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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考民法考点专题讲解:合同的特殊效力
发布日期:2010-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五章 合同的特殊效力

  第一节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

  当事人互负债务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任何一方均无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二)构成要件

  1.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1)若不是基于同一合同所负的债务不能构成同时履行抗辩权。

  (2)双方所可主张抗辩权的义务必须构成对待给付。

  2.须双方均无先履行的义务。

  3.须对方未提出履行债务。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三)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

  1.部分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1)债务人原则上无部分履行的权利,因此,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部分履行时,对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受领,但若拒绝受领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时,不在此限。

  (2)若受领对方部分给付,可以提出相当部分的对待给付,对于剩余的部分仍然可以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

  2.瑕疵履行与同时履行抗辩权

  债务人瑕疵履行,债权人可请求其消除缺陷或另行给付,在债务人未消除缺陷或另行给时,债权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自己的给付。

  二、先履行抗辩权

  (一)概念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二)立要件

  按照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构成先履行抗辩权须符合以下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两个债务须有先后履行顺序。

  1.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和其履行不符合债的本旨。包括:拒绝履行、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等债务不履行的样态。

  三、不安抗辩权

  (一)不安抗辩权的概念

  基于同一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有先为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履行其对待义务之证据时,得拒绝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提出履行的法律制度。

  (二)不安抗辩的构成要件

  1.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对待之给付义务

  (1) 必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义务

  (2) 必须是对待给付义务才能进行抗辩

  2.须一方有先为履行的义务

  3.须有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于缔约后对方财产状况恶化

  4.须对方财产状况恶化导致其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

  (三)不安抗辩权的类型

  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况。

  (四)不安抗辩权的行使与效力

  1.行使不安抗辩权必须提出对方不能履行的证据

  2.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提出履行

  3.对方提供担保后必须恢复履行,否则构成违约。

  4.先给付义务人中止履行后,后给付义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未提供适当担保的,先给付义务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节 合同的解除

  一、概念

  二、合同解除的类型

  (一)协议解除与单方解除

  1.协议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通过达成协议使该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

  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任意通过合意解除合同。对此法律没有必要专门予以规定。

  2.单方解除是指合同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行使其解除权而使合同效力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解除必须有解除权的存在,解除权是形成权,因此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二)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1.约定解除是指解除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情形。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在特定情况下可以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法定解除是指解除合同之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解除权而解除合同的情形。

  三、法定解除权的产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四种情形是所有合同中均可产生解除权的情形,在具体合同中法律还会规定基于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例如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任意解除权即是。对此于详见合同法分论中的规定。

  四、解除权的行使和效力

  (一)解除权的行使

  1.解除权的须以通知的方式行使,在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2.解除权的期限

  关于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合同法第95条规定:

  (1)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该权利消灭;

  (2)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解除权行使其他,经对方催告后在合同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解除的效力

  1.解除合同后合同效力溯及自始无效。已经履行的应当互相反还财产。

  2.继续性合同的解除效力不具有溯及力,即合同效力仅向将来消灭。

  3.分期交付的合同仅解除其中一期,其他各期效力不受影响,但是各期是不可分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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