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资料《中国法制史》西周、春秋、战国的法律
发布日期:2010-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西周、春秋、战国的法律
(一)西周的法制思想及其影响
“以德配天,明德慎罚”是西周统治者在夏商时代“天命天罚”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夏商的统治者就号称是“受命于天”,对不服从自己统治的行为进行讨伐。西周推翻了商朝的统治,要为自己的统治找出合理合法的依据,所以就说“上天”只把统治人间的“天命”交给那些有德的人,一旦统治者失了德,就会失去上天的庇护,新的有德的统治者就会取而代之。这就是“以德配天”。有德的统治者还必须“明德慎罚”,就是首先要通过道德教化的办法使百姓臣服,实在不行再适用刑罚,用刑时要宽缓、谨慎,不要一味地严刑峻罚。
这个思想对中国历代统治者都有深刻影响。汉代中期以后,逐渐发展为“德主刑辅,礼刑并用”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
(二)礼刑关系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种独特的法律渊源,是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一系列原则和规范的总称。(宗法是以父系家族为中心、以血缘远近来区别亲疏的一种规则)。礼起源于原始社会祭祀鬼神的仪式。在奴隶制社会发展为一套礼制。礼有两层含义。一是抽象的原则精神,可以归纳为“亲亲”和“尊尊”。即亲其亲者,尊其尊者。二是具体的礼仪规则,各个朝代有不同的规定,西周时期表现为“五礼”,即五个方面的礼仪规则:吉(祭祀)、凶(丧葬)、军(行军打仗)、宾(待客)、嘉(冠婚)。
礼和刑相辅相成。出礼则入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三)契约与婚姻继承法律
契约:西周的买卖契约称“质剂”,写在简牍上,买卖奴隶、牛马等使用较长的契券,叫“质”,买卖兵器、珍异之物使用较短的契券,叫“剂”。西周的借贷契约称“傅别”,“傅”是把双方的权利义务写在简牍上,“别”是在简牍中间写一个“中”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一半。这表明古人已经注意到契约的严肃性。
婚姻:“六礼”是缔结婚姻必须经过的六个程序,“七出”是解除婚姻的条件,“三不去”是对夫家休妻的限制。
(四)成文法的公布
中国奴隶制时期的法律基本上是不公开的,不成文的。这种状况一方面是由于人类社会早期立法法制发展水平低下,另一方面是中国古代统治者追求法律神秘主义,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方便自己的统治。到了春秋时期,这种状况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一方面是当时社会处于动荡时期,政治、经济、社会体制都在变化,另一方面是原有的法律是维护奴隶主贵族特权的工具,不符合新兴地主阶级的利益,因此,春秋中期以后,一些诸侯国开始制定和公布成文法。
第一次是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将郑国的法律条文铸在象征权力的鼎上,史称“铸刑书”。第二次是公元前513年,晋国大臣将晋国的刑书铸在鼎上,史称“铸刑鼎”。
(五)《法经》与商鞅变法
《法经》是中国封建社会第一部系统的法典。是战国时期魏国的李悝制定的。共六篇:盗法,是关于侵犯他人财产的处罚规定;贼法,是关于破坏统治秩序的处罚规定;网法,又称囚法,是关于关押罪犯的规定;捕法,是关于逮捕罪犯的规定;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犯罪的处罚规定,主要是六禁;具法,是定罪量刑中从重从轻原则的规定,相当于现代刑法中的总则。《法经》在中国封建法制史上地位很高,不仅因为它是第一部系统法典,还因为它的篇目基本上为秦汉律所继承,其内容也为后世法律继承与发展。
商鞅变法是战国时期秦国的一次政治法制改革。这次变法在法制史上影响最大的内容包括:一是改法为律,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划一性,要求法律象音律一样均衡划一;二是“以法治国”和“轻罪重刑”,以法治国是相对于儒家的礼治而言的,指的是治理国家的根本手段是法,而不是礼或者德。而法家的所谓法就是刑,而且是重刑,即使对轻微的犯罪也用重刑,所谓“以刑去刑”。
二、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律
(一)秦代的罪名与刑罚
秦代刑罚中有一些需要注意,如徒刑,羞辱刑,经济刑。总的来说,秦代刑罚是在奴隶制五刑(黥、劓、刖、宫、大辟)的基础上加以扩充发展起来的。
(二)秦代刑罚适用原则
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以身高为标准,六尺五寸为成年人,低于此身高的为未成年人,一般不负刑事责任。
(三)文、景帝废肉刑
直接起因是缇萦上书。
文帝改革:把黥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劓刑改为笞三百,把砍左脚改为笞五百,砍右脚改为弃市。
景帝改革:将原来的笞三百改为笞二百,原来的笞五百减为三百,并且颁布了《箠令》,规定了笞杖的尺寸规格,削平竹节,行刑时不得换人。
文景帝废肉刑虽然不够彻底,但减轻了刑罚的严酷性,结束了奴隶制的肉刑制度,为封建制刑罚的建立奠定了重要基础。
(四)汉律儒家化
“上请”制度和亲属相容隐就是儒家化的重要表现。上请即通过请示皇帝,给犯罪的官吏、贵族以某些优待。一定级别的官吏、贵族犯罪,司法机关判决后不可直接执行,还必须上请皇帝裁夺。
亲属相容隐,即亲亲得相首匿,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隐匿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原则上卑幼首匿尊长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尊长首匿卑幼,如果所首匿的是一般犯罪也不必追究,如果首匿的是死罪,则上请廷尉或者皇帝,由他们定夺是否追究首匿者的刑事责任。
(五)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的发展变化
首先,法典结构体例的变化。《魏律》精简了汉律的篇目,只有18篇,并且将《法经》中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晋律》即《泰始律》,继续精简法律条文,在“刑名”后增加了“法例”,丰富了刑法总则的内容,律学家张斐、杜预逐条加以注释,这些注释经皇帝批准颁行,与《晋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所以《晋律》又称“张杜律”。《北齐律》又进一步精简篇目,确定为12篇,将刑名与法例合并,称为“名例”,置于律首。《北齐律》确定的篇目和体例对于隋唐时期的法典具有重要影响。
其次,内容上的变化。“八议”入律(《魏律》);“官当”正式出现在《北魏律》和《陈律》中;《北齐律》首次规定“重罪十条”;《晋律》首创“准五服制罪”原则;北朝正式将流刑纳入五刑,并将其作为死刑的宽贷刑;北魏时期确立了死刑复奏制度。
三、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审判机关从西周的司寇,到秦汉的廷尉,到北齐定名为大理寺。监察制度始于秦代,当时设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晋代建立御史台,权力极大,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当然主要是官吏的不法行为。
诉讼制度:西周的五听(五种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方法)、五过(法官的五种徇私枉法行为);秦代的公室告与非公室告;汉代的春秋决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