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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渎职侵权犯罪量刑的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09-1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关键字]:渎职侵权犯罪 ;免刑; 缓刑

    [论文摘要]:我国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中存在着以下问题:罪刑失衡,法定刑偏低;刑罚种类单一;免刑和缓刑适用的比例过高,有轻纵犯罪的嫌疑。文章为了解决我国渎职侵权犯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可以趋于合理化,提出了笔者的一些建议。
  
    
  一、 渎职侵权犯罪的概念
  
  渎职侵权犯罪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检察职能、行使侦查监督过程中逐渐形成的法律概念,是指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九章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其法律含义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活动秩序,致使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家机关信誉遭受严重损害的行为。
  
  二、 渎职侵权犯罪的构成要件
  
  1. 渎职侵权犯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和活动秩序或者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2. 渎职侵权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国家机关的管理职能、信誉和正常活动遭到严重破坏以及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遭受严重侵犯等行为。
  3. 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4. 渎职侵权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侵权渎职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个别犯罪包括故意和过失。
  
  三、 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现状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披露的《检察机关立案查处事故背后渎职犯罪情况报告》,2006年,在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629名犯罪嫌疑人中,已经对370人作出了刑事处理,其中,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8人。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的有249人,其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131人,占判决总数的52.6%;宣告缓刑107人,占判决总数的43%;判无罪2人,占判决总数的0.8%;判处实刑9人,占判决总数的3.6%;还有113人已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尚未宣判。 数据分析显示,在已经作出的刑事判决中,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宣告缓刑的比例高达95.6%。
  高比例的免刑和缓刑跟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有关。根据刑法,只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6类案件可能因行为后果的严重程度而另罪名宣判,其他渎职、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案件的法定刑最高不超过10年
  由上述材料可知,我国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中存在着以下问题:
  1. 罪刑失衡,法定刑偏低。在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间,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之间、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之间都存在罪刑不均衡的问题,亟待立法完善。
  2. 刑罚种类单一。渎职侵权犯罪的刑罚种类只规定了有期徒刑和拘役,不仅刑罚太轻,而且刑种单一。
  3. 免刑和缓刑适用的比例过高,有轻纵犯罪的嫌疑。
  
  四、渎职侵权犯罪的量刑完善
  
  为了解决我国渎职侵权犯罪量刑中存在的问题,使其可以趋于合理化,笔者有以下建议
  (一) 提高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定刑设置
  1. 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法定刑设置要加以区分
  《刑法》第397条第1款和第398条分别将故意形式的滥用职权罪与过失形式的玩忽职守罪以及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规定在同一条文中,并规定相同的法定刑,明显违背了刑罚配置上的均衡性原则,这必然影响到法律的公正原则,而且这种立法方式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上也极其少见,因此,建议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分别予以规定,并且故意犯罪要比过失犯罪设置更重的法定刑。
  2. 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的法定刑要加以协调
  《刑法》第397条与渎职罪章的其他条款是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关系。刑法在规定普通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之外,还规定了各种特殊的滥用职权型渎职罪和玩忽职守型渎职罪,由此形成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竞合。我国刑法中法规竞合的使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而分析渎职罪章的法定刑可以发现,在作为普通法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作为特别法的滥用职权型渎职罪和玩忽职守型渎职罪之间,客观存在着法定刑轻重不协调的问题,有时特别法相对于普通法而言,不是重法而是轻法,这不仅不符合罪刑均衡的原则,还往往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因此,要注意协调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的法定刑,使得适用特别法可以得到比普通法更好的惩罚效果。[
  3. 注意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犯罪的刑罚平衡
  基于同样的故意,实施同样的行为,引起类似后果的,作为特殊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应该比一般主体犯罪的起刑点要低,同时法定刑要高。因为依据我国现在的刑事政策,越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职位越高,其责任越大。在与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职位比其低的人有同等罪刑的情况下,其应该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然而,从我国刑法关于某些犯罪的法定刑来看,“从严治吏”的精神并未完全实现。对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定刑设置偏低,易使罪犯规避法律,有违公平正义的观念,并可能继发人民群众的不满情绪,加剧社会矛盾。从对为官者必须从严要求的思想出发,建议提高其法定刑。
  (二) 增加规定财产刑和资格刑
  我国关于本罪的立法中,只设置了自由刑,缺乏对罚金刑和资格刑的适用。
  罚金是是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它是财产刑的一种。作为一种古老的刑罚方法,有着短期自由刑不具备的优点:罚金不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犯罪人不被关押,从而避免了狱中的“交叉感染”;罚金的执行不仅不需要费用,还可以增加国库收入;罚金能适应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收入、性格、家庭状况等情况,具有一定的特殊预防作用;罚金既给基于盈利目的的犯罪人以迎头痛击,还剥夺了他们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资本,从客观上防止了他们重新犯罪;罚金误判后易纠正,还可适用于单位犯罪。
  而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资格刑具有明显的政治上的否定评价作用,它通过剥夺犯罪人的政治权利及已取得的荣誉、头衔,从政治上对犯罪人及其犯罪行为进行否定评价。资格刑具有剥夺或限制再犯能里的功能。渎职侵权犯罪是一类危害国家对公务活动管理职能的犯罪,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职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公正性,损害了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整体形象,对犯此罪的公职人员剥夺其担任公职的资格反映出对犯罪人的人身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否定,具有其他刑罚不可替代的作用。
  所以,本类罪的刑罚应增设罚金刑和资格刑,以更切实的实现其立法的意义。
  (三) 注意免刑和缓刑的适用
  由于我国公民对缓刑的意义还没有真正的理解,犯不犯罪与坐不坐牢常联系在一起,把缓刑当成是没有判刑一样,如果对渎职侵权犯罪普遍适用缓刑,会使一部分群众感到法律宽纵渎职侵权犯罪,从而挫伤群众同渎职侵权犯罪做斗争的积极性。
  所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罪后适用免刑和缓刑,应严格依据免刑、缓刑的适用条件进行,而且,对那些民愤较大的渎职侵权犯罪,不判实刑就可能引起社会严重不满情绪的,一般也不宜适用缓刑,否则,会引起群众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对我们清楚腐败、同渎职侵权犯罪作斗争不利。
  
  参考文献
  [1] 敬大力著:《渎职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 蒋小燕、王安异著:《渎职罪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贾济东著:《渎职罪构成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年版.
  [4] 文盛堂著:《犯职务犯罪论略》,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5] 谢望原著:《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认定中疑点难点问题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版.
  [6] 蒋晗华、章惠萍:《渎职罪刑法适用中凸现的问题及其立法完善》,载《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第3期.
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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