脑任意选出的,只要年满18周岁,无犯罪劣迹,就有可能成为陪审团成员的备选人员。同时陪审团成员还须经法官及双方律师的严格质疑,以排除任何与诉讼参与人有特殊关系或其它关系可能偏袒一方当事人的人员。这种随机选取陪审团成员,且法官与陪审团的权力相对分离的机制,就使当事人难以通过单独贿赂法官或陪审团成员而达到个人目的。陪审团和法官权力的相互独立,在很大程度上就遏止了司法审判中法官的独断专行,也使最容易进行权钱交易、以权谋私的权力失去了谋私的可能性,从而可以有效促进法官的清正廉洁,有效地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消除或减少司法腐败。正如凯尔文(Harry Kalver)所指出的,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的多。因此,陪审制有利于司法的廉洁公正。

  (四)民众参加审判,也使法律规则更接近于普通老百姓信奉的价值准则,公民更容易遵守法律的规定,有利于案件的执行。在普通民众中选举陪审员,使得为普通老百姓所信奉的价值准则、道德标准成为制约专业法官意志的砝码。美国法律规定:陪审团成员有权不理睬法官对案件适用法律的引导,有意使裁决超出法官指引的法律规定。这样当出现陪审团无视法律现象时,人们不能不考虑法律是否公正。法律的规定是否有利于保护民众的利益。正是陪审团这一少数人对法律规定的不赞同、不附和,才有可能引起社会对法律的合理性的发现和研究,从而推动法律更加完善和公正。另一方面,陪审制在很大程度上也改变了法官与社会公众的关系。法官不再是高高在上、独一无二的执法者,他更直接面对着法官的权力来源及法官保护的社会公众,这就使法官更接近生活、接近于民众,作出的裁决更接近于民众普遍信奉的行为准则,更为合理。同时,陪审制在一定意义上,使社会上每一位公民都有可能成为法官,享有一定的司法权。从而形成广大民众对司法的普遍关注及对裁判的尊重。

  (五)陪审制度具有教育价值,是法治精神、法治观念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教育价值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培育公民的政治道德,二是增长公民的法律知识。公民作为陪审员活动,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这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极有裨益的。因为每个人对自己在深思熟虑后作出的决定都会格外的尊重和服从,而陪审制正是在教育参加陪审的成员以及那些虽然没有直接参加但却有人代表参加的人们,尊重和服从由此作出的所有判决。判决是对权利义务关系的重申,因而,陪审制有利于人民养成权利义务观念,这正是法治社会赖以维系的支柱。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构

  人民陪审制在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不仅要有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原则性规定,还必须要有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又符合实际需要的关于陪审员可操作的具体规定。

  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任职条件。由于我国缺乏民主法治传统,群众的文化素质偏低,法律知识匮乏,所以不可能像美国那样,随意选取陪审员。在我国现实国情条件下,要保证陪审员切实履行好陪审职责,就必须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作一下限制,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的主要任职条件应是:要年满23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国公民;有较好的品质和道德素养;在群众中有较高的声誉;能够秉公办事,不畏权势;要有专科以上学历等。在实践中,应当在具备资格条件的基础上,优先从法学教师、法律研究人员、具有律师资格但不从事律师职业的人员和具有法律专业专科以上学历的非法律从业人员中选拔人民陪审员。

  规范人民陪审员的产生办法。聘请群众担任人民陪审员,主要价值在于强化审判案件的民主因素,监督司法人员正确行使权力。但实践中,不少法院是聘请固定的某一部分人担任人民陪审员,由于经常充任陪审员,这部分人就逐渐成为了“半职业化法官”。这固然可以减少选任陪审员的费用和环节,也能够保障陪审职务所要求的专业性和法律性,但却有可能失去了因选任的“随意性”而产生的最大程度的民主。固定聘请某一部分人担任人民陪审员,会产生两个负面作用:一是陪审员的价值观和评判标准会与法官逐渐趋向一致,不利于陪审员作为外行人来抑制职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所出现的某些偏向。二是这部分人民陪审员因经常和某些法官一起审判案件,有可能碍于人情或其它因素,不履行自己的监督之责。况且,人们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也限制了不能像美国那样从普通群众中随意推选陪审员。综合上述两方面的长处和不足,在文化素质较高的群体中推选陪审员的做法?更适合我国现实情况。这部分群体应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和民间团体人员;各行各业学会、协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大中专院校的教职工;居委会、管委会工作人员等。在具体推选程序上,由这些人员所在组织、单位的群众民主选举,然后其组织、单位的领导根据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决定符合条件的人选,报当地人民法院。再由人民法院颁发人民陪审员聘请书,正式聘任为人民陪审员。

  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陪审员能否切实履行对专业法官的监督职责,是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键。而监督的前提是保证陪审员能真正履行法官职责,并能在履行职责中享有独立于法官的权力。为此,应让人民陪审员切实地参与到诉讼的各个环节中去。人民法院应该至少在庭审三天前确定陪审员人选,并书面通知陪审员。陪审员在接到书面通知后,有权查阅卷宗材料,向合议庭其它成员了解案情。庭审中陪审员主要负责核实证据和认定事实。合议庭评议时,陪审员应独立就案件的事实进行评议。为保证陪审员的意见不受职业法官影响,陪审员可单独写出书面意见,附于合议庭笔录中。另外,为保证案件判决适用法律的正确性及对陪审员职权的约束,并考虑到合议庭意见少数服从多数的法律规定,建议合议庭由一名陪审员、两名职业法官组成。且职业法官有指导陪审员适用有关法律的权力及最终裁决权。但当陪审员的意见不为职业法官所采纳,而且最终的裁决与其认定的事实相去甚远时,陪审员有权将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发现职业法官在案件审理中有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陪审员有权也有义务向法院院长或同级地方人大常委会如实反映情况,提出意见。

  我国人民陪审制的现状

  陪审制作为一种审判组织形式,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及现行三大诉讼法中,均有规定。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实践中,许多法院对陪审制度都十分重视,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得以充分发挥。仅以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为例,1994年至1998年,人民陪审员参与办结各类案件5872件,约占同期全院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总数的70%。但是,也有不少法院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未完全落实,一些法院认为实行人民陪审制审判效率低,不适合当前案件多而人手少的现实情况而取消了人民陪审制。

  当前,实行人民陪审制存在着的问题主要有:陪审员的选举、委任较为混乱;陪审员不愿参加陪审,即使勉强参加,也只是陪而不审;陪审员素质较低,无法胜任陪审职能等。造成这一状况的原因,首先,与我国关于陪审制的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不无关系。其次,是由于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基于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不愿因参加陪审而耽误自己的工作和时间。第三,愈来愈专业化、复杂化的审判工作,要求审判工作必须要有扎实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而陪审员因缺乏法律知识而无法介入对案件的审理工作。以上问题和原因客观存在,使得人们漠视了陪审制的法律规定,忽视了陪审制应有的作用,致使不少法院的陪审制在实际运作中往往流于形式。

  邵正洪 邱会军 梁伟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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