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宪法学之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二)
发布日期:2010-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二节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一、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具体内容有:
1、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习惯、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的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
3、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任何人不得强迫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包括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守法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在立法上,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无法平等。
另外,法律面前的平等只是法律范围内的平等,而不是事实上的平等。
实践中也有这样的问题,某医科大学规定凡吸烟的人学校不予录取,虽然这不是法律,但是这种规定将公民分为吸烟的人和不吸烟的人,涉及国外宪法中的可疑性分类,这种分类是否合适?事实上这种分类剥夺了部分吸烟人的平等受教育权。国外关于平等权的诉讼很多,涉及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如用人、用工若提出可疑性分类,这种可疑性分类就可能侵害公民的平等权。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一)政治权利概念与范围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它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政治自由。
(二)政治权利的保障
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为公民行使政治权利提供了政治基础;我国制定了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实现的普通法律,如《行政诉讼法》、《集会游行示威法》等等为公民政治权利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保障;我国宪法注重政治权利实现的物质保障,如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三)政治权利的内容
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2、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1)、监督权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公民根据监督权客体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适宜的方式。
A、批评、建议权
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错误和缺点,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建议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批评建议权的行使有利于反对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
B、控告、检举权
控告权就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两者的区别就在于,控告人往往是受害者,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联系;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而检举一般是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
C、申诉权
就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判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诉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申诉权有诉讼上的申诉权与非诉讼上的申诉权。
(2)、取得国家赔偿权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对此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3、政治自由
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的各项问题,有通过语言的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语言的方式有口头的和书面的两种方式。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应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群众反对政府,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宁;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
出版自由是公民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出版自由也要按法律的规定享有和行使,除了遵守对言论自由的法律规定外,它不得利用出版物来传播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我国现在施行的是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管理办法,预防制是事前干预的办法;追惩制是事后发现违法予以追究的办法。
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参加具有连续性的社会团体的自由。公民因结社的目的不同而分为营利性结社和非营利性结社,非营利性结社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和非政治性结社。各国法律通常对政治性结社予以严格限制。1998年10月国务院通过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就是行使结社自由应遵循的主要法律。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表达其意愿的重要表现形式,直接反映了公民的宪法地位。
①集会自由是公民有为共同的目的,临时集合在一定场所,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通过集会可以扩大言论的影响,更好地实现言论自由的影响。集会和结社也不同,集会是临时性的聚集,而结社是长期的、持续性的结合,并且具有固定的组织、章程和制度。
游行自由是公民有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其强烈意愿的自由。
示威自由是公民为了强烈的意愿而聚集在一起,以显示决心和力量的自由。
②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利时,机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又要注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自由与权利。
③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该法对立法的目的;集会游行示威的概念和标准;主管机关和具体管理程序和措施,如申请和获得许可的程序,对集会游行示威的场所、时间、行为的规范;以及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等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是实现宪法赋予公民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重要依据和法律保障,同时也是对滥用此项自由权利行为的必要限制。
三、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由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又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宗教是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其本质是与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相对立的。我国宪法之所以规定宗教信仰自由是因为:①宗教是一种历史现象,有它发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②宗教信仰属于实现范畴的问题,对待公民的思想认识问题,只能采取民主的方法、说服教育的方法去解决,决不能强迫命令,粗暴干涉。③宗教的存在具有长期性、国际性、民族性和群众性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宗教问题,对民族的团结、国家的统一和国际间的交往,都有重要意义。
宗教信仰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法律的保障。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1999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国家依法打击邪教组织,有利于保护正常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邪教具有反社会、反政府的特征,其歪理邪说与宗教教义是相对立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它名义建立,神化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
宗教团体必须坚持自主、自办、自传的“三自原则”,不允许国际上的宗教势力干涉、控制、支配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
四、人身自由
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利体系,是公民参加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享受其它权利的前提条件。
(一)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①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执行,不受逮捕。②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③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搜查,都属于非法搜查。
(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格,就是公民作为人所具有的资格。从法律上讲就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格。人格权主要指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人身权等。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三)住宅不受侵犯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是指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非经法律许可,不得随意侵入、搜查或者查封公民的住宅。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察人员需要对被告人及有关场所进行搜查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搜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四)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隐匿、毁弃、拆阅或者窃听。
在一定条件下,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
五、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一)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利。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
文化教育权利则是公民根据宪法规定,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财产权和继承权外,公民的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权利都属于公民的积极受益权,即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也应积极予以保障的权利。
1.财产权。是指公民对其合法财产享有的不受非法侵犯的所有权。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惟一规定在总纲里的基本权利)
2.劳动权。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从事劳动的义务并取得相应报酬的权利。
3.劳动者休息的权利。是指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权的过程中,有为保护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根据国家法律和制度的有关规定而享有的休息和休养权利。
4.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灾区人民没有获得物质帮助权)
5.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有在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各类学校和机构中学习文化科学知识的权利,有在一定条件下依法接受各种形式的教育的义务。
6.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科学研究自由,是指我国公民在从事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研究时,有选择科学研究课题、研究和探索问题、交流学术思想、发表个人学术见解的自由。
六、特定人的权利
宪法中的特定人是指妇女、退休人员、军烈属、母亲、儿童、老人、青少年、华侨等。
(一)保障妇女的权利
《宪法》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保障退休人员的权利。
退休制度是指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国有和集体等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达到一定年龄时,离开劳动或工作岗位,进行休息或休养,并按照规定领取一定的离休金或退休金的制度。
(三)保障军烈属的权利。《宪法》第45条第款规定:“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四)保护婚姻、家庭、母亲、老人和儿童。
《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五)关怀青少年和儿童的成长
(六)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