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责任
(一)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都将产品责任定性为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产品责任的成立要件
1、须产品本身有瑕疵。
2、须消费者受有财产上的或者人身上的损害。
3、须前述之损害与产品瑕疵有因果关系。
(三)产品责任的免责事由
产品责任属于无过失责任,因此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产品的提供者即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依据《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提供者若能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不承担侵权责任:
1、 未将产品投人流通的;
2、 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 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4、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
(四)责任的承担
1、承担责任的主体
(1)被侵权人可以选择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责任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生产者的追偿权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运输者、仓储者人追偿。
(3)销售者追偿权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运输者、仓储者人追偿。
2、惩罚性损害赔偿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五)请求权基础
1、可以对生产者直接要求损害赔偿,其基础只能是侵权行为。
2、可对销售者直接要求损害赔偿,其基础可以是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违约行为,此时构成责任竞合,由权利人选择行使。
二、交通事故责任
(一)归责原则
机动车至机动车损害属于过错责任原则;而机动车至非机动车一方损害的属于不完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属于无过错责任,而超出责任保险范围的部分则考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的过错。
(二)责任承担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特殊责任主体
1、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的责任承担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意若驾驶人(即司机)属于所有人所雇用的人时,应当适用雇主责任,而不适用上述规定,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
2、机动车交易过程中的责任承担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与《物权法》上规定机动车所有权从交付时转移,未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是一致 的。
4、 报废车和拼装车的责任承担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5、 遗失车辆肇事后的责任承担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6、 肇事逃逸时的救济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 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 责任人追偿。
- 三、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责任(一)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法律依据有《环境保护法》和《侵权责任法》。
(二)构成要件
1、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
2、造成他人损害。
3、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的证明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对此《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三)免责事由
1、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
2、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3、污染损害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若污染环境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致,受害人既可以请求污染环境的人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第三人赔偿。若受害人要求污染环境的人赔偿的,污染环境的人赔偿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追偿。
四、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
(一)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是典型的危险责任原则。即行为人从事某种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性的作业或者拥有对周围具有高度危险性的物质,但是因为其本身又有利于社会,所以法律允许其存在,而是规定从业人对于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其对损害是否有过错。
(二)要件
1、必须是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
2、造成他人损害的;
3、危险作业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责任主体和免责事由
1、民用核设施致人损害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2、民用航空器致人损害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3、高度危险物质致人损害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4、其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一)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动物园里的动物致人损害的则属于过错推定责任。
(二)责任成立要件
1、必须是饲养的动物,若野生的动物没有任何人饲养造成人损害的不属于此种情形。
2、须有人受有损害。该损害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利益上的损害。
3、须损害是由饲养的动物所导致的,即损害和饲养的动物之间有因果关系。
(三)承担责任的主体
1、由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2、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
(四)责任的免除
1、被害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若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2、第三人过错
若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3、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的特殊免责事由
动物园动物致人损害采取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六、物件致人损害
(一)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悬挂物或搁置物脱落、坠落致人损害
1、构成要件
(1)必须是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及其悬挂物或搁置物脱落、坠落。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本身倒塌不属于此种情形,其属于下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形态。
(2)必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即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其无过错。对于该种侵权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纳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而不是过错责任,因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
2、责任的承担人
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但是若损害是因第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则该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在承担完责任后可以向该第三人进行追偿。也就是说,损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所导致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径直免责,而是先行承担责任后再行追偿。
3、责任人不能确定时责任承担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时与共同危险行为之责任适用相同的规则。
(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的责任
1、归责原则:此种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侵权责任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于损害事实没有过错而免责。
2、构成要件
(1)必须是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而不是这些物件上的组成部分脱落或者坠落,否则即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
(2)必须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即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责任承担人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该种情形不是由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这是与原有法律完全不同的规定。
(三)地面施工致人损害
1、构成要件
(1)必须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
(2)必须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者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3)必须致人损害。
2、责任承担人
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
(四)其他情形
1、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3、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七、医疗事故责任
(一)归责原则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规定,医疗事故责任属于一般过错责任原则。
(二)成立要件
1、须发生在患者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
2、须存在患者受有损害的事实。
3、须医疗机构及其患者有过错。医疗机构即其工作人员的过错主要有下列三种类型:
(1)未仅说明义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 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述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但是,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2)推定过失
因下列情形患者有损害的即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②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③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3)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4、须患者所受损害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三)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患者有损害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但是,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过错的仍然应当承担责任。
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3、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四)医疗机构的追偿权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