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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新旧立案标准如何衔接
发布日期:2009-12-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于2006年7月26日公布施行,该标准是对1999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完善。对于新、旧两个标准的衔接与适用问题,一些干警感到困惑,笔者就此作一探析。

  首先,新立案标准不是新的立法,而是从属于刑法。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笔者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简称《效力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即依新立案标准处理。

  其次,新立案标准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特殊情况特殊处理。正确处理新、旧两个立案标准的前后衔接问题,还要注意对于新立案标准颁布施行前已经立案侦查或已侦查终结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要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和刑法条文的具体规定,做好继续侦查和审查起诉工作。而自2006年7月26日起,受理、侦查新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必须依法严格执行新的立案标准,以维护其严肃性和权威性。对此,《效力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笔者认为,对新立案标准施行前已经侦查终结的案件,如果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没有问题,就不应再行变动,包括新立案标准施行前已经作出不起诉或者撤案处理的案件,也不应再行更改;对于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需要重新侦查、重新认定犯罪事实等较特殊情况的,可作个别调整,依新立案标准处理。(石家庄市长安区检察院·徐亚鹏 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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