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票 据 法
Ⅰ 票据法概述
1.1票据的特征:完全证券、文义证券、设权证券、无因证券(注意《票据法》第10条对无因性的保留)、要式证券、流通证券
1.2票据的种类:汇票、本票、支票。汇票、支票与本票的区别在于:汇票、支票是委托证券、有三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本票 是自付证券,只有两方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汇票与支票的区别在于:汇票的付款人没有资格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充当;支票的付款人有资格的 限制,只有出票人的开户银行才能充任。
1.3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
(1)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前手与后手;(2)票据基础关系:原因关系、预约关系、资金关系;(3)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一般情况下分离,特定情况下发生牵连。
Ⅱ 票据行为
2.1票据行为[出票、背书、承兑、保证]
2.2特征(文义性、要式性、无因性、独立性)
2.3票据行为代理(必须采用明示的代理方式;无权代理由无权代理人自负票据责任;越权代理实行责任分担)
Ⅲ 票据权利
3.1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与票据法上的权利(包括票据权利,还包括利益返还请求权等民事权利)
3.2票据权利的特征:两次请求权,行使有顺位;追索权的行使不按照票据债务人的顺位,可以跳跃式的、选择性的行使。
3.3票据权利取得(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对价原则与善意原则)
3.4票据权利的行使(提示承兑、提示付款);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即期汇票为付款人,远期汇票为承兑人,本票为出票人,支票为付款人;追索权的行使对象:持票人的前手,在汇票与支票中包括出票人在内。
3.5票据权利的保全(主要是追索权的保全。保全措施是:远期汇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本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见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及早取得拒绝证明。)
3.6票据权利的消灭(主要是因时效的届满而消灭)
A(出票人) B收款人--→C--→D--→E--→F(最终持票人)
甲(即期汇票中的付款人)
F首先对甲行使付款请求权,其付款请求权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算;甲拒绝后,F对前手A、B、C、D、E可以进行追索,对A的追索权时效为2 年,自出票日起算,对B、C、D、E的追索权时效为6个月,自被拒绝之日起算;假设C进行清偿,C可以进行再追索,C对A的追索权时效为2年,自出票日起 算,对B的追索权时效为3个月,自清偿日起算。
3.7票据权利的瑕疵(票据伪造的后果、票据变造的后果、票据上不得更改的事项)
Ⅳ 票据抗辩及票据丧失后的补救
1、票据抗辩
2、票据丧失的补救(挂失止付、公示催告、诉讼。声明作废法律上不承认)
Ⅴ 汇票
1、出票[绝对应记载事项7个,与本票比多付款人名称,与支票比多收款人名称。相对应记载事项、不得记载的事项与任意记载事项("禁止转让")]
2、汇票转让
转让方法:在理论上是两种:交付与背书。我国票据法只承认记名票据,故票据转让的方法是背书。背书分类:转让背书、非转让背书。转让背书:绝对 应记载事项、有害的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禁止转让")、背书的连续、回头背书、期后背书的后果。非转让背书:委任背书及其后果、设质背书及其后果
3、承兑
4、保证(与民法上保证的区别、保证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被保证行为无效时保证只要要式具备依然有效,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时保证人的法定连带责任)
5、付款
6、追索权[行使的原因(可以期前追索)、拒绝证明、追索的通知、追索金额]
Ⅵ 本票与支票
1、本票(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本票的见票)
2、支票(出票时的绝对应记载事项、授权填充事项(收款人、金额)、空头支票的认定、支票可以异地使用)
Ⅶ 涉外票据
1、涉外票据的认定;2、涉外票据的准据法。
六、保 险 法
Ⅰ 保险法概述
1.1保险概念:是指商业保险而非社会保险。
1.2保险要素:危险的不确定、社会互助、保险辅助人
1.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最大诚信原则。(2)保险利益原则(构成要件:合法性、经济性、确定性;表现形式:现有利益、期待利益、责任利益;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的存在范围;保险利益原则的应用)
Ⅱ 保险合同总论
1.1特征(附合性、诺成性、射悻性)
1.2合同主体(当事人与关系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特有主体)
1.3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投保人的先合同义务-告知(告知的方式、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说明。合同的构成: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等。 保险合同的生效(诺成性合同)。保险合同的无效(全部无效:没有保险利益、含有死亡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部分无效:免责 条款未明确说明、超额保险。)
1.4合同的条款(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金)
1.5合同的变更(通知变更、协议变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只需通知即可变更)
1.6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有解除权,除非法律有相反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双方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无解除权,除 非法律有相反规定。(法律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况: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事故尚未发生时;发生保险欺诈时;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尽维护保险标的安全义务时; 责任期间内危险程度增加时;发生年龄误告,被保险人真实年龄不在保险人承保年龄阶段内,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现时;人身保险中,采用分期缴纳保 险费方式,投保人满一定时间不缴纳保险费时)
1.7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的义务: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施救义务
保险人的义务:赔付义务、保密义务
1.8、合同的终止(部分损失时的终止)
Ⅲ 财产保险合同
1.1特征(损失补偿,有形财产保险只能主张直接损失的赔偿,而不能就间接损失请求赔偿)1.2重复保险的赔偿问题
1.3代位求偿的问题
1.4施救费用、查勘费用、责任保险的诉讼费用承担
Ⅳ 人身保险合同
1.1特征:(定额支付)
1.2受益人的问题
1.3年龄误告
1.4道德危险的防范
1.5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
1.6自杀条款
1.7人身保险的不丧失价值条款
1.8保险金的给付与继承:不存在重复保险与代位求偿的问题
Ⅴ 保险业法律制度
1.1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股份公司、国有独资公司)
1.2寿险公司不得自愿解散,但可以强行解散,被撤销和破产时寿险保单的处理
1.3保险公司破产时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
1.4保险的经营规则
Ⅵ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
1.1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代理行为的后果、个人代理人行为的限制)
1.2保险经纪人(只能是单位,经纪行为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