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业破产法
Ⅰ 破产法概述
(1)破产法律规范及其适用范围
国有企业的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及其司法解释。非国有的法人企业破产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9章及其司法解释。依照商业银行法设立的金融企业的破产优先适用《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2)破产原因
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企业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指:(1)债务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2)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非国有企业法人的破产原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商业银行的破产原因:不能支付到期债务。
Ⅱ 破产案件的申请与受理
(1)破产案件的申请
申请主体有:债权人和债务人。
提出破产申请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必须是具有给付内容,法律上可强制执行并已到期的请求权。
国有企业申请破产,需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非国有企业申请破产,需经股东会同意。
破产申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在债权人申请的场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申请人的请求权;在债权人申请的场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申请人在当时已有的所有债权人的请求权。
(2)破产案件的受理
受理的条件、受理的效果、债权申报: 参见教材379--382页
破产无效行为情形:参见企业破产法35条
Ⅳ 债权人会议
(1)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及其职权
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包括:(1)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2)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有财产担保,但已放弃 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3)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已行使优先权但未能就担保物获得足额清偿的债权人;(4)已代替债务人向 他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
无表决权的债权人包括:(1)对债务人直接享有已生效债权而且有财产担保,未放弃并且未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2)债权附有停止条件,其条件尚有待成就的债权人;(3)尚未代替债务人向他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
债权人会议的职权:审查和确认债权、议决和解协议以及议决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方案。
(2)债权人会议的召开:参见企业破产法14条
(3)债权人会议的议决程序:参见企业破产法16条
Ⅴ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1)破产宣告
破产宣告的例外情形:参见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二款
破产宣告后的法律效果:
对债务人而言:(1)债务人成为破产人;(2)债务人财产成为破产财产;(3)债务人丧失对财产和事务的管理权;(4)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承担与清算有关的法定义务。
对债权人而言:(1)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到期;(2)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随时由担保物获得清偿;(3)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债权人享有破产抵销权;(4)无担保债权人依破产分配方案获得清偿。
对第三人而言:(1)破产人占有的属于他人的财产,其权利人有权取回(取回权是指从清算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的请求权); (2)破产人的债务人,应当向清算组清偿债务;(3)持有破产人财产的人,应当向清算组交付财产;(4)破产人的开户银行,应当将破产人银行账户供清算组 专用;(5)待履行合同解除或继续履行时,相对人享有相应的权利;(6)破产无效行为的受益人,应当返还其受领的利益。
(2)破产清算组
清算组织的职责:(1)接管破产企业;(2)清理、回收破产企业的财产;(3)管理、处分破产财产,决定是否履行合同和在清算范围内进行经营活 动;(4)进行破产财产的委托评估、拍卖及其他变现工作;(5)依法提出并执行破产财产处理和分配方案;(6)提交清算报告;(7)代表破产企业参加诉讼 和仲裁活动;(8)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等破产终结事宜;(9)完成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3)破产财产
(1)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2)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3)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4)破产债权
得成为破产债权的请求权:
(1)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
(2)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债权;
(3) 破产宣告前发生的虽有财产担保但是债权数额超过担保物价值部分的债权;
(4) 票据出票人被宣告破产,(5) 付款人或者承兑人不(6) 知其事实而(7) 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兑所产生的债权;
(8) 清算组解除合同,(9) 对方当事人一方或者依照合同(10) 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
(11) 债务人的受托人在债务人破产后,(12) 为债务人的利益处理委托事务所发生的债权;
(13) 债务人发行债券形成的债权;
(14) 债务人的保证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的债权;
(15) 债务人的保证人按照担保法第32条的规定预先行使追偿权而(16) 申报的债权;
(17) 债务人为保证人的,(18) 在破产宣告前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承担的保证责任;
(19) 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因侵权、违约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而(20) 产生的赔偿责任;
(21) 人民法院认可的其他债权。
不得成为破产债权的请求权:
(1) 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2)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
(3) 破产宣告后的债务利息;
(4)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
(5) 破产企业的股权、股票持有人在股权、股票上的权利;
(6) 破产财产分配开始后向清算组申报的债权;
(7)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8) 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
(5)破产抵销权与别除权
抵销权的行使条件:债权人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别除权的行使条件:债权和担保权合同成立和生效;债权和担保权符合破产法的规定;债权已依法申报并获得确认。
(6)破产费用包括: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分配所需要的费用;破产案件的受理费;债权人会议费用;催收债务所需费用;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费用应当先于破产分配,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7)债务清偿的程序与顺序:参见企业破产法37条
(8)破产程序的终结事由:(1)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不予宣告破产的法定事由;(2)债务人经过整顿,能够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3)破产财产不足支付破产费用;(4)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出终结破产程序的申请。
Ⅵ 和解程序
申请和解须符合三项条件:申请和解的案件必须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案件;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有债务人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的整顿申请;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申请和解时必须向债权人会议提交和解协议草案。
生效的和解协议,具有以下法律效果:(1)破产程序中止;(2)债务人和债权人受协议约束;(3)整顿方案付诸实施。
整顿期间,可能由于以下原因,导致企业整顿不能继续,从而使和解协议归于消灭:不执行和解协议;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有欺诈破产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