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刑法复习大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布日期:2010-03-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第十七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内容指导」
这一章规定的犯罪,和下一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可以说是两大传统、常见犯罪。古代约法三章,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3个罪名就是一部刑法典,就能用来治理天下,说明这两章的犯罪是最基本的。再简约的刑法也少不了侵犯人身和侵犯财产的犯罪。所以这两章的内容非常重要。而且刑法总则的理论,比如说,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理论、共犯的理论、未完成罪的理论、罪数的理论等,很多都是依托这两章的犯罪来加以解释的。所以说,对这两类犯罪的理解,对于我们回答很多问题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总则的问题虽然搞懂了,但是如果对分则的罪不太理解,一旦落实到具体案例、具体罪名,光有总则的知识还是不够。其中比较重要的有:
(1)故意伤害罪。罪与非罪:轻伤;结果加重:重伤、死亡;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妨害公务等致人轻伤的,不单独定罪。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爆炸、抢劫、强奸造成伤害结果的,不另定伤害罪。
(2)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故意内容不同。
(3)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区别:是否具有伤害性质的行为。
(4)强奸罪。以其他手段如麻醉、醉酒、迷信、医疗、欺骗或利用职权、从属地位胁迫军人妻子;明知是精神病妇女而奸淫的。
(5)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是目的不同;与侮辱罪的区别是动机不同,前者追求性刺激,后者损害人格、名誉。
(6)非法拘禁罪。拘禁致人伤残、死亡与暴力殴打致人伤残死亡的区别:前者,结果加重犯;后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杀人罪。
(7)绑架罪。目的;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为索债而扣人质的;致人死亡与杀害人质。
(8)拐卖妇女、儿童罪。目的;既遂:不以卖出为必要;处罚:罪数问题。
(9)诬告陷害罪。行为犯,既遂不以达到使他人受刑事处罚为必要。
(10)刑讯逼供罪与暴力取证罪的区别:对象不同;与伤害罪的区别:目的不同,逼取口供;与非法拘禁的区别;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罪。
(11)破坏选举罪。选举的含义;破坏手段。
(12)重婚罪。事实婚问题。
(13)破坏军婚罪。行为:结婚、同居;长期通奸,致家庭破裂;利用职权胁迫军人妻子的,以强奸论。
(14)虐待罪与伤害罪的区别。
(15)遗弃罪与虐待罪区别:目的、方式不同,摆脱义务,虐待,不作为,作为。
(16)拐骗儿童罪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
(一)了解逼人自杀、相约自杀、帮助他人自杀的认定
自杀在伦理上固然不可取,但是在法律上不属于犯罪行为。与他人相约自杀,本人自杀未遂而他人自杀身亡的,仍然属于自杀问题。行为人诱骗、逼迫、教唆他人自杀的,包括以相约自杀的方式诱骗、逼迫、教唆他人自杀的,在具备极为特殊的情境与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这种条件应当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足以使人自杀的诱骗、逼迫、教唆行为。之所以没有直接采取他杀方式,只不过是在具体情形下可以通过被害人自杀的方式实行犯罪意图,不需要采取他杀的方式。如被害人因为患精神病、人格异常、遭遇重大不幸、失恋等有自杀倾向;或者虽然被害人没有自杀倾向,但在呆傻无知不能辨别自杀的性质;或者被害人在行为人的对的精神或者暴力控制之下丧失了意志或行动自由。行为人有意利用这种特殊情况并采取足以使人自杀的行为,实现杀人目的。
(二)与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的区别
行为人犯放火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爆炸罪,危害公共安全,同时又致人死亡的,构成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但是使用上述方法杀害特定的人而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仍然构成杀人罪。
1.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要点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例如,行为人驾车违章,遭到警察的堵截,仍然高速行驶,以致把在路障边的一个警察撞死。法院认为其行为具有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就是
情形不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相反,行为人酒后驾车,在上下班高峰时撞人后逃逸,遭到群众拦截仍不停车,反而冲撞拦截的群众,连进带撞,连续撞死撞伤数十人。这恐怕就不是杀人罪了,而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转化罪”及数罪并罚问题。*** 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聚众斗殴、非法拘禁、故意暴力殴打被拘禁人,致人死亡的,转定故意杀人罪。此外,抢劫、强奸致被害人死亡的,只定抢劫或强奸一罪。但是在强奸、抢劫既遂后有杀人灭口、泄愤报复而将被害人杀害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致死、暴力妨害公务致他人死亡的,一般直接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走私、走私毒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暴力抗拒稽查,致人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组织恐怖活动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杀人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一)对故意伤害罪要注意伤害的结果
有3种情况:轻伤,重伤,死亡。轻伤是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重伤、死亡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就是说重伤、死亡,只影响罪行的轻重,不影响罪的性质和个数。即使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名还是叫故意伤害罪,就像抢劫致人死亡一样,还是抢劫一罪。
(二)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区别的要点是故意的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这是杀人的故意内容;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仅仅是想损害他人的健康,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这是二者区别的要点。因此,意图杀人而未杀死的,依然是故意杀人罪;而意图伤害他人过失致人死亡的,即使发生了死亡结果,依然是故意伤害罪。因此,二者的区别取决于故意的内容不同。比如,两个人打架,一个人觉得吃亏了,就拿出了随身带的水果刀跟在后面追,追上以后就朝对方大腿上扎了一刀。结果这一刀偏偏就扎在了股动脉上,大出血死亡,发生了死亡结果。问题是故意伤害罪还是故杀人罪呢?如果说行为人只有伤害的故意,即使发生死亡结果,也还是故意伤害罪。如果有杀人的故意,就是故意杀人罪。当然,故意的内容如何要根据事实来判断。从行为方式上看,行为人确实只有伤害的故意,表现在行为人不是打击致命的部位,在他人身后追赶时,比较顺手的部位是上半身,可是行为人扎的是下半身非要害部位。使用的也是普通的水果刀,不是致命的工具。再考虑得多一点,从起因上,就是普通的打架。因此只能认为行为人有伤害故意,不能由此认定具有杀人的故意。即使导致死亡结果,也是故意伤害罪。相反,行为人谈恋爱不成,在家写了的命书,发誓与女方“阳间不成阴间成”,然后带了刀子、绳子、农药,跑到前女友家来。喊出女方的父亲
(强烈反对二人恋爱),用刀子向他胸部猛扎,被害人倒地后,又拿石头朝脑袋砸。这时因为女方家人和邻居很快赶来,行为人不得不慌张跑掉。逃走后,先上吊自杀,绳断未遂。继而又喝农药,还是没死。被抓获归案。被害人因抢救及时,没有死。情况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从整个案情来看,行为人就是想杀人,意念非常坚决、非常明确,但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造成死亡结果,是故意杀人罪。因此,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区别的要点是故意的内容不同。类似情况还有一个例子。行为人没能人团,就想报复厂团委书记。他拿着出一支鸟枪,装上1/3的弹药,然后到团委书记住的平房窗台底下。工厂的平房很小。他把枪架在窗台上,高书记很近,就3米左右。朝书记开了一枪,打中臀部。大大小小的一共有50多个沙粒,最大的沙粒有小拇指指尖那么大,小的如芝麻。书记经治疗后很快痊愈出院。本案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从手段上看,行为人使用的是致命的工具,但是,仅仅根据手段来判断是杀人还是伤害是不全面的。从案情看,行为人确实只有伤害的意思,没有杀人的意思。这主要表现在:一是装弹量较小,仅仅是容量的1/3;二是打击非要害部位。行为人距离被害人很近,实际打的却是下半身的臀部,而不是上半身或者其他致命部位。说明行为人非常节制,只想伤害,而不想杀人。因此是故意伤害罪。
在实践中有一种在“突发性状态下实施加害行为”的情况,行为人杀人、伤害的意思不确定。因为杀人、伤害的意思不明确,所以很难判断故意内容。这在间接故意部分曾提到,行为人与被害人双方就是互看一眼,觉得不顺,上去朝对方要害部位就是一刀或者数刀,当场致命。对于这样的情况,从动机上分析毫无杀人的道理,可是行为人又确实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致命部位致人死亡。对 情况怎么解决呢?认为行为人伤害、杀人两种故意都有,因此不管发生什么结果,都认为行为人对该结果具有故意。这就是所谓以结果论。人死的,定故意杀人罪,认为对死亡结果是间接故意;人没有死,仅造成伤害结果的,定故意伤害罪;认为对伤害结果具有故意。如果一刀扎空了,可能就什么事都没有;一般不能定故意杀人未遂。因为故意内容并不确定。“以结果论”是一个不得己的办法。因为行为人故意内容本身就是不确定的。但是一定不要忘记一个前提,这就是如果能确定行为人具有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应该根据故意的内容定性,不能根据结果定性。如果根据结果定性就与我们前边说的一般原理完全反了。我们前面说的一般原理,是根据故意内容定罪。只有伤害故意,即使造成死亡结果的,也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反过来,有杀人的故意,即使没有造成死亡结果的,也是定故意杀人罪(未遂),这是前提。在故意内容不确定的场合才“以结果论”,这是例外的情况,或者说是没有办法的办法。这在实践当中运用的相当广泛。通常行为人携带凶器,动辄行凶,不计后果,使用致命的工具打击致命的部位,造成死亡结果的,认定故意杀人比较常见。
但是,也要注意,在邻里、单位、家庭发生纠纷,闹出人命的,一般掌握较宽,倾向于定故意伤害罪
(致死);对于社会上一些地痞流氓或者恶势力,携带凶器,动辄行凶,不计后果,表现出一种草营人命的态度的,以结果论是适当的。此外,行为人事后态度也很重要。例如,在单位食堂,因琐事一职工与一厨师发生争执。该职工用手中的馒头当众砸厨师,厨师感到受辱,拿起手边的菜刀就冲上前劈过去,一刀正中颈部,致被害人颈动脉破裂。厨师一见出血,大惊失色,赶忙将被害人送医院。但被害人失血过多死亡。本案看起来也是使用致命工具打击致命部位,但是这是单位职工之间,而且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日并无矛盾,行为人也无劣迹,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行为人见事态严重,立即抢救被害人。反映其是一时冲动,对死亡结果不是持放任态度。
(三)故意伤害罪(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大家注意这两种场合非常相近:一是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结果;二是主观上行为人对死亡结果都是过失,非常接近。为什么说对死亡结果是过失?因为如果是故意,很简单应当是故意杀人罪。因此,故意伤害致死与过失致人死亡,对死亡结果在主观上是一样的,都是过失。那么二者的区别是什么呢?区别在于造成死亡结果的行为性质不同,一个具有伤害性质;一个本身不具有伤害性质,这是它们区别的要点。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伤害性质,导致死亡结果的,应该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这个行为本身不具有伤害性质,而是由于日常生活不慎,或者在工作当中不慎,导致死亡结果的,这是过失致人死亡。比如,有人摆弄枪支,这瞄那瞄的,走火把人打死了,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因为这个行为本身不具有伤害的恶意,也没有相应的伤害行为。但是如果拿东西故意殴打他人,朝人身上、脑袋上打击,打中了要害,导致死亡结果,通常就是故意伤害致死。因为导致死亡结果的前提行为具有伤害的性质。
实践中有一种情况比较麻烦一些,就是一巴掌打死人或者一下子把人推倒摔死的。情况究竟算是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过去有一个引起争议的案子:一个17岁的姑娘,向邻居的5岁小女孩要健子踢。小女孩不给,还故意气她。这姑娘自然也不高兴。恰巧楔子掉到姑娘脚边,小女孩过来蹲下捡楔子。这姑娘边说“真小气”边顺手用手背磕了她脑袋一下。这个小女孩当时就说脑袋疼,回家以后不久就死了。死因是颅内出血。这个案件引起很大争议。究竟是伤害致死还是过失致死?较多的人认为还是过失致死。理由是算不上具有伤害性质。类似的案件还有,夫妻吵架,丈夫说不吵了,扛起自行车下楼去上班。妻子不依不饶,从后面揪住自行车来回扯。丈夫火了,扔下自行车,把妻子抱住一摔。妻子滚下楼梯,头碰到楼梯角上,颅内出血死亡。情况不能认为丈夫的行为具有伤害的恶意和性质,不认为是故意伤害致死。相反,行为人开车违章,警察纠正违章,发生争执。行为人从车内冲出,一拳击中警察的太阳穴,将警察击倒致死。该行为人曾经是国家武术散打队的,在全国比赛拿过名次,算是职业拳手。这样的人对拳头的准确性和力度掌握很准,一拳把人打死恐怕不能说是因为过失,就应该定故意伤害致死。
(四)法条竞合问题**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法条中有这种规定,意味着该法条与其他法条存在典型的法条竞合现象。这样的规定还有:过失致人死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233条)。因此,实施其他暴力性犯罪同时致人伤害的,如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破坏交通工具等致人伤害的,属于法律另有规定,不另定故意伤害罪。还有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致人轻伤的
(但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致人重伤的,要以伤害论),只论其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此外,暴力妨害公务,致人轻伤,按妨害公务一罪处理。这个一般认为是想像竞合犯。致人重伤的,以重罪处罚,定故意伤害罪。
(一)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
要点是主观方面不同,一个是过失罪,另一个是故意罪。
(二)法条竞合问题**
过失致人死亡,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医疗事故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致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都是过失致人死亡。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来处理,不定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有结果加重犯,如强奸、抢劫致人死亡的,其中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
(一)强奸的手段
常见的是暴力、胁迫手段。还有其他手段一,主要指:麻醉、灌醉酒、利用迷信、假借诊治疾病需要等手段。还有对军人妻子,利用职权胁迫,不是暴力的胁迫而是利用职权关系的胁迫。最后一种是欺骗手段。这方面有几个案件,大家觉得不太合乎情理,但是也判强奸罪。如假冒是妇女的丈夫或情人,使她误认而“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也认为违背妇女意志,构成强奸。嫖娼后不给钱,也就是赖账的,这种欺骗不是强奸。
(二)在判断时要注意,不能单纯根据妇女有没有反抗来判断是否违背妇女意志
妇女反抗,当然表明性关系违背她的意志。在特定条件下,妇女没有明显反抗表示的,不一定不违背她的意志。如深夜僻静处突然蹿出一壮汉,胆小的就从了,这还是认为违背妇女意志的。
(三)处罚规定
处罚一般是3年以上10年以下,但是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4)2人以上轮奸的;
(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在理解上注意,强奸致被害人自杀的,属于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情形;不属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结果加重犯。
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四)取消奸淫幼女罪罪名带来的变化
在我国,过去一直将奸淫幼女当做一个独立的罪名,因此,强奸罪的对象限于己满14周岁的妇女,而奸淫幼女罪的对象限于不满14周岁的幼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公布的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中,取消了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奸淫幼女罪罪名。自此,刑法第263规定的奸淫幼女的行为一并纳入强奸罪罪名之内。强奸罪对象的范围也因而扩大到一切女人,不仅包括妇女也包括幼女。
强奸罪的对象***,包括一切女人,根据年龄的差别,分为妇女和幼女。所谓妇女,是指年龄在14周岁以上的女人;所谓幼女,是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女人。对于妇女,根据有无辨认自己性行为的能力,又可分为普通妇女和智力或者精神残疾妇女。强奸罪的行为因为行为对象的不同而在法律上有不同的要求。
1.对不满14周岁的幼女。在手段上,不论使用什么方式,不论幼女同不同意,也不论幼女的家长是否同意,只要意图奸淫幼女并实施该行为,就构成本罪。奸淫幼女的场合,既遂的标准是接触说。
2.主观上是否要求明知对方是幼女$$。在强奸对象是幼女的场合,对强奸手段没有任何限制,但是在主观上要求“明知”对方是幼女。这个“明知”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包括:(1)知道;(2)应当知道。这“应当知道”又该如何认定?如果被告人“有可能知道”的,大概就可以认定为“应当知道”。反过来推理,如果被告人是“绝对不可能知道”的,大概可以认定他不具有“明知”。例如,有个幼女顶舅舅的职进厂工作。当时只有12岁,不够年龄,就谎报16岁,并且把年龄瞒得很紧。该幼女比较高大,没有人怀疑她年龄是虚的。以后,她与同车间男青年谈恋爱,双双又到男方家,又到女方家。双方家庭也没说什么。后来二人发生了性关系。当时女方还不满14周岁。开始要追究那个男青年奸淫幼女的罪责。仔细分析,被告人确实不可能预见。最终认定被告人缺乏“明知”,宣告无罪。除了诸如此类特殊情况外,一般来说,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都认定为明知,追究刑事责任。不过现在有一个有利的条件,就是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一个“嫖宿幼女罪”。不知幼女年龄的情况一般发生在嫖娼的过程中。卖淫少女往往比较成熟,和嫖客之间是金钱交易,互不相识,所以容易发生所谓不知幼女年龄的情况。现在刑法规定了嫖宿幼女罪,把卖淫嫖娼过程中奸淫幼女的情况从强奸罪范围排除出去,问题就不那么突出了。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对于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个政策界限,注意掌握。
4.如果明知是精神病人而去奸淫的,以强奸罪论处。但是强调要明知对方是精神病妇女。
主要是以下3点:
(一)与强奸罪的区别,要点是有无奸淫的意图
因为对妇女强奸时也有偎亵的行为,强制威胁时也有对妇女施暴力的行为,所以在强奸未遂的场合,是强奸罪还是强制偎亵侮辱妇女应看有没有奸淫的目的。
(二)与侮辱罪的区别**
因为侮辱可能侮辱男子,也可能侮辱女子,那么在侮辱妇女时就存在强制偎亵妇女罪与侮辱罪的界限问题。区别的要点:强制偎亵侮辱妇女的侮辱,主要是满足性刺激,或者在公共场所滋扰,拿妇女寻开心;而侮辱罪的侮辱着重于对人格、尊严的损害。例如,女方要离婚,男的不干。他们在单位门口吵起来了,男的打女的耳光,把她衣服也给撕碎了。还对在场的几个同事说,你们瞧瞧她这德行,还和我离婚呢!情况是侮辱罪。
(三)强制的理解
通常是暴力、威胁。但如果是趁人不备的,也可以构成强制。比如,乘车时在人背后摸一把就跑,也算是强制。在我国强制犯罪危害程度比较高,情况不一定定罪,但算强制是可以的。例如,某打工仔夜晚潜人打工妹的集体宿舍,趁人熟睡时在身上乱摸,作案十几次。这种趁人熟睡不知,可以认为强制。法院认定构成强制偎亵侮辱妇女罪。
儿童既包括男童也包括女童。这种场合与强奸罪区别的要点也是有无奸淫的目的。
(一)典型的继续犯
特点是既遂以后不法状态存在,犯罪行为是持续的。这是单纯的一罪,不要当成数罪,把同一个人关很长时间转移了很多地方,仍是一罪。不法状态(他人被剥夺自由)解除,犯罪行为才结束。
(二)非法拘禁罪结果加重犯与转化罪的界限***
刑法规定: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因此虽然发生了死伤的结果,罪名还是非法拘禁罪,不定杀人、伤害罪。但是后面又规定: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第232条(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个就不是结果加重犯而是转化罪,定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例如,怀疑别人偷东西,把人捆起拷问,暴力拷打直接致人死亡,情况下就定故意杀人罪。致人伤残的,定故意伤害罪,就不要定非法拘禁罪。但如果是非法拘禁过程中因为方式不当,如捆绑过紧或是照顾不周,导致伤残、死亡后果的,情况仍然是非法拘禁罪,死伤结果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结果。什么场合定结果加重,什么场合定转化罪,因为这个直接涉及选择哪一个罪名的问题,必须注意。
(三)非法拘禁与绑架罪的区别***
为索取债务扣押人质的,依法构成非法拘禁罪。为什么不定绑架罪呢?主要考虑行为人索取债务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权利,没有非法占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他仅仅是单纯侵犯自由的问题,并没有侵犯他人的财产,所以法律规定是非法拘禁罪。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进一步扩大非法拘禁罪的适用范围,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索要超出债务的部分,可以认定是绑架性质。在实际中有这样的情况,人家欠他1万,他把人家绑架了,索要100万。情况还构成绑架罪,因为这已经不是单纯索债了。至于定一罪还是数罪并罚,要看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是以索债之名,行绑架之实,定绑架一罪就可以。
(一)绑架罪的目的
绑架一般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但不限于这一目的。如果由于其他目的扣留人质的,也可以构成绑架罪。比如,绑架外交官,提出领土要求的;绑架人质要求独立的,照样可以构成绑架罪。这一点要注意,因为立法原来就规定绑架勒索罪,后来有人批评这个目的限制太狭窄。虽然生活中绑架常见的目的是勒索财物,但也有的绑架不是勒索财物,而是强行要求其他条件的,这也应定绑架罪。惟独索债的场合例外,索债的场合定非法拘禁罪。
(二)处罚**
绑架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把被绑架人杀害或者“撕票”的,虽然是故意杀人罪,但此时此刻,不独立作为杀人罪处理而作为绑架的加重情况处理。这属于数罪但法定只做一罪处理的特殊情况。
把绑架罪处罚与非法拘禁罪的处罚比较一下,会发现一个差别。非法拘禁的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罪有区别,在拘禁他人过程中不慎过失致人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还是定非法拘禁罪。如果是使用暴力殴打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也就是说关于非法拘禁罪的规定,结果加重犯和转化罪是有区别的。但是在绑架罪的规定中,结果加重犯和故意杀人罪没有区别,绑架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处死刑,杀害人质的(故意杀人)也处死刑,都不发生转化,都只定绑架罪。请注意这种差别,不能根据非法拘禁的规定来推断绑架罪的情况,也不能根据绑架罪的规定推断非法拘禁罪的情况。
(一)目的是“以出卖为目的”
说“以营利为目的”,不准确。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其中涉及以下方面:(1)既遂标准,不以实际卖出为必要。行为人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就属于既遂犯,不以卖出为必要。(2)“绑架”也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方式之一,与绑架罪的区别在于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出卖为目的而暴力劫持妇女、儿童。绑架罪是以勒索财物或其他条件为目的而扣押人质。(3)使用绑架方式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属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的手段。(4)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视为采取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
(三)处罚
主要是数罪并罚问题*** .在拐卖妇女过程中:
(1)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2)强迫、引诱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的,这两种情况就含有强奸罪和强迫、引诱卖淫罪,但是不要数罪并罚,作为拐卖妇女罪加重情节。但是,对被拐卖妇女犯其他罪的,比如,杀害被拐卖妇女的,要数罪并罚。
主要是数罪并罚问题。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并有强奸,非法拘禁、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应当与拐卖妇女、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这和拐卖妇女、儿童罪在数罪并罚上形成反差,拐卖的场合对被拐卖妇女有强奸行为的不数罪并罚,而在收买的场合一定要数罪并罚。
主要是与妨害公务罪的界限。本罪主体限定是“聚众者”,不是聚众者,不构成本罪。使用暴力阻碍的,可以成立妨害公务罪。
本罪是行为犯,不以使他人受刑事处罚为既遂的要件。
主要是注意与前面提到的强制偎亵侮辱妇女罪的区别。这个罪的对象可以是妇女,也可以是其他人,区别的要点一个是满足性刺激,一个是对他人人格尊严的损害。构成本罪,往往是事出有因,基于报复、泄愤动机,损害他人人格尊严。
主要是以下两个界限:
(一)与侮辱罪的界限
诽谤主要依靠谣言、虚假的信息打击别人;而侮辱通常表现为暴力侮辱,或者是谩骂,靠张牙舞爪的气焰来损害他人的尊严。
(二)与诬告陷害罪的界限
1.目的不同,诽谤的目的是损害他人名誉,没有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目的;2.手段不同,诽谤没有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的行为,仅仅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他人名誉的事实。
(一)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1.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公安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职责时,可以成为读职侵权犯罪的主体。其他人如村治保主任、联防队员不属本罪主体。他们有本罪行为的,可以非法拘禁或故意伤害、侮辱罪等论处。2.目的不同,刑讯逼供的目的是为了遥取口供,而非法拘禁罪的目的是剥夺他人自由。3.行为不同,刑讯是利用司法职权,而非法拘禁通常与职务行为无关。司法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通常在剥夺自由这点上违法,没有法律根据;而刑讯逼供罪通常在剥夺他人自由这点上,是有正常的法律手续的。4.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的对象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例如,甲某是派出所管理治安案件的人,因为某宾馆女服务员得罪了他,就借口抓卖淫,把人抓了。然后对其吊打,迫使其承认卖淫。本案焦点:这是刑讯逼供罪还是非法拘禁罪?应该定非法拘禁罪。因为刑讯逼供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是刑事案件。而本案是治安案件,被刑讯人也不是犯罪嫌疑人而只是违法嫌疑人,所以定他非法拘禁罪。法律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从重处罚。
(二)与故意伤害的界限
要点是目的不同:是不是为了遥取口供。如果不是为了遥取口供,而是为了挟嫌报复,那就是一个简单的故意伤害问题。即使是司法人员,那也是故意伤害问题。
(三)与暴力取证罪的区别
要点在于对象不同。刑讯逼供罪对象是犯嫌疑人、被告人,暴力取证罪的对象是证人。
(四)转化罪***
因刑讯逼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这是法定的从重处罚。
(一)与伤害罪的区别,要点在于因为管理方面的原因,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
(二)与刑讯逼供的区别,要点是目的不同
一个是为了遥取口供;一个是管理工作中,有人犯不服管理或者是其他的原因,而体罚虐待被监管人。
(三)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害罪
为什么有那么多转化为杀人、伤害的规定?因为死刑条文不能太多。暴力殴打致人伤残、死亡的,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没有本质区别。如果单独作出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相同的规定,那么又多出几个死刑条文。如果作出不同规定,那么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非法拘禁故意致人伤残死亡的,就会得到优惠,比通常情况下杀人、伤害处罚要轻,不合理。所以严重的(致人伤残、死亡的)就转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以便适用该罪之刑。
要点:“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注意,* 犯本罪从中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其一,不数罪并罚,认为是牵连犯。盗窃邮包里的东西,当然需要拆开,这个私拆成了窃取的手段行为。其二,是从重处罚。其三,情况过去说是以贪污论,现在以盗窃论,显而易见把邮政工作当做劳务性的工作。
首先是“选举”的含义,指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及对国家机关领导人的选举,不包括厂长、经理的选举,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自治组织的选举等。其次是手段,包括暴力、威胁、欺骗、贿买、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等手段。使用贿买手段的,无须另定行贿罪。
(一)主观明知,在本人没有配偶的情况下,构成重婚罪,需要主观明知对方有配偶
如果自己没有配偶被骗结婚的,作为被骗人不构成犯罪,因为主观上缺乏明知。
(二)事实婚的问题,如果第一个婚姻是登记结婚,具备法律形式*
以后形成事实婚的,因为对前一个法律婚可以构成破坏,所以构成重婚罪。但是反过来,如果原来是事实婚,后来又依法和其他人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道理是前一个婚姻在法律上无效,不受保护,应当以后来法律婚为准。
(三)对妇女在特殊情况之下重婚的,不认为犯罪*
这包括,1.因为被拐卖而流落外地和他人重婚的;2.因为逃避包办婚姻而流落外地重婚的;3.遭受家庭虐待而流落外地重婚的;4.因为生活所迫,逃荒要饭,流落他乡重婚的。情况不为罪。这个司法解释,受到学者的高度评价,认为是对困境中的、无法选择自由的妇女的违法行为的宽恕,体现了期待可能性理论的精神。
(一)法定有两种行为:其一是与现役军人配偶“结婚”;其二是与现役军人配偶“同居”
此外,司法解释扩张一种: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长期通奸,造成军人婚姻家庭破裂的,以破坏军婚罪论处。要件:1.长期通奸;2.结果,军人婚姻破裂。
(二)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军人妻子的,以强奸论处*
虐待罪的特点是对家庭成员进行长期的精神折磨和身体摧残。其行为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关于虐待罪要注意虐待罪的结果加重犯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如果虐待行为不慎过失导致死亡结果的,或者由于被害人遭受虐待,体弱多病发生死亡结果的,通常认为是结果加重犯。如果在虐待的过程中,其行为超过了虐待的限度,明显具有伤害杀人的恶意和相应的行为,直接将被害人殴打成重伤,或者直接将被害人杀害的,应该定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因为这种伤害杀人行为不能够被虐待罪所包含了。如某年一司法考试题:某继父一贯虐待其继子。一天因为琐事,即抄起通炉火的铁钩朝继子面部猛抽数下,把继子一个眼珠抽掉,致人一目失明,这是重伤。这种行为明显超出了虐待的范围,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这种场合对虐待行为是否处理呢?要看情况,如果抛开这次伤害,平日的虐待还没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那就没有必要数罪并罚,只定一个故意伤害罪。如果抛开这次重伤,对平日虐待综合考虑,够上情节恶劣了,这就应该数罪并罚。
遗弃罪是一个典型的不作为犯罪。说到不作为行为时,都离不以遗弃罪为例证,所以遗弃罪值得重视的。遗弃罪和虐待罪的区别要点是:虐待具有虐待的目的,是为了摧残和折磨被害人;而遗弃罪,通常是要摆脱抚养的义务,拒绝履行抚养的义务,摆脱生活的负担和包袱。如一老人有3个儿子,本来做父亲的是三家轮流吃饭。突然有一天,老二提出来自己家遇到困难不能接待了。老二不接待,老大也不接待,老三也不接待。有一天他到其中一个儿子家去吃饭。儿子不给他吃,老人求了半天也不行,老人就自己盛了一碗饭,这家儿媳妇看见了,把碗夺下来,把老人推倒在地,还进行辱骂。最后,老汉古恨自杀了。像这样的情况,看起来好像也有一点打骂行为,但是,行为人着眼点不在于虐待而在于想摆脱抚养的义务。因此总体看来,这还是一个遗弃的行为,而不是虐待。
主要是与拐卖儿童罪的区别*,区别的要点是目的不同。拐卖儿童罪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儿童罪通常是以收养为目的。这是二者之间的差别。不过,如果拐骗儿童为了收养,但是后来又出卖的,情况下应该以拐卖论。此外,收买被拐卖的儿童之后,又转手出卖的,也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父母出卖亲生子女的,实务上有按拐卖儿童罪论处的判断。
强迫劳动罪是指用人单位违反劳动管理法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职工劳动,情节严重的行为。
与此相关,刑法修正案(四)增加规定了雇用童工罪: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习题及分析]
1.下列哪些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000')
A.甲在实施抢劫之后,为了灭口,将被害人杀死;
B.乙强奸某女,引起某女自杀;
C.丙与丁通奸多年,某日,丙要了杀死其夫,丁不同意。丙毒打了,并砸毁其家中物品,扬言如果丁2日内不能杀死其夫,就要了自杀,丁因不忍心杀夫而自杀身亡;
D.某男与某女相约自杀,欺骗某女先自杀后,该男逃走。
解答:A、C、D.杀人罪的认定。涉及抢劫、强奸数罪与结果、情节加重犯的区别。
2.下列哪种行为构成强奸罪?(1998')
A.人贩子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B.收买人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
C.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对被运送人有强奸行为的;
D.利用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妻子的。
解答:B、C、D.强奸罪数罪并罚或法定有关数罪并罚问题的特殊情形。参照有关犯罪的处罚规定可简单确认。
3.宋某欠肖某现金3万元,肖某多次向宋某索要,但宋某以种种借口拖延不还。肖某遂与他人将宋某骗出非法拘禁,使用暴力方法逼其还债,致使宋某左眼伤残,丧失视力。肖某的行为应如何定罪?(1997')
A.非法拘禁罪;B.故意伤害罪;
C.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D.绑架罪。
解答:B.绑架和非法拘禁以及非法拘禁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4.甲、乙2人于某日晚将私营业主丙从工厂绑架至市郊的一空房内,将丙的双手铐在窗户铁栏杆上,强迫丙答应交付3万元的要求。约2小时后,甲、乙强行将丙带回工厂,丙从保险柜取出仅有的1.7万元交给甲、乙。甲、乙的行为构成何罪?(1999')
A.抢劫罪;B.绑架罪;C.敲诈勒索罪;D.非法拘禁罪。
解答:A.抢劫罪与绑架罪的区别。
5.甲于某日晨在路边捡回一名弃婴,抚养了3个月后,声称是自己的亲生儿子,以3000元卖给乙。如何认定甲的行为?(2002')
A.甲的行为构成遗弃罪;B.甲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C.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D.甲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解答:D.收买、收养、拐骗儿童后又出卖该儿童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6.甲以出卖为目的,将乙女拐骗至外地后关押于一地下室,并强奸乙女。甲在寻找买主的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他人告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前往解救时,甲的朋友丙却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解救行为。对本案应如何处理?(2002')
A.对甲的行为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B.由于甲尚未出卖乙女,对拐卖妇女罪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C.对丙以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论处;
D.对丙应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
解答:A、D.难点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的认定。本罪限定在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不包括正在被“拐卖”过程中的妇女,因此不能认定丙某行为是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罪,而应当认定丙某是帮助甲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其实,情形算做妨害公务或包庇或许更恰当。
7.谢某以3000元从人贩子手中买妇女王某为妻,王某不从,谢将其锁在屋中3天3夜。第4天,谢某看王某己睡着,即进屋欲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王某惊醒后极力反抗,终因气力不支被谢某奸淫。谢某的行为构成何罪?(1997')
A.强奸罪;B.非法拘禁罪;
C.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D.侮辱妇女罪。
解答:A、B、C.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及其关联犯罪的认定处罚。难点是数罪并罚问题。可参照刑法第241条规定确认。
8.某甲与某乙系国家机关工作的同事,平时有限。为报复某乙,某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匿名举报,诬告某乙曾在一歌舞厅嫖娼,有“陪侍女”某丙为证。公安机关调查时,某丙对此作了虚假指证,某乙因而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分。在公安机关查处某乙的过程中,某甲在公开场合多次渲染某乙嫖娼的“事实”,对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1999')
A.诬告陷害罪;B.报复陷害罪;C.诽谤罪;D.不构成犯罪。
解答:C.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区别以及诽谤罪与非罪界限。诬告陷害罪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甲捏造乙“嫖娼”属于违法事实而不是犯罪事实,不具备诬告要件。
9.甲男与乙女发生纠纷,乙将脏物泼在甲的身上,甲便揪住乙的上衣,并向乙的下身猛击几拳;乙骂声不止,甲便唤来自家豢养的大公狗,在有许多围观村民的情况下,甲扒下乙的裤子,使其当众赤裸身体,并叫狗扑在乙的身上。甲的行为构成何罪?(2000')
A.强制偎亵、侮辱妇女罪;B.侮辱罪;C.公然偎亵罪;D.诽谤罪。
解答:B.强制偎亵、侮辱妇女罪与侮辱罪的区别。要点在于目的不同:强制偎亵、侮辱妇女罪的目的是满足性刺激或因为蔑视社会公德而无端滋扰妇女、伤害公众的情感;而侮辱罪的目的是为了损害他人
(包括妇女)的人格、尊严,并且通常是事出有因。就本案而言,“性”的色彩很淡而贬损他人人格尊严的特征突出,故认定为侮辱罪较妥。
10.丁某虐待其10岁的继女达3年之久。某日了又因琐事痛打滚女,并用铁条将其右眼扎瞎。丁某的行为构成:(1997年以前试题)
A.虐待罪;B.虐待罪和故意伤害罪;
C.虐待致人重伤罪;D.故意伤害罪。
解答:B.虐待中“一次性”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超出虐待罪范围的,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杀人罪。至于是否追究虐待责任,则要视虐待行为是否独立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丁某“虐待其10岁的继女达3年之久”,这一事实本身足以说明情节恶劣,单独构成虐待罪;另加丁某的故意伤害(重伤)罪,数罪并罚。注意,如果平日虐待情节一般,单独未达到恶劣程度,但某一次行为足以构成重伤害的,应当以伤害罪一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