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第232条、234条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注意各种犯罪行为转化为这两罪的情形。例如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等。
2.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与他罪的竞合:过失致人死亡罪和刑法中的许多过失犯罪具有包容关系,其他罪是特殊的过失致人死亡。凡是其他罪有特别规定的,都定该罪,只有没有特别规定时,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例如,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医疗事故罪都可能发生过失致人死亡,但都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刑法》第233条对此有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3. 过失致人重伤罪,法条竞合时也这样处理。
4. 第236条强奸罪:常见手段:暴力、胁迫、麻醉、灌醉酒、利用迷信、假借诊治疾病需要;对军人妻子利用职权、从属关系胁迫(第259条第2款)。不能仅仅根据妇女有没有反抗来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明知是精神病人而奸淫的,以强奸论处。
——注意强奸罪(犯罪对象为幼女)的犯罪构成要件。
5.第237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妇女,即14周岁以上的女性。如果强制猥亵、侮辱14周岁以下的女性的,构成猥亵儿童罪。本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女性,也可以是男性。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的性的羞耻心、性的决定权。行为方式表现为侵犯妇女性的羞耻心、性的决定权的强行的侮辱、猥亵行为。例如强行搂抱、亲吻妇女,强行扒光妇女衣裤的行为等。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区别在于:前罪侵犯的法益是妇女性的羞耻心、性的决定权,是一种特殊的侮辱行为,而且必须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后罪的犯罪对象、行为方式则比前罪宽泛得多。只要是为了败坏他人名誉而公然进行的侮辱行为,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例如公然贴大字报或散布传单贬低他人的名誉等。还要注意,后罪必须采用公开的方式——公然侮辱,但前罪则无此要求,私下强制猥亵妇女也能构成本罪。
6.第238条非法拘禁罪:
◆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未使用暴力而致人重伤、死亡的,仍定本罪,从重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仍定本罪。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也定本罪,并不定绑架罪。
7.第239条绑架罪
◆绑架罪不要求必须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也构成本罪。
◆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7月24日的答复,已满14,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也要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罪。
◆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法定刑是绝对刑。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定本罪。但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则定拐卖妇女、儿童罪。
◆注意假绑架真勒索的,此时并无人质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定敲诈勒索罪。
思考:绑架罪与以讨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的本质区别到底在哪里?
8.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注意本罪包容了大量牵连犯罪。对于这些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发生的犯罪,刑法没有规定数罪并罚,而是规定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9.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对于在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过程中发生的故意伤害、强奸、非法拘禁、侮辱罪,刑法没有采取第240条的包容方法,而是明确要求数罪并罚。
10.第242条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这是妨害公务罪的特例,仅对其首要分子以此罪定罪。其他参与聚众阻碍解救的和未采取聚众方法阻碍解救的,仍按妨害公务罪处理。
11.第243条诬告陷害罪:其成立条件很严格:(1)捏造事实;(2)诬告陷害,必须向有权机关告发;(3)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如果捏造的事实不能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如捏造他人嫖娼),不构成此罪;(4)情节严重。
12.注意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修正案(四)》增加)。童工指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该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3.第245条非法搜查罪:不仅普通人能构成,司法工作人员也能构成。如果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14.第246条、257条、260条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这四个罪和第270条侵占罪都属于亲告罪,受害人告诉的才处理。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相对亲告罪)。侵占罪是绝对亲告罪。
15.第247条、248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这三个罪都存在转化问题。
16.侵犯通信自由罪:普通主体。
17.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特殊主体。注意有这种行为又窃取财物的,只定盗窃罪一罪。
18.第258条重婚罪:重婚不要求必须领两个结婚证,后婚以夫妻名义同居即可。重婚不是亲告罪。重婚者必须有重婚的故意。
重婚罪是持续犯。
19.第261条遗弃罪:不是亲告罪。
20.第262条拐骗儿童罪:必须不是为了出卖、绑架目的。如果为了出卖、绑架而拐骗的,定拐卖儿童罪或者绑架罪。
21. 组织残疾人、儿童乞讨罪: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第262条之1):本罪是为了保护残疾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其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行为。犯罪主体是16周岁以上的普通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