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资料《中国法制史》清末、民国时期的法制
发布日期:2010-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预备立宪”
1908年《钦定宪法大纲》,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宪法性文件。但它不是立即生效的宪法文件,而是宣布要有九年的预备立宪期限,它只是九年后制定宪法的准则。
1911年《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在性质上属于临时宪法。它采用了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制政体和责任内阁制。但未规定人民的权利。
资政院,1910年正式建立,是“预备立宪”过程中设立的咨询机构,清政府宣布在国会召开前,由资政院代行国会的权力。但这个机构完全是秉旨办事的御用机构,没有自由议事的权力。
二、清末修订的主要法律和法律草案
《大清现行刑律》和《大清新刑律》:前者颁行于1910年5月,是过渡性法典,是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成的。后者公布于1911年1月,未及实施,是中国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
《大清商律草案》:1904年1月颁行《商人通例》和《公司律》,合称为《钦定大清商律》;1908年修订法律馆完成《大清商律草案》,1911年农工商部起草了《改订大清商律》,但都未正式颁行。
《大清民律草案》:1911年8月完成,未正式颁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民法典草案。
《大清刑事诉讼律草案》和《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1910年底完成,未及颁行,仿自德、日诉讼法典。
《大理寺编制法》,1906年制定的关于大理寺和京师审判组织的单行法规。
《法院编制法》,1910年颁布的仿自日本的法院组织法,未能实施。
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司法体制改革:司法机关名称和职能的变化,审级变化。
(二)领事裁判权。
首次见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和《虎门条约》。简单地说,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在中国成为民事或者刑事案件的被告时,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而由该国领事按照该国法律审理;如果这些国家的公民是原告,要由中国司法机关审理时,其领事也有权出席观审,如认为审判过程或者判决有不妥之处,可提出新的证据。
会审公廨:1864年清政府与英美法三国在上海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构。一般由中国官员主审,外国官员观审或参审,审理以华人为被告的涉及外国人的民刑案件。
四、民国时期的宪法
《临时约法》: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性质的临时宪法。为制约袁世凯,保卫辛亥革命的胜利成果而制定。1912年3月11日颁行。改变了1911年12月《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确立的总统制政体,实行责任内阁制;扩大参议院的权力,缩小大总统的权力。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1914年5月1日颁行,以总统独裁取代了责任内阁制。
1923年《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的宪法。
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是在蒋介石的操纵下制定的。按照孙中山“五权宪法”的思想,将国家权力划分为政权与治权,选举、罢免、创制与复决四种“政权”赋予国民,由国民大会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考试和监察五种“治权”由五院分别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