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资料《中国法制史》明清时期的法律
发布日期:2010-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法律渊源
《大明律》,篇目变化大,7篇30卷460条,除名例律外,其他各篇以中央六部的名称命名,以强化中央集权制。
《明大诰》,为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亲自审定了《明大诰》四篇。大诰是特别刑事法规,用刑严苛,是“重典治吏”思想的体现。
《大清律例》,结构、体例、篇目都与《大明律》相同,不同的是,除了律文外,《大清律例》还附有许多例文。当然律文后附例的做法其实在明代中期以后就很流行了。这些附例在很大程度上补充了律文、解释了律文,而且它们可以经常进行修改,更能灵活地反映统治者的意志。
例是清代的重要法律形式,分为条例、则例、事例。
(二)罪名、刑罚及刑罚原则
奸党罪
充军刑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
四、司法制度
(一)中央司法机关
唐宋时期是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大理寺为中央审判机关,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以上案件,也包括地方上报的死刑疑案。刑部为中央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刑事案件的复核、官员的叙雪,负责审核大理寺及地方审判的案件,发现可疑,徒流以下案件发回原审机关重审或者自行复审,死刑案件则移交大理寺重审。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也有权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判。宋太祖时期为了加强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设立了审刑院,实际上行使中央审判权,使大理寺一度下降为慎刑机关,神宗时撤消。前后存在了一百年左右。唐代还有一种临时法庭,叫“三司推事”,当中央或地方发生重案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进行审理。如果地方发生重案而又不便将人犯解往京城,中央三机关就派出高官前往审判,叫“三司使”。这种三机关会审制度为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奠定了基础。
明清时期中央司法机关由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组成。虽然有的机关名称一样,但职能却不一样。刑部与大理寺对换了一下,刑部成为主审机关,而大理寺则成为复核机关了。当然清代的刑部除了审判以外,还主持司法行政和律例的修订工作。中央监察机关在明清称都察院,明代都察院的主要职责是纠察百官,参与会审,没有法律监督权;但清代都察院权限较大,不仅可以纠察百官,还可以监督刑部和大理寺的审判,如发现有严重错误可以提出纠弹。
廷杖与厂卫:其实廷杖应该属于特殊的刑罚,而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范畴。厂卫是明代特务司法机关,实际上就是宦官干预司法。
(二)诉讼制度
宋代的翻异别勘制度;宋慈的《洗冤集录》。
明代的九卿会审,朝审。
清代的秋审、朝审和热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