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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索要钱财定敲诈勒索还是抢劫?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6年10月6日晚,管某以被害人邹某玩了其女朋友为名,邀集被告人王某等三人,说要邹某“放点血(拿钱)”。在乐安县城找到邹某后,将其劫持到一小山上。之后,四人向邹某索要钱财,并多次对其拳打脚踢,邹某被迫无奈,将身上1100元现金给了管某。得钱后,四人才将邹某放走。邹某遂报案,公安机关将王某捉拿归案。经法医鉴定,邹某伤势为轻微伤甲级。

【分歧】 

    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案件事实不仅符合抢劫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且与抢劫威胁的特点相符合。因此,应对被告人王某以抢劫罪论处。

【管析】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财物的行为。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均属侵犯财产罪,从犯罪客体来看,不仅都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关系,有时还同时侵犯到公民的人身权利。从主观方面上来看,两者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即都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也存在着相似之处,例如可能都当场使用威胁方式,恐吓被害人,迫使其立即交付财物。但是二者也存在着许多重要的区别:1、威胁的实施方式不同抢劫罪的威胁,是当场直接向被害人发出的,具有直接的公开性;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可以是面对被害人公开实行,也可以是利用书信、通讯设备或者通过第三人的转告通知被害人的间接实施。2、威胁的内容不同抢劫罪的威胁,都是直接侵犯人的生命健康的暴力威胁,如以杀害、伤害相威胁;敲诈勒索罪威胁的内容较广泛,可以是针对人身实施暴力、伤害相威胁,也可以是以毁人名誉、毁其前途、设置困境等相威胁,例如采用揭发隐私、举报犯罪行为等相威胁。3、威胁的内容可能实施的时间不同抢劫罪的暴力威胁的发生时间,一般是威胁在当场予以实施;而敲诈勒索罪则是威胁在将来某个时间将所威胁的具体内容加以实施。4、威胁索取的利益性质不同抢劫罪索取利益之性质,只能是财物,而且是动产;而敲诈勒索罪索取利益之性质,可以是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其他财产性利益,例如无偿使用他人的交通工具、迫使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等等。5、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不同抢劫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只能是当场取得;敲诈勒索罪非法取得利益的时间,有时是当场,更多的是在若干时日以后(一般是罪犯指定或同意的时间)。6、威胁的效果有所不同敲诈勒索罪中的威胁手段,是为了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但是并没有达到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地步,被害人在决定是否交付财物上尚有考虑、选择的余地;而抢劫罪中威胁,是为了使被害人当场受到精神强制,使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

    就本案而言,首先,从威胁的内容可能实施的时间上来讲,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劫持被害人邹某的同时,对其当场实施了暴力,而不是声称将要实施暴力,被害人无奈之下,才将身上的现金1100元给了管某,正是由于这一情节,符合抢劫威胁的内容在时间、空间上的统一性;再从威胁的效果上来讲,本案被告人王某等人在劫持被害人邹某的同时,多次对其实施了暴力,迫使其交付财物,如不交付将再次遭到殴打的。因此,被害人邹某当场受到了精神强制,并完全丧失反抗的意志,除财产当场交出外,没有考虑、选择的余地。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罗俊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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