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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某市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发布日期:2009-05-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渎职侵权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利用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秩序、活动秩序,致使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受到侵害、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国家机关信誉遭受严重损害的犯罪行为。其共涉及四类四十二个罪名,主要发生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权、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过程中。由于此类犯罪非贪利型犯罪,多发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其社会危害性不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且因其“为公”获罪反而会博取某些不明真相领导和群众的同情,致使此类不仅发现难、查处难、取证难,而且在进入审判程序后法院往往从轻判处刑罚。对此,本课题组择取某市检察院2004年1月—2007年10月查办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问题之概况

  2004年1月—2007年10月,某市两级检察院共受理渎职侵权犯罪线索 163 人,立案侦查 113 人,侦查终结106人,移送起诉90 人,决定提起公诉60 人,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结36人。在调研活动中,课题组对有关案卷进行了调卷查阅,与两级院从事反渎职侵权的检察官进行了交流,并收集整理了相关资料进行深入分析。

  二、问题之剖析

  (一)反渎职侵权案件立案率低,四年平均立案率为69.33%。立案率低的原因主要是:1、渎职侵权犯罪与贪污贿赂犯罪不同,贪污贿赂犯罪一般是“由人到事”,当检察机关从公众举报或办案中获知某人可能涉嫌受贿、贪污、挪用等犯罪线索后,从其经手的经济活动中较为容易查获其犯罪事实。而渎职侵权犯罪更多隐藏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当前我国普遍存在的政务不够公开、透明,公共决策机制不够科学民主化,公众知情权难以保障等原因,除非在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或造成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会“由事到人”,反查出其中可能涉嫌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2、由于对渎职侵权犯罪的立案标准、案件类型、社会危害性宣传不够,加之此类犯罪较少直接侵害到公民个人的权益,故社会公众对渎职侵权犯罪了解不多,举报热情不强,支持查处的呼声不高。3、渎职侵权犯罪所涉及的新罪名较多,涉及诸如金融、环保、商检、土地、质检、林业、教育、文物、卫生、工商、税务、海关等领域较广,涉及专业知识较强,从而加大了发现和查办此类犯罪的难度。形成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发现渠道不畅,案源相对缺乏,可查性较低等不利局面。

  (二)反渎职侵权案件侦查终结率(简称侦结率)低,四年平均侦结率为65.03%。主要原因是根据法律规定,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嫌疑人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大多具有较高文化和专业素质,不少还担任着握有审批权的领导职务,有着较为盘根错节的人脉关系。有的甚至还是某一方面或领域的专家或权威,具有深厚的行业或专业知识,通晓相关法律法规,其反侦查能力和对抗性很强。同时,由于现阶段行政执法、司法活动和公共决策过程本身存在的责权不明、随意性过大、规范性不强和相应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完善等原因,造成检察机关立案后难以获取直接证据,对案件事实的侦查活动也由于涉及专业领域业务性较强,决策过程复杂分散,而难以厘理其在之中所起的犯罪责任。加之如前所述,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多表现为在履行公务活动中的不作为、乱作为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情形,其主观恶性不强且又未收受个人“好处”,在现实生活中多与工作能力不强、政策水平不高、工作失误、“好心办坏事”等相混淆,有关领导和一些群众认为对此以犯罪处理为之过重,为此对办案人员说情打招呼或直接对检察机关施加压力、给予阻力的现象较为普遍,造成检察机关立案后难以深入查处和顺利侦查终结。

  附表1: (单位:人)

  

年份 受案数 立案数 立案率 侦结数 侦结率 起诉数 起诉率
2004 51 21 41.18 19 37.25 9 47.37
2005 41 32 78.05 33 80.49 19 57.58
2006 39 30 76.92 25 64.10 15 60
2007(1-10月) 32 30 93.75 29 90.63 17 58.62
合   计 163 113 69.33 106 65.03 60 56.60

  (三)反渎职侵权案件决定提起公诉率(简称起诉率)较低,为 56.60 %。经调查分析,其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在侦查环节囿于侦查人员的能力水平所限和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本身具有的查处难度较高等特点,致使所立案件经侦查查明的犯罪事实不够清楚明确,犯罪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难以达到提起公诉的标准,而只好做相对或存疑不起诉进行消化处理;二是司法实践中面对社会各方面对办案的压力、阻力,对一些较为“敏感”的案件也往往做不起诉处理;三是反渎职侵权侦查人员在证据收集方向、证明标准把握、证据证明力判断使用等方面不够全面得当,有的案件经退回补充侦查后由于证据发生变化或灭失也只能作不起诉处理。

  (四)反渎职侵权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审判结果呈明显轻刑化、宽大化趋势。在法院审结的29件36人渎职侵权案件中,判处有期徒刑26人,处以拘役1人,免予刑事处分7人,其中宣告缓刑23人;宣告无罪2人。判处缓刑和免予刑事处分的占提起公诉后法院审结总人数的83.33%。而据自治区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表明,2003年至2007年6月,在法院已做出有罪判决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判决缓、免刑的占有罪判决总人数的84.1%。其主要原因是,1、渎职侵权犯罪作为一种“不进腰包的腐败”,难以引起公众的愤恨,“加之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还不够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1]。一些地方党政领导对检察机关查办渎职侵权犯罪不予理解和配合,对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横加干涉,认为被告人仅是工作中的失误或差错,而往往以保护干部或片面强调保护地方利益或部门利益为借口,为其开脱责任而施加压力,审判机关在人财物均受制于地方的格局下,往往屈从于领导指示而对渎职侵权犯罪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2、刑法规定的渎职侵权犯罪法定最高刑分别为三年到十年,较之其平均个案损失258万元的严重损害后果[2],量刑明显偏低,这为判处渎职侵权犯罪被告人非监禁性刑罚提供了操作空间;3、刑法规定的渎职侵权犯罪量刑标准不够清晰,尤其是对如何适用“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具体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没有明确权威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制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也存在着标准不清、操作性不强、罪与非罪界限不明等问题,不利于对渎职侵权犯罪分子的严肃查处。此外,渎职侵权犯罪的定罪证据多为言词证据,缺少物证、书证等进行固定,一旦被告人或证人翻供,在无其它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未形成证据锁链的情况下,往往导致案件被宣告无罪。

  附表2: (单位:人)

  

年  份 法院审结数 有期徒刑 拘役 免予刑事处分 其中宣告缓刑 无  罪
2004 7 7     4  
2005 12 8 1 3 9  
2006 13 10   3 9  
2007(1-10月) 4 1   1 1 2
合   计 36 26 1 7 23 2

  (五)检察机关对反渎职侵权案件提出或提请刑事抗诉率较低。2004年1月—2007年10月,该市检察机关共对反渎职侵权案件提出和提请抗诉3件,抗诉率为10.34%。法院经再审后,维持原判和发回重审各1件。其主要原因是,一些检察人员存在只对宣告无罪的反渎职侵权案件进行刑事抗诉,其它案件只要法院作有罪判决即达到工作目标的不正确思想,对所判刑罚是否恰当研究较少,法律监督不尽到位。另一方面,出于对案件事实证据和外部执法环境的综合考虑,一些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犯罪被告人“法外容情”现象采以默许态度,较少予以深究。此外,在《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根据有关规定,官员被判有罪缓刑和免刑的,可以保留公职和工资待遇。鉴于渎职侵权犯罪被告人多“因公犯罪”或“无心犯罪”,从其生活出路考虑也较少决意对明显畸轻裁判进行刑事抗诉。

  三、问题之应对

  (一)加大对渎职侵权犯罪社会危害性和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宣传力度。根据现代法治理念和公权运行规则,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掌管的公共权力必须严格监督、严格制约,否则公权力滥用或不作为的结果将直接关系到社会群体切身利益的实现问题,关系到国家公信力权威的有力彰显问题,也是实现社会和谐的关键所在。如前国家药监局局长郑筱萸在药品监管工作中严重失职渎职,“在全国范围统一换发药品生产文号专项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做认真部署,并且擅自批准降低换发文号的审批标准……致使许多不应换发文号或应予撤销批准文号的药品获得了文号,其中6种药品竟然是假药”[1]。再如我国矿难屡屡发生,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房价虚高不下、土地开发过度、食品卫生事故频发,在其背后都隐藏着主管机关的失职渎职犯罪行为。因此,“这个意义上说,渎职是不揣腰包的贪污,渎职之危害猛于贪污。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处长关福金说得更加到位:渎职是社会不和谐的诱因”[2]。对此,各级检察机关要结合学习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联席会议和座谈会、举办法制课、上街设点宣传,发放宣传资料、组织渎职侵权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向群众讲解渎职侵权法律知识,剖析渎职侵权犯罪典型案例,提高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严重性和危害性的认识,并进一步增强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透明度,动员社会各界监督、支持、参与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积极推进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深入开展。

  (二)积极深入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信息称,2003年1月到2007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29351件35011人,共起诉渎职侵权犯罪案件18200人,法院作出有罪判决12392人。而仅2004年一年全国检察机关就立案查办贪污贿赂犯罪35031人,相比之下,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在法律监督体系中还处于薄弱环节。这其中既有渎职侵权案件发现难、查证难、处理难和阻力大等客观原因,也有检察机关本身存在的反渎职侵权部门人员少、装备差,侦查能力不强、业务素质不精、执法水平不高,办案中有畏难情绪,对渎职侵权犯罪研究不够等主观原因,一些检察机关领导干部也或多或少存在对反贪工作抓得紧、对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无所谓的观念。为此,检察机关必须高度重视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切实加强领导,不断强化服务大局意识,以严厉查办损害人民群众利益、影响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突出问题为切入点,突出办案重点,严肃查处危害公正司法和破坏土地资源环境及涉及民生的安全生产、食品卫生、房屋拆迁、社保资金、医疗医药、教育管理、企业改革改制等领域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要结合渎职侵权犯罪涉及领域广、环节多,且主体均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点,从改善民生、维护民生、保障民生的角度入手,不断拓展办案视野,认真分析研究新领域犯罪和新手段犯罪,积极查办涉及新罪名的渎职侵权犯罪。要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和“加大工作力度,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的总体要求,既加大查办渎职侵权犯罪办案的力度,又始终坚持质量标准,做到相互促进、相互提高。在从严查办渎职侵权犯罪的同时,也要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相济,宽严有度,在依法区别对待中体现办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此外,各级检察机关要落实反渎职侵权检察部门机构编制,加强人员和装备配备,加强侦查策略和侦查技巧研究,通过在岗培训、以会代训、听取专家授课等形式不断强化反渎职侵权检察人员的证据意识,提高突破案件的工作能力,促进公正、文明、严格执法。

  (三)不断深化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机制。一是要认真落实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最高检和各有关部门联合制发的《关于在查办渎职案件中加强协调配合建立案件移送制度的意见》,通过实施联席会议制度、对案件线索移送制度以及查办案件中的协作配合制度,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反渎职工作中的联系和配合,使之更加经常化和制度化。二是建立检察机关内部案件线索移送机制。通过加强检察机关反贪、侦监、公诉、控申、民行等部门与渎职检察部门的协作配合,畅通案件线索内部移送渠道,建立健全完善信息沟通、反馈机制,不断拓宽案件线索来源,提高成案率。三是强化反渎职侵权侦查一体化建设。以市级院指挥中心为龙头,对全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线索实行搜集、分流、审批、备案等环节的统一管理,统筹调配安排办案人员进行交叉或异地办案,通过交办、指办、督办等形式,以减少办案阻力,提高办案效率。四是进一步密切与新闻媒体的联系,注意从报刊、电视、电台、网络曝光、采访的人民群众关注的焦点、热点问题中发现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线索。五是认真做好渎职侵权犯罪预防工作,结合办案坚持惩防并举,通过法制宣传、案例警示教育等多种渠道,帮助案发部门或易发多发的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重点部位切实深化行政责权改革,加强对权力运行的监督管理,促进相关部门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防体系,努力从源头上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和蔓延。

  (四)依法开展检察监督。如前所述,包括渎职侵权犯罪在内的职务犯罪案件在量刑时存在偏轻、偏宽的不正常现象,这不仅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和严重失衡,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犯罪分子,有违刑罚公正的要求,而且大量耗费了司法资源,严重削弱了打击渎职侵权犯罪的影响力度,同时在社会上形成不良的价值引导取向,助长了渎职侵权犯罪分子的侥幸心理和仿效心理,难以有效发挥刑罚的警示、惩戒和教育功能。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对裁判畸轻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要依法坚决地进行刑事抗诉。要防止刑事抗诉结果难以预料,如法院不改判即意味着刑事抗诉错误无效的消极思想。同时,检察机关应推行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在出庭公诉中对渎职侵权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免刑或从轻、减轻处罚进行分析和论证,并提出明确意见。审判机关也应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通过判决书析理论证适用缓刑、免刑或从轻、减轻处罚的合理性与合法性,有效减少乃至杜绝因暗箱操作所导致的刑罚适用不当的问题。此外,检察机关应加大对司法腐败案件的查处力度,依法查处审判人员徇私情、私私而徇私枉法的犯罪案件,以维护和保障司法公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实现。

  (五)建议完善立法。当前我国关于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仍不够完善,表现为主体不尽科学、罪过形式不甚规范、客观方面有失妥当、罪刑处断有欠均衡[1],造成实际操作难度大。刑法修改实施后,把渎职侵权犯罪严格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并且对立案标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但随之产生诸多问题,其一,法律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概念界定本身就不够明确,易与国家工作人员相混淆;难以对涉嫌渎职侵权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打击面过窄;立法规定与司法实践发案主体相冲突,如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为博物馆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二,法律法规规定的一部分渎职侵权罪名的犯罪构成不够清楚,如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如何理解,虽然制订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但在司法实务中仍难以细化,缺乏严密性和可操作性。且审判机关在适用最高检司法解释上也存在不同认识。其三,渎职侵权犯罪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在案件定性处理上易产生争议,不利于严惩渎职侵权犯罪分子。故建议立法机关完善相关法律规定,两高也应出台具体可行的实施细则,以利于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依法公正查处。

  【作者简介】

  杨晖,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任职。

  【注释】

  [1] 王新友《检察官:矿难渎职犯罪和缓刑比例高达95.6%》,《检察日报》,2007—05-22;

  [2] 最高检宋寒松《渎职个案平均损失是贪污的17倍》,http://news.sohu.com/20070523/n250177656.shtml

  [1] 吴兢 刘晓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局长郑筱萸今天上午被执行死刑》,http://politics.people.com.cn/GB/1026/5969146.html

  [2] 潘承凡《渎职之害猛于虎》,《人民日报》2007—05—11(5)。

  [1] 杨凯《渎职罪立法缺陷与完善》,《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3)。

  【参考文献】

  [1]董同会.新时期反渎职侵权工作发展的战略与对策[J].中国检察官,2007,(01);

  [2]裴智勇.渎职犯罪为何难领实刑[N].人民日报 ,2007-02-07;

  [3]王新友.反渎职侵权,彰显反腐败决心[N].检察日报 ,2007-03-09;

  [4]宋杰.浅析渎职犯罪的心理诱因及防范[J].法制与社会, 2007,(05);

  [5肖中华.渎职罪认定中的几个共性问题探析[J]法学论坛, 2001,(05);

  [6]张明楷.渎职罪中“徇私”、“舞弊”的性质与认定[J]人民检察, 2005,(23);

  [7]杜国强.渎职罪共犯及其相关问题研究[J]法学,2005,(12);

  [8]关福金.司法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现状与司法认定[J]人民检察,2007,(12);

  [9]赵选民,陈石元.反渎职侵权查案工作创新发展的实践与思考[J]. 人民检察, 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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