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资料《宪法》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概述
发布日期:2010-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公民的条件只有一个,有国籍就是公民。国籍的取得通常有两种方式:出生国籍,是指因出生取得国籍;继有国籍,是指因加入而取得国籍。
出生国籍可以依据三种原则:出生地主义原则、血统主义原则、出生地主义与血统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继有国籍,自愿的基础上,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在中国居住的或有其他情况的可以依法取得中国的国籍。
二、公民与人民的区别,一般了解即可。
三、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新发展,以往的宪法都是把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一章放在国家机构后面,82年宪法把它放在了前面。宪法关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条文,几部宪法不同,82年宪法规定了一些新变化,如增加了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
一、公民和国籍
(一)公民。
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我国从1953年选举法开始,采用“公民”取代了“国民”的称谓,1982年宪法明文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判断一个人是否是公民的唯一标准就是是否具有该国的国籍,除此,并无其它的资格限制。
(二)国籍。
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它就通常被认作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另外,该国对侨居外国的本国公民有义务给以外交保护,并有义务接纳他回国。
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出生国籍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采取的立法原则不一,有的采用血统主义,有的采用出生地主义;有的采用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方式。既有国籍是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一般存在两种方式:①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②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如跨国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而取得新国籍。
我国国籍法在出生国籍上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避免无国籍和多重国籍现象的产生。对于继有国籍,也规定了一定的前提和条件,以及申请手续。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申请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最后的批准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二、公民与人民
在我国,公民和人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的区别是:①范畴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人民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着不同的内容,现阶段,人民指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②范围不同,我国全体公民的范围要比人民的范围广,公民中除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③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履行全部的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光荣的义务。④公民所表达的是一种个体概念,人民所表达的是一种群体概念。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概念
(一)基本权利的概念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在一般情况下具有不可转让性;具有综合性。
(二)基本义务的概念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指由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遵守和应尽的根本责任。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公民对于国家的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它构成普通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的基础。对国家来讲,公民的基本义务就是国家的权利,国家有权要求公民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作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四、公民权与人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由资产阶级最先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的。资产阶级把公民基本权利称作人权和公民权,并把它作为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内容。
人权,起初是资产阶级为反对封建专制和宗教特权而提出的一个口号。世界上第一个把人权提到纲领性文件和根本法地位的是1776年美国的《独立宣言》,马克思称它为“第一个人权宣言”。1789年法国制宪会议通过了第一个直接以“人权”为名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即通称的《人权宣言》)。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些国家的宪法大都把人权作为公民权利加以确认。
二战后,人权问题进入国际范围。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重申“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并规定个人自由和政治权利的内容,以及社会、经济、文化等和方面的权利。联合国于1966年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7年通过了关于人权概念的决议案。决议指出,人权不仅是个人人权和基本自由,而且还包括民族和人民的权利和基本自由。1979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又通过了有关人权的决议,强调国家主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基本人权。因而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
在我国人民争取人权的长期斗争中,生存权始终处于首要地位。
公民享有广泛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是社会主义宪法和人权的特点,也是我国宪法和人权的特点。最早由1919年德国的魏玛宪法加以规定的公民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是对人权的重要发展,后来主要由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加以充实和发展。
五、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新发展
1982年宪法对原有的基本权利体系作了较大的调整,其基本特点在于:
1、结构顺序有所变动。前三部宪法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为第三章放在国家机构一章之后,而82宪法则把它该为第二章,和总纲连接在一起。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的提高,同时也意味着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国家制度的基本延伸。
2、条款有所增加,内容更加充实。五四宪法权利条文是14条,七五宪法是2条,七八宪法是12条,八二宪法增加到18条。而且内容更加充实、具体、明确。
3、强调基本权利的实现条件。八二宪法确定了基本权利实现的相应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使基本权利的实现具有现实性。
4、强调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八二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还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另外还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不得损害其它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