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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复习指导:受贿罪
发布日期:2010-03-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成立要件

  1.行为主体:国家工作人员。

  (1)一般公民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

  2.贿赂: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贿赂只包括财物和财产性利益,不包括性服务。

  3.索取贿赂

  (1)索取贿赂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贿赂。对勒索贿赂,不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仍定受贿罪。

  (2)索取贿赂时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4.收受贿赂

  (1)收受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主动提供贿赂时,国家工作人员予以接受。

  (2)收受贿赂时,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① 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要求为他人实现利益。

  ②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他人”不限于行贿人。

  ③ 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

  5.索取与收受的共同问题

  (1)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不限于行为人将贿赂直接据为己有,也包括使请托人向第三人提供贿赂。第三人明知请托人提供的是贿赂,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不明知,则不成立受贿罪共犯。

  (2)索取或收受贿赂,都要求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就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将自己的职务行为与财物形成对价关系,使得财物成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注意:时间关系。只要行为人将职务行为与财物形成对价关系,就是受贿。这种对价关系在职务行为之前形成,还是在职务行为过程中或之后形成的,不影响受贿的成立。也即在职位行为之前、之中、之后,索取、收受贿赂,都可成立受贿罪。因此事后受财也是受贿。

  6.主观是故意。

  第一,主观上没有接受贿赂的意思,事实上也没有接受的,不成立受贿罪。

  第二,行为人迫不得已暂时收下财物,准备交给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成立受贿罪。

  (二)受贿罪的既遂

  国家工作人员接收了他人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既遂。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交付的转账支票后,还没有提取现金的,属于受贿既遂。

  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购物卡后,即使还没有购物,也属于受贿既遂。

  练习:06年。卷二。19题,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某单位谋取利益。随后,该单位的经理送给甲一张购物卡,并告知其购物卡的价值为2万元、使用期限为1个月。甲收下购物卡后忘记使用,导致购物卡过期作废,卡内的2万元被退回到原单位。关于甲的行为,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甲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B.甲的行为构成受贿(既遂)罪

  C.甲的行为构成受贿(未遂)罪 D.甲的行为构成受贿(预备)罪

  3.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后,将贿赂用于公益事业的,不影响受贿既遂的认定。

  4.收到毫无价值的物品,属于受贿未遂。收到冒牌货,只要有价值,属于受贿既遂。

  5.两人共同受贿,受贿的数额是财物整体的数额,而非两人各分得的数额。

  (三)司法解释的要点

  2007年两高《关于受贿问题的意见》,非常重要。

  1.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

  2.收受干股的,成立受贿罪。

  3.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

  4.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

  5.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成立受贿罪。

  6.以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的,成立受贿罪。

  7.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成立受贿罪,特定关系人成立共犯。

  8.名为借用,实为受贿,成立受贿罪。

  9.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10.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注意:如果在离职前没有约定,则不构成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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